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银意实业有限公司与官长林、第三人某某、辽宁中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04号
原告:沈阳银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二台子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蕾,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官长林,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辽宁中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73—11号(5门)一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铸玻巷23号。
法定代表人:谢维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阳银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官长*、第三人***、辽宁中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蕾,被告官长***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辽宁中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银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6日借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于2003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32万元人民币,又于2004年12月19日再次借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原告分三次共计借给被告52万元人民币。沈阳市低压容器铆焊厂于2003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辽宁银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借给被告8万元,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18万元。沈阳市低压容器铆焊厂和辽宁银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两笔共计18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原告共计享有对被告75万元借款的债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沈阳市古作坊黄酒酿造厂的个体经营者,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承担上述借款。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官长林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据的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且我于2004年4月17日已偿还4万元,现尚欠16万元未偿还。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我认为第三人及第三人代理人和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我认为原告起诉欠款金额中的50万元是口头赠与的我在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股份。原告增加的2002年12月31日借款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我原来是铆焊厂的法定代表人,借款75万元中有50万元是投资注册资金款,其中20万元是被告办古作坊酒厂时借的款,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5万元。
第三人辽宁中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辽宁银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给被告8万元,后来名称变更为辽宁中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了。
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借款给被告20万元,此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官长林是个体工商户沈阳市古作坊黄酒酿造厂的经营者。沈阳市古作坊黄酒酿造厂于200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2002年12月3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沈阳市古作坊黄酒酿造厂和官长林均在借据上盖章。沈阳市古作坊黄酒酿造厂分别于2003年8月6日、2004年2月19日向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两笔,每笔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两份,沈阳市古作坊黄酒酿造厂和官长林均在借据上盖章,被告于2004年4月17日已偿还4万元,现尚欠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万元未给付,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
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7日成立。第三人***出资比例80%,认缴实收资本金400万元人民币,被告官长***比例10%,认缴实收资本金5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10%,认缴实收资本金50万元人民币。原告沈阳银意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向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转账汇款32万元,做为被告官长***;沈阳市低压容器铆焊厂于2003年12月29日向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0万元,做为被告官长***;辽宁银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向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转账汇款8万元,做为被告官长***。
另查明,辽宁银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银意炉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银意炉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景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景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辽宁中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低压容器铆焊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月9日注销,投资人为***。
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支票进账单、公司章程、债权转让协议、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查询卡、变更情况查询卡、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原告起诉被告欠款金额共计为75万元,其中包括:1、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而原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4月17日已偿还4万元即是该笔借款,根据原、被告各自陈述,应确认被告已偿还的4万元是否是该笔借款。被告提供于2004年4月17日已偿还4万元的证据是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盖有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应认定被告偿还的4万元是向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而不是向原告偿还,故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6日、2004年2月19日向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两笔,每笔10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于2004年4月17日已偿还4万元,现尚欠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万元未给付,第三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合法债权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16万元借款。3、原告沈阳银意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向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转账汇款32万元;沈阳市低压容器铆焊厂于2003年12月29日向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0万元;辽宁银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向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转账汇款8万元,以上共计向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做为被告官长林在辽宁古缸黄酒酿造有限公司的投资入股,该50万元款项,应属原、被告双方之间股权投资款项,而非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长***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银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7300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