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环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03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初字第01829号
原告长沙市环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长沙市环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长沙市环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环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市环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3元,由原告长沙市环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建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颜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