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石兆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明,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西侧第八间至第十一间商业网点、三、四层;142C号一层西侧第八间至第十一间商业网点、三层。
负责人:王彩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上诉人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4775号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虽有管辖权,但人身事故发生在朝阳县,特别是本案立案之前,被上诉人***诉我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在朝阳县法院立案,这两件案件基于同一伤害事实引发的诉讼,不宜分开审理,如医疗费的票据不能分别使用等,一审法官也认为两件案件应合并立案审理。为便于案件审理,我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起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案由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答辩人保险赔偿金73万元,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答辩人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实际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向被答辩人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是朝阳市双塔区西侧第八间至第十一间商业网点、三、四层;142C号一层西侧第八间至第十一间商业网点、三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文宇、孟宪微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被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应由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同意上诉人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将本案移送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朝阳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且被上诉人***已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均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对于被告住所地的认定,依据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所载,其住所地位于朝阳市双塔区西侧第八间至第十一间商业网点、三、四层;142C号一层西侧第八间至第十一间商业网点、三层。依据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载,其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朝阳县。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保险人为***,依据其身份证复印件所载,其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朝阳县。朝阳县人民法院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均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选择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认可。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滕晓明
审 判 员 孙成波
审 判 员 张立冬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宏波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