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8民初4841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紫丁香苗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大苇子沟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130828567379111U。
法定代表人:张艳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市宣化区沙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1307050657454689。
法定代表人:武玉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林业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097718-8
法定代表人:谭赋,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海,男,1963年12月3日生,满族,公务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秀坡,男,1967年6月13日生,满族,公务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紫丁香苗木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丁香苗木经销公司)与被告***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围场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丁香苗木经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李静,被告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被告围场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海、曲秀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丁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造林施工费人民币4529100.00元及保证金人民币4529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982010.00元,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经验收完成的2017-2018两年的造林施工费3577859.23元,原告对下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保留诉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大好河山公司中标后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签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大好河山公司承揽位于哈里哈乡××村1835亩造林工程,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529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公司未实际施工,而是转由被告***将该项目转交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造林工程,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给发包方被告围场林业和草原局,但被告大好河山公司拒不承认该工程由其承揽并转由***的事实,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好河山公司辩称,一、我方对于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所谓的我方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我方不认可,我方从未与本案所说的林业局签订合同,故我方不是该合同的承包人也就没有接受林业局给付造林款的义务和责任,我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形成所谓转包或转给原告的事实,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不知情,需要原告与发包方进行确认及举证,因原告变更了关于保证金的诉求,我方对保证金不过多阐述,我方明确一点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三、对该工程的施工情况和实际履行情况我方未参与也不知情;四、在(2019)冀0828民初764案件中相关合同及文件中印有我公司名称的印章及法人章我方不认可,且提交了相关证据,在上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和***对印章不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本案是另一起案件,在法庭核实完其他当事人意见后我方再行决定是否申请鉴定。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是把施工款给施工方即本案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数额认可,招标的时候我找朋友从大好河山公司借了大好河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标所需要的东西,等到开标后大好河山公司就中标了,起初我不认识大好河山公司的人,中标后我一直找我朋友罗贤云来完成用证的事情,合同是我签订的,但当时是罗贤云和张晓迪将大好河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公章、法人章拿给我以后我去签订的合同,后来我又将工程转给紫丁香公司,施工协议是我和原告签订的。
被告围场林业和草原局辩称,一、2016年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哈里哈乡××村1835亩造林工程系我局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二、该工程总施工面积1835亩,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4529100.00元,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第三期正在验收,还没出最终结果,该部分施工费及此后剩余养护验收合格工程施工费和工程施工保证金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施工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3577859.23元的数额是一期和二期的工程款,这部分款项现在林业局账户上,款项应当给付乙方,但是乙方没有提供发票,所以我局没有办法拨付。三、本案中原告和其他被告是否存在借用资质及虚假招投标等事宜均与我局无关,对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工程施工结果以我局验收结果为准,如本工程出现质量等问题,我局将依法向承包方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围场县伊逊河流域上游山水林田湖综合治理工程造林绿化项目(五)标段中标通知书显示:“2017年8月30日上午9时30分,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的围场县伊逊河流域上游山水林田湖综合治理工程造林绿化项目(五)标段(项目编号:ZCZB-2017-785-2)开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定,确定***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4529100.00元,工期:2017年11月15日前栽植完成,补植养护期2019年12月31日结束。”2017年10月1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甲方)与***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为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施工工期为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合同价款及拨付方式为按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合同价款为4529100.00元,本工程工期为3年,第一年完成整地栽植任务,第二年、第三年负责补植养护。工程量以小班为单位据实计算,成活率数据按四舍五入计算,保留整数。按实际验收合格面积付款。履约保证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履约保证金形式为银行转账。履约保证金由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应将保证金规定数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将在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终止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银行同期利息退还。此外,合同还对主要工程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以及双方责任、监督检查验收、监理、违约与处罚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袁文军签字并加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公章,乙方处盖有***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2018年1月18日,***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紫丁香苗木经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就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造林绿化工程施工事实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发包的哈里哈乡××村1835亩造林绿化工程转包乙方施工。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自行购买苗木,组织人员施工,具体施工费用以林业局发包合同约定为准。三、工程施工总价暂定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以最终围场县林业局验收确认数量计价。四、乙方保证所完成的施工造林工程符合国家规定及发包方林业局标准,如因工程施工不合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五、造林施工补植养护由乙方组织并承担相关费用,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20%施工造林费用。六、乙方施工验收后经甲方确认可以从发包方围场林业局支取工程款。……”合同落款甲方由***签字,未盖大好河山公司公章,乙方紫丁香公司盖有公章和法人章。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用被告大好河山公司的资质中标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原告主张2017-2018年已经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3577859.23元。因紫丁香公司与林业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工程款的给付需要大好河山公司协助,但大好河山公司对中标、出借资质以及中标后再转包***均予以否认,且大好河山公司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盖有大好河山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两枚印章均不是大好河山公司持有的印章。经比对,两枚印章存在不同,原告亦认可其提供证据中大好河山公司的公章与法人章与大好河山公司所提供证据中公章和法人章存在不同,非同一枚印章加盖的事实。但大好河山公司未对公章备案情况及其公司对外使用印章的唯一性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验收报告、第三方验收一览表、该工程一期结算表予以证实,其中2016年围场县伊逊河流域上游山水林田湖综合治理项目造林绿化一期工程验收报告显示“2016年围场县伊逊河流域上游山水林田湖综合治理项目绿化一期工程涉及哈里哈乡、棋盘山镇2个乡镇的8个行政村,基本符合设计范围。……2018年验收小班个数总计为488个,设计施工总面积为40059亩,验收核实面积为38974亩,面积核实率为97.3%。……经核查,造林树种符合设计要求。造林成活率为(不含纯封育封山育林)为91.9%”。一期工程结算表和第三方验收一览表均盖有林业局公章,显示本次结算价款为3577859.23元,林业局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工程款现在林业局账户中,因承包方未提供发票故未拨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关于2017年10月1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与***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中所加盖的乙方即大好河山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与该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大好河山公司未对公章备案情况进行举证,且目前查询不到该公司同期印章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的信息。比对投标文件中大好河山公司的印章,其中119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154页大好河山公司与赤城县林业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中大好河山公司的印章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大好河山公司印章相似,与投标文件中大好河山公司其他印章,以及本案中大好河山公司提交的印章印模不同,由此可见大好河山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即便诉讼过程中大好河山公司曾提出对合同印章与其公司目前持有的印章不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考虑到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案涉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与大好河山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同与不同,不能证明大好河山公司对外使用公章的唯一性,大好河山公司对印章使用的唯一性和印章检验样本的排他性仍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大好河山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不能当然的认为该合同无效。***目前不能联系到出借资质的中间人,故对于大好河山公司是否出借资质的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中对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暂不做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8日***代表大好河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认为该份《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该项工程,并且经过验收合格,林业局作为发包人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2017-2018年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亦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577859.23元,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施工费应予支持。但大好河山公司陈述自己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通过庭审调查,中标通知书是由***领取的,履约保证金也是原告交给***,由***交付给林业局,并未通过大好河山公司交付。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大好河山公司参与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亦不能证明被告大好河山公司因该合同取得利益,故认为被告大好河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的内容完全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紫丁香苗木经销公司施工费人民币3577859.23元;
二、被告***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施工费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35422.90元,由原告紫丁香苗木经销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各自负担177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倩影
人民陪审员 薄锡新
人民陪审员 门跃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越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