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302民初3175号
原告:朝阳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宏基-惠泽园13号113C号102室、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8663848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朝阳市龙城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朝阳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宏基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对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朝阳市双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双劳人裁字[2022]第6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被告***并非为公司所雇佣,其系自然人雇佣,被告受伤与被告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及责任主体被告证据不足,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不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受案外人***雇佣在原告承建的中央公园2号楼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虽然原告没有直接雇用被告,但是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和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违背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被告***在中央公园中干活时摔伤,被120急救中心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朝双劳人裁字[2022]第68号仲裁裁决书、120急救中心派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宏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公司所施工路段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请求确认原告宏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原告宏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原告宏基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宏基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请求原告朝阳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予以支持,原告朝阳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