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4民初6391号
原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生,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开发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叶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宜顺,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5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为1408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公司的“搏浪沙”BCB26型长螺旋钻孔机,价格为550000元,合同生效3天内在被告厂内交货。同时,双方对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货,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时间无法实现。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相应的产品,被告怠于交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在出卖人厂内交货,提货日期为6月30日,但截至今日,被答辩人并未到答辩人厂内提取货物。答辩人为积极促成合同的履行,于2014年5月至7月采取邮寄等方式向被答辩人发出《关于建议立即履行约定义务的函》,要求被答辩人遵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交付余款,但被答辩人均置之不理。被答辩人此行为违背合同签订的基本精神,从而答辩人足以认定被答辩人已放弃购买该桩机的权利;2、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催告不予理会,导致该桩机一直占用答辩人的存货周转区域,影响答辩人的日常生产。答辩人为积极履行合同,保持机器各项性能达标,定期进行保养维护,以期被答辩人提货时完整交货。由于时间太长,为回收成本,降低机器的损耗和避免日常维护开支,直至2016年,答辩人无奈才将货物低价处理。综上,原告已依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多次向被答辩人催告,被答辩人在长达五年的期限内均未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在答辩人尚未对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前,被答辩人反而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定金200000元等不合理要求,实属无理。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购买桩机设备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
3、《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已经生效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桩机前坪摆放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桩机已达到交付条件;
3、2014年6月9日的《关于建议立即履行约定义务的函》及送达回证、2014年7月9日的《关于建议立即履行约定义务的函》及送达回证、《报销单》、QQ聊天记录及空间照片截图、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催促原告履行提货义务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其合法性有异议,(1)、照片为复制件,照片上的细节内容无法辨别;(2)、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确;(3)、该照片显示的桩机无品牌型号,不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一、对其中2014年6月9日的快递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邮单上没有加盖邮戳,且只有寄件人签名,没有收件人签名,该邮件没有送达;(2)、快递单上填写的内容为结算函,而原告主张的为催告函;(3)、送达地址仅为嘉城花园,联系地址与联系电话均不是合同约定的通知地址;(4)、函件是否是邮寄件缺乏关联性,且函件上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提货时间均是被告部分伪造的合同上的时间。二、对其中2014年7月10日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邮件没有送达;(2)、收件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地址及号码;(3)、邮寄内容是否为合同解除函没有关联性;(4)、被告在第一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同样为2014年7月9日的函件,但被告在同一天寄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件、履行合同的函件,不管哪份都系伪造;三、其中聊天记录的截图没有提供电子证据载体,内容只有被告单方面意思的发出,没有对方回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相关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其中的报销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五、对其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
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缺乏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BCB26型长螺旋钻孔机一台,价格为550000元,合同生效后3日在被告厂内交货,结算方式为全款提货。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亦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2017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以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并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被告先向原告提供货物,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表示,涉案标的物已经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的《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是否于2017年9月20日已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从2011年5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全款提货,原告应当在提取货物前全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在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导致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中止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原告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以被告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的《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于2017年9月20日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因原告通知而解除,但事实上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本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20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本案系因原告的事先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虽被告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提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因合同解除导致的具体损失金额,但依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本院酌情以合同货款总金额的10%核定被告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该款可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货款中进行核减,故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5000元。本案合同的解除并非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4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被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负担321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曦
审 判 员 万素平
人民陪审员 柳 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