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1民初118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明,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腰而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石兆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明,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鹏,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50.77元、护理费5,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490元,合计32,720.5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初受被告***的雇佣在华新公司承包的居然壹品工程1、2、3住宅和地下车库从事力工工作,每天130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在工地内卸车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朝阳市××医院救治,共住院43天,均为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因此向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因多次催要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损失数额计算有出入,关于护理费应按照2021年辽宁省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数额过高,原告称每天工资130元,由于原告在我工地施工10多天,属于临时工,工资应按辽宁省全体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7400元,这些钱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外,原告对这起事故也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该责任应该由***承担;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华新公司将居然壹品工程的1、2、3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承包给被告***。2020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居然壹品项目工程从事力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30元。2020年7月24日,原告往车上装工程用的铁管子,因下雨湿滑,原告在车上用绳子拢铁管时不慎摔落到地上,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朝阳市××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5,036.37元,出院诊断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第7-11肋),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为原告交纳住院费3,000元,垫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4,4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57岁,居住在朝阳市双塔区××××小区多年。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诊断、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微信截图、预收住院医疗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力工工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也是劳务活动的组织、指示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劳务条件,尤其事发当天下雨,施工场地及设备湿滑,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安保措施,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70%。被告华新公司将居然壹品工程的1、2、3号住宅楼和地下车库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未对工程尽到监管义务,应对事故负有选任和监管不当的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30%。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本次事故中无重大、明显过错,故对损害的发生无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花费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5,036.37元,本院确认医疗费15,0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原告主张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8.6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43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确定护理费为5,52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1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建筑工地做力工属于临时工作,不具有长期固定性,因原告居住在朝阳市双塔区,故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376元/年即110.6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为住院43天及出院后医生诊断休息一个月,共计73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073.8元。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各项费用总计31,289.97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4,400元,此费用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主张原告受伤办理住院时为原告交付了3,000元预收住院医疗款,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共为原告垫付17,4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对于被告华新公司辩称的误工天数应按劳动政策的规定共赔偿70.5天的意见,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902.9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7,4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502.98元;
二、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386.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红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于亚男
书 记 员 陈 平
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