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21民初270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腰而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石兆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明,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国生,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电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于合新,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国生、于合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杰,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明,被告任国生,被告于合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芝及证人于某1、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任国生给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合新负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被告任国生雇佣原告到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华新城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160元,原告共计工作72.5天,在此期间任国生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仍欠原告工资5,6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国生给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要求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于合新对任国生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朝阳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是施工方,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于合新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5日经过整体验收,我公司于2017年末与被告于合新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且自工程验收决算至今,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与本案被告于合新、任国生也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被告任国生辩称,是我雇佣原告到华新城工地务工,原告所诉欠工资数额属实。被告于合新没有资质,挂靠的华新公司,于合新雇的我,我们之间没有合同,于合新说地下车库公司没有给他水暖的承包费,所以没有按照约定的总价给我们工资。被告于合新给我抵顶了两户楼房,我卖的价格比抵顶价格低15万元,我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有一部分工人工资已经结清。
被告于合新辩称,我与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国生均为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从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水电工程承包给任国生,与任国生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于2018年进行了结算,应付任国生费用合计746,179元,已付737,774元,实际欠任国生8,405元,任国生自2018年起未向我主张过工程款,也没有说过拖欠水暖工费用的事实,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称经任国生介绍2016年10月左右到工地干活,确把任国生列为被告,工地工作人员也不认识原告,本案原告和被告任国生之间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朝阳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称在此公司做电工,未履行仲裁前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工程2016年12月竣工验收完毕,原告称2016年12月在工地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合新签订华新城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将华新城一期1、2、9、10、23号住宅楼、车库工程承包给被告于合新。被告于合新承包该工程后将地下车库、仓房水电部分承包给被告任国生。2016年10月,被告任国生雇佣原告***到华新城工地从事电工工作,约定工资160元/天,原告在此工作72.5天,工资总计11,600元,被告任国生已给付原告6,000元,剩余5,600元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华新城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国生对雇佣原告并拖欠劳务费5,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国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国生给付劳务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国生辩称要求被告于合新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辽宁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任国生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2016年10月,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合新对任国生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国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凤雏
书 记 员 刘瑞雪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