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城市华新门窗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62号楼一单元7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系该公司行政部主任。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华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公司)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兴城市华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百维公司一案中,作出(2021)辽1422财保33号民事裁定和(2022)辽1422执1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账户存款。百维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1、冻结的百维公司银行存款577751.00元属于超标的冻结,应当立即解除冻结。纠正违法执行行为,避免给执行异议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2、应对百维公司在格兰登堡(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财产保全数额由620000.00元变更为577751.00元继续冻结,以免此款流失,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额执行不能。否则异议申请人不负责任。3、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没有给异议人送达冻结银行存款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亦属于违法执行,应当解除冻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昌县人民法院查明,华新公司诉百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生效判决:“被告百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新公司工程欠款565,888.58元及利息。” 2021年4月19日华新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保全人在格兰登堡(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保全标的额为620000.00元,并提供***名下葫芦岛银行兴城中实银行的存款620000.00元作为担保。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对此担保存款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4月26日,依法对百维公司在格兰登堡(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冻结,财产保全数额为620000.00元。 2022年1月14日,华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2022年1月15日,经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百维公司进行网络查控,于2022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百维公司名下浦发银行葫芦岛银行营业部账户1681********以585928.58元为限额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可用余额为0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于2022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百维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兴华分理处账户0691********以585928.58元为限额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可用余额为0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于2022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百维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城支行账户2105********以585928.58元为限额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可用余额为45.6元,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 建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申请人华新公司申请作出2021辽14**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并不存在超标的冻结的情形。如异议人认为申请错误应按照相关程序,并举证被保全人遭受何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办理。故异议人要求改变保全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华新公司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并未如期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异议人提出的冻结限额为判决给付标的565888.58元,但异议人并没有将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执行**,所以法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三个账户且限额为585928.58元,并无不当之处。且该三笔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00元。异议人所提出的超标的冻结的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无法支持。另外,法院依法作出银行冻结通知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并不以其他条件作为生效要件,且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故异议人要求撤销该冻结行为,不予支持。建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百维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百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同异议理由。 本院对建昌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百维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冻结应予解除的观点,经查,建昌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保全阶段冻结了百维公司在格兰登堡(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该款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为不能执行的款项,属可期待款项,并未发生实际执行金额。在执行过程中,经总对总网络查控,将被执行人百维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但实际并未冻结到款项。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目的是控制和处置财产,故此,在未实际控制相关财产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情况。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川 书 记 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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