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申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62号楼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韩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来,男,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再审申请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辽14民终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维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起诉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其在起诉书中已自认受雇于***,并多次从***处支取工资,足以证明***与***是雇拥关系,拖欠工资款应该由***负责偿还。***在庭审中已自认是实际施工人尹宏宇将格兰登堡啤酒公司综合酿造车间屋面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能够证明尹宏宇和***是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原判决己查明尹宏宇挂靠在百维公司名下,尹宏宇以百维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尹宏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对***的自认事实不予采信,也不以查明的事实做为定案依据,却另行认定百维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漏掉实际施工人尹宏宇,免除尹宏宇的工资给付责任,判决百维公司承担工资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归纳百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判决认定百维公司对清偿农民工工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百维公司允许没有建筑资质的尹宏宇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该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债务未能清偿,百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决认定百维公司对清偿农民工工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文革
审 判 员 康永杰
审 判 员 薛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祺
书 记 员 徐 悦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