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62号楼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奎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程队,住所地建昌县喇嘛洞镇本街村桥东门市楼东起第五户。
经营者:刘秀娟,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程队(以下简称***程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0)辽142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程队在原审主张其与百维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诉请给付设备租赁款及人工费,但却在二审陈述其系平整场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施工范围与百维公司承包的建昌食品产业园区工业用地平整项目一致,双方非租赁设备关系,是***程队由于对工程内容定性错误错写了合同名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不是按租赁的机械设备计价的,是按工程量计价的。***程队在二审的此种陈述与其一审诉求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提供的证人姜某证言完全不符。原审认定***程队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却判决支持***程队诉请的设备租赁款,是否存在矛盾。合同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事实不清,应予以明确界定。另,如该合同性质确为施工合同,依常理,在合同签订时,该工程应未完工,合同中的数额亦不是整数,在工程尚未结算之下,此数额是如何确定的,***程队未做出合理解释,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尹洪亮为中间联系人,但尹洪亮与百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及其于2019年9月12日为公司出具事由为“建昌土地整改工程款”,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款收据,此行为如何解释,事实不清。收据中的150万元除已付***程款外,还包含哪些款项,事实不清。尹洪亮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一审做为***程队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不妥,应追加尹洪亮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应结合相关证据,明确尹洪亮与百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程队诉请款项的性质、计算依据及责任主体等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洪梅
审判员 吴玉刚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