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昌县义森丰水泥制品厂与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华,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62号楼1**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原审原告:建昌县义森丰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葫芦岛市建昌县石佛乡石佛村原石佛小学。 经营者:***,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 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被告:格***(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建昌县环城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百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维公司)因与建昌县义森丰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义森丰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百维公司与义森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辽14民终210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格***(辽宁)啤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辽142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百维公司给***丰厂空心砖货款11193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百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不是***借用百维公司资质与格***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向百维公司提供了格***公司招标该工程的信息,百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后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然后百维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只是施工管理人,该工程的合同主体是百维公司,而不是***,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百维公司,而不是***。2.在施工过程中,因***与百维公司产生矛盾,***于2020年5月退出了施工管理人的身份,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人由百维公司重新任命***管理,***与百维公司之间的账目于2020年5月前已结算完毕。3.义森丰厂诉称的货款,发生在***退出管理人身份之后,对于该笔货款***并不知情,***虽然与百维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但***不具有独立结算的资格,所有的工程款都打到百维公司的账号上,且通过格***公司与百维公司的账目上看,该笔货款已转到百维公司的账上,故该款项应当由百维公司负责给付。 百维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是***和***与义森丰厂达成的,***在一审当中自认自己是受雇于***,说明***、***不是百维公司的员工,况且***和******丰厂购买的空心砖货款百维公司不知情。所以***和***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由雇主***承担,与百维公司无关。***上诉称2020年5月退出,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10月1日还在案涉工程结点单上施工负责人处签字,说明2020年5月退出不是事实。***几次在同类案件庭审中提出退出工程一事,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口头辩解,说明退出一事根本不存在。关于***委托书一节,百维公司2020年6月1日给***出具委托书是***2020年6月去建昌县城建局交罚款所用,2020年6月28日,交了罚款,办完了委托事项,此委托书终止失效。而***给义森丰厂出具的货款欠据在2020年7月31日,所以此时临时委托授权早已经终止,把此终止失效的委托书,***作为是百维公司的授权没有事实依据。***与百维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格***厂区建设的工地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他多次自认,并在多个判决中确认是事实,***称自己只是施工管理人不是事实,根据建筑法规定,挂靠关系是不合法的民事行为,本案是买卖纠纷,不属于施工合同,所以,***上诉提到的与百维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并且买卖合同有相对性,***、***受雇于***,所以***、***买卖行为所欠的材料款应由***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丰厂空心砖货款111930元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借用百维公司资质,***在庭审笔录2021年4月12日9时自己承认是实际施工人,2021年3月8日庭审笔录自己承认是实际施工人和自己承包的工程。与百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是实际施工人,自己管理,自负盈亏,交1%管理费,不是实际施工人就没有这三点的事实发生。***说与百维公司闹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是和格***公司闹矛盾。 格***公司辩称,1.坚持原审答辩意见。2.本案诉争实质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3.***已经将格***公司列为原审原告,证明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义森丰厂、***、***均未出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义森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砖款)11193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以百维公司的资质与格***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格***公司在葫芦岛市建昌县食品产业园区的厂区工程建设项目。***又与百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由***具体负责施工。***、***均受雇于***,***系精酿啤酒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负责人,***系保管员。精酿啤酒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期间,***丰厂购买建筑用砖,供砖期间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7月11日,拖欠砖款合计111930元。2020年7月10日,***和***给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拖欠义森丰厂砖款合计111930元,欠款人百维公司驻格***公司,经办人***、***,***和***均签字确认,义森丰厂提供的建筑用砖已用在了工程建设上。 一审法院认为,***为工程施工需要,***丰厂处购买空心砖拖欠货款111930元,未予给付。对于此款的给付义务主体,***认为应为百维公司。但通过审查卷宗证据可知,***系格***公司建昌县食品产业园区厂区工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故义森丰厂向其主张空心砖货款的给付应予支持。***抗辩称应由百维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给付建昌县义森丰水泥制品厂空心砖货款1119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负担25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森丰厂作为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主张欠付材料款,故案由应依法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格***公司建昌县食品产业园区厂区工程建设项目由***具体负责施工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为工程施工需要,***丰厂购买空心砖拖欠货款111930元,未予给付,由***、******丰厂出具欠条,虽载明欠款人为葫芦岛百维建筑公司住建昌县格***啤酒厂,但未加盖百维公司公章。故对于此款的给付义务主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依法确定为***。***上诉主张应由百维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主张其于2020年5月退出施工管理人身份与其在截止到2020年10月1日工程施工节点确认单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字相矛盾,***又主张其与百维公司之间的账目于2020年5月前已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百维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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