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28民初764-1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紫丁香苗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大苇子沟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567379111U。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宣化区沙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065745468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紫丁香苗木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紫丁香苗木经销公司)与被告***大好河山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好河山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围场紫丁香苗木经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造林施工费人民币4472324.04元及保证金人民币4529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925234.0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签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山水***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位于亩造林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529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未实际施工,而是转由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造林工程,现工程已经验收交付给发包方,但被告方拒绝接收工程施工费并转付我方,且交付的保证金也并未退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大好河山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所谓的我公司与林业局签订的合同,我方不认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所说的林业局签订合同,故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承包人,也就没有接受林业局给付造林款的义务和责任,并且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形成所谓转包的事实,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二、原告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我公司不知情,需要原告进行举证,原告所诉保证金我方不知情,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事实上本案所说的工程和被告无关。三、为查明事实我公司已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本案中所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6年山水***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造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提出对该合同中的公章及法人章与我方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我的意见是把施工款给施工方就得了,对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认可,招标的时候我找朋友从大好河山借的大好河山的营业执照和开标所需要的东西,等到开标后大好河山就中标了,起初我不认识大好河山的人,中标后我找我的朋友来处理用证这些事,后我又将工程转给紫丁香了,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施工费,但二被告均不是工程发包方,亦未受领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围场紫丁香苗木经销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01.90元依法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门跃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