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187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铸玻巷2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器材租金31,8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2,494.35元(以31817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37,493.5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5,000.84元;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312米、扣件1,000个,如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赔偿原告以上物资价值11,120元;以上款项合计:95,431.3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处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处于2018年5月24日注销。2015年6月4日,被告在海拉尔区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涉及的品名、数量、价格、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器材,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未付。被告不但不负租赁费,连应当退回的器材也没有退还。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付原告租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欠条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现行法律规定为三年,欠条为2015年9月出具,已经距今九年,原告丧失胜诉权,其主张不应被支持。第二,***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被告公司行使权力,其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公司未对其行为追认,系无权代理行为,***后续无权跟进此事,他也不在公司工作。租金只有12,925元,原告请求的31,817元无事实根据,租赁物双方在2015年9月21日已清算,被告与原告已经没有租赁关系了。第三,被告公司已经退回租赁物,且被告出具的是欠条,欠的是租金,已不欠其他租金及租赁物。第四,31,817元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利息自然无从提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2012年6月14日成立,于2018年5月24日注销,经营者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处租赁合同复印件,系原告与被告就案涉租赁物所达成,其中对于租赁品名为钢管、十字扣架、转向扣件、对接扣件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四种租赁物日租金均为0.01元,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三小项明确约定。建筑器材有最短租赁期限钢管扣件油托跳板等不得少于多少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从乙方即本案被告提货之日起计算。且被告必须每10日前结算一次并付清,如不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拖欠额每天5%计算。第五小条,如发生争议,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将被告所使用的租赁器材全部回收,被告承担所有的回收费用。收取租金以及相关费用不受年度限制,直至收回之日止。上述条款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继续计算被告欠付架管312米以及扣件1,000个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故原告按照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明确的相关计算依据继续主张违约金及利息。
3.欠据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至9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为12,925元,欠付租赁物为架管312米、扣件1,000个。
4.建筑器材租赁站提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在2015年的6月5日以及2015年的6月26日分别提取钢管、扣件、十字卡、转卡等相关租赁物,提货人为该公司提货员***。
5.三份通话录音(刻录光盘提供文字版)。三份的通话录音分别是2017年8月21日、2020年5月30日以及202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职工***索要相关涉案款项的录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称不认识***。对证据2第五条第三小条,其中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计算,且乙方必须每月10日前结清。被告想问原告双方是否对过账。对证据3出具欠条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提货单有异议,因为***和***不是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所以被告对证据5也不予认可。***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且出具欠条是2015年的事。期间被告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信息,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出具欠条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双方签订的《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处租赁合同》合同尾页乙方单位公章部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代表人处案外人***、***签字。该公司公章真实,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被告公司营业范围之内,且案涉租赁物实际一直在被告公司管控之下,对于原告来说,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做出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至于被告公司抗辩系案外人是否属于公司员工,应当由被告公司举证证明案外人***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行为系无权代理,但是被告公司为提交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外人***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以退货单日期为租赁器材租给被告使用截止日期……”,被告公司与原告未形成退货单,且被告公司占有租赁物的事实一直持续存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抗辩不成立,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占用租赁物、欠付租金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提货单签字人为案外人***,但是结合租赁合同第二条“出租物品名称、数量及日期以提货单为依据……”以及欠据、通话录音中提及的“欠架管312米、扣件1,000个”与提货单可以相互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处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5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出租物品名称、数量及日期以提货单为依据,以退货单日期为租赁器材租给被告使用截止日期……”;第四条第3款约定“建筑器材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且乙方必须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并付清,如不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拖欠额每天5%计算”;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发生争议,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将乙方所使用的租赁器材全部收回,乙方承担所有回收费用,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不受年度限制,直至回收之日止”;合同第四页约定钢管每米10元、十字扣件每米8元、转向扣件每个8元、对接扣件每个8元,以上器材日租金0.01元,油耗每个13元,日租金0.02元。被告公司在合同尾页乙方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案外人***、***在代表人处签字。2015年6月5日、6月26日,案外人***代表被告公司在原告处提货,并在提货单下方提货人处签字。因被告迟迟未付租金,原告联系案外人***催要,双方经结算,案外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租赁费6月5日-9月9日,12,925元,欠架管312米、扣件1,000个”。欠据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2017年8月21日、2020年5月30日、2022年7月28日电话联系案外人***要求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但案外人***一直拖延。2018年5月24日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注销。原告作为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处的唯一经营者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6%;2015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贷款利率(即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LPR利率为3.80%;2022年1月20日LPR利率为3.70%;2022年8月22日LPR利率为3.65%;2023年6月20日LPR利率为3.55%;2023年8月21日LPR利率为3.45%。
再查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3日欠付利息为12,925元x(年利率4.6%÷365天)x32天=52.12元;2015年10月14日-2019年8月19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5,197.57元;(以下按照LPR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9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114.23元;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227.75元;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352.03元;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229.30元;2020年4月20日-2021年12月19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2,725.69元;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138.26元;2022年1月20日-2022年8月21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990.31元;2022年8月22日-2023年6月19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1,498.31元;2023年6月20日-2023年8月20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304.08元;2023年8月21日-2023年10月15日(计算方式同上)欠付利息为270.80元。以上欠付本金合计31,599.28元,欠付利息合计12,100.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自愿签署租赁合同并履行合同内容,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的使用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虽然被告抗辩称案外人的行为无法代表被告公司,但租赁合同加盖被告公司真实的公章,原告对此产生信赖并交付租赁物,案涉租赁物实际也处于被告公司管控之下,因此对于原告来说,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公司是否因案外人***的代理行为产生损失,系被告公司内部事务,双方可以另案处理,但被告不能以案外人***无权代理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且本案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也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不成立。根据本地区现实地理天气(冬季漫长)等环境因素考虑,每年一般只有6个月有效户外工作时间,虽然被告实际占有案涉租赁物,但是实际有效使用期间仅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按行业习惯自行减半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本金数额,本院予以维护。但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及4倍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按照LPR利率计算。此后拖欠租金利息均按照LPR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海拉尔区顺发建筑器材租赁处租赁合同》,被告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312米、扣件1000个;
二、被告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23年10月15日的租金本金31,599.28元,逾期付款利息12,100.45元,以上合计43,69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LPR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78元,减半收取1,092.89元,由原告***负担592.44元,被告辽宁银意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