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62号楼1**701。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万家经济开发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万家经济开发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以与***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