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辽14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
负责人:史鹏飞,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日生,满族,无业,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62号楼1单元701。
法定代表人:韩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来,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主任,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欣,男,1956年11月29日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2.工程款总额应以审计值为准,质保金已经包含在审计的工程价款中,不应重复计算。3.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绝维修,质量保证金不应予以返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质保金120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共计14264元,***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据;***、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就本案工程再向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主张任何权利,各方对于本案工程再无其他纠纷;
二、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三、***放弃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不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各方按照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执行;
五、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六、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葛媛媛
本调解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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