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A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傅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审被告:***,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祥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海辉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并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也未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或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支持,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径直认定***系吉祥园林公司案涉施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除两份结算单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欠材料款287007元,且该结算单非***本人出具,而是***、***以海辉公司名义出具。3.***并非上诉人项目部会计,系海辉公司财务人员,且结算单中的大润发、**初中项目也非上诉人承包的工程。4.原审判决未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海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本案所涉的西山路工程系由上诉人承包,***是内部承包人,该事实已经在多个案件中被证实,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也曾在另案中明确认可***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工程所涉管材系被上诉人提供,出具结算单的***和***分别是***妻子和项目部财务人员,有权确认欠款金额。上诉人公司是管材的使用方和实际受益方,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祥园林公司、***、***、海辉公司支付材料款2870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在江山市开办龙坛管道建材经营部销售建筑材料。2013年8月27日***与吉祥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吉祥园林公司承建的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施工。***成立工程项目部,并陆续到***处购买管件,***将管件运输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施工工地。2015年2月4日,经结算,至2014年度12月份止,***欠材料款268769.50元,由项目部的会计***签名确认。2016年1月22日双方再次结算,***又欠材料款18238元,由***签名确认,合计二笔欠款287007.50元。该笔货款287007.5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吉祥园林公司将涉案的江山经济开发区西山路南段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书方式转包给***施工,虽法律未明令禁止内部承包,但对内部承包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应支付的货款由吉祥园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支付***货款人民币287007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吉祥园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66元,由***、***、吉祥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和安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系西山路工程内部承包人。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也不认可***的内部承包人身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上诉人吉祥园林公司、被上诉人海辉公司、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吉祥园林公司以及海辉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吉祥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首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吉祥园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与***诉讼请求不符。其次,***未明确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权基础,亦未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管件系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购买,所提供的结算单亦系***的妻子***及管理人员出具,结算单中的落款署名分别为“海辉公司***”及“海辉公司***”,并未表明系代表吉祥园林公司出具。第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与吉祥园林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工地材料的购买和付款均系***个人责任,***持有协议,应推定为知晓该约定,该约定内容与***主张吉祥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相悖。第四,本案中***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吉祥园林公司采购管件,或者吉祥园林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另,上诉人吉祥园林公司仅仅依据***、***系海辉公司股东身份要求海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结算单中虽出现“海辉公司***”及“海辉公司***”字样,但不足以认定海辉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或责任承担主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吉祥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吉祥园林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6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05元,由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52.50元,由***负担295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佳
审判员舒红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柳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