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昌县某某保温材料厂、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华,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保温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石佛乡灰窑子村12号。 经营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62号楼1**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 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农民,住葫芦岛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昌县***保温材料厂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人民法院(2022)辽14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负责任;2、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不是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格***(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格***(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招标该工程的信息,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后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上诉人只是施工管理人,该工程的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二、在施工过程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矛盾,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退出了施工管理人的身份,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新任命***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账目于2020年5月前已结算完毕。 三、被上诉人诉称的货款,发生在我退出管理人身份之后,该笔货款的欠条系***、***给打的我并不知情,***及***的工资都是由被上诉人百维给开资,系百维雇佣的农民工,我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但我不具有独立结算的资格,所有的工程款都打到被上诉人百维公司的账号上,且通过格***(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上看,该笔货款已转到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帐上,故该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付。另外,判决后我们得知,本案被上诉人建昌县**保温材料厂的代理人**系本案承办法官***的侄子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本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处理。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法律责任应当由被挂靠者承担,因为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并征得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理应由被挂靠者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退一步讲,依据《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造成损失的,与借用资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低限度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百维公司的员工,是***雇佣的。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上诉中提到的与被上诉人百维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并且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因为***,***受雇于***,买卖行为所欠款应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保温材料款是正确的。 建昌县***保温材料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建昌县***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被告给付材料款96153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以葫芦岛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格***(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格***(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在葫芦岛市建昌县食品产业园区的厂区工程建设项目。***又与葫芦岛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原告向***在格***(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建设工工地供应硅质板、胶泥、网格布。2020年7月31日,***和***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单位:葫芦岛百维建筑公司格***工地(建昌县啤酒厂),用途:硅质板、胶泥、网格布,共计人民币96153元,欠款人姓名:百维建筑公司啤酒厂工地。材料员、经办人:***、***”,***和***均签字,原告提供的硅质板、胶泥、网格布均已用于工程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为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硅质板、胶泥、网格布等建材,拖欠货款96153元,未予给付。对于此款的给付义务主体,因***系格***(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建昌县食品产业园区厂区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应向其主张建材货款的给付。原告要求由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1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格***公司建昌县食品产业园区厂区工程建设项目由***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为工程施工需要,从建昌县***保温材料厂处购买施工材料拖欠货款96153元,未予给付,由***、***出具欠条,虽载明欠款人为葫芦岛百维建筑公司住建昌县格***啤酒厂,但未加盖百维公司公章。故对于此款的给付义务主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法确定为***。***上诉主张应由百维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主张其于2020年5月退出施工管理人身份与其在截止到2020年10月1日工程施工节点确认单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字相矛盾,***又主张其与百维公司之间的账目于2020年5月前已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百维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俊   芬 审 判 员 **审判员牛广兴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   皓   楠 书 记 员 李      明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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