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龙游县石佛乡人民政府、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8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石佛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游县石佛村商业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江山市鹿溪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贺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姜海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龙游县石佛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佛乡政府)为与被上诉人江山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原审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8)浙088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佛乡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浙0881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2018年2月13日事实已汇付海辉公司工程款101653.45元的情况下,因操作失误致次日又向海辉公司汇付同样数额工程款,明显为重复汇款。二、案涉2018年2月14日之错误付款,并非上诉人之真意,故该行为属事实行为;且海辉公司当时的账户系处于被冻结状态,不会产生金钱混合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故该款仍属上诉人所有,可以对抗强制执行。三、一审法院(2018)浙08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结果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四、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333元诉讼费明显无法律依据。
担保中心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有2018年2月14日扣款通知书所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恰能证明2018年2月14日的款项支付系为支付海辉公司的正常工程款。根据货币的属性,案涉款项打到海辉公司后,即应归属该公司。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即便认定上诉人确系错误支付,其也应向海辉公司主张返还,其在民法上取得的是对海辉公司的返还请求权,而无权阻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海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意见。
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浙08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准许执行海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76×××02账号的存款并依法分配;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浙088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海辉公司支付担保中心代偿款3077549.6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等。该判决生效后,担保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浙0881执117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海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76×××02的存款人民币320万元。二、石佛乡政府与海辉公司之间存在饮用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石佛乡政府应付海辉公司相关工程款。后石佛乡政府以饮用水工程名义,通过当地会计核算中心及农商行莲湖分理处,于2018年2月13日以汇票方式支付被告海辉公司101653.45元,同日该汇票背书给***且该款最终划入***账户;于2018年2月14日以电子汇划方式汇入被告海辉公司上述被一审法院冻结的账户101653.45元。三、2018年7月16日,石佛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核实并将因工作人员疏忽而导致于2018年2月14日重复汇付给已被冻结的海辉公司账户的款项101653.45元解冻返还给案外人。2018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浙08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该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海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76×××02账号的查封并将冻结的101653.45元返还给异议人。担保中心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石佛乡政府于2018年2月13日及2月14日以同一理由分别支付海辉公司两笔101653.45元,但根据石佛乡政府所举证据,可认定2月14日汇入海辉公司被冻结账户的101653.45元系石佛乡政府支付海辉公司的工程款,故石佛乡政府对该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担保中心据此要求准许执行案涉执行标的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执行一审法院(2017)浙0881执117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76×××02的存款人民币320万元。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两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8月22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据石佛乡政府在二审询问中称,***系石佛乡政府与海辉公司之饮用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诉石佛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石佛乡政府于2018年9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73297.55元;龙游县人民法院以(2018)浙0825民初3255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石佛乡政府对海辉公司被查封公司账户内的案涉款项101653.45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石佛乡政府主张的“误付”事实是否成立?石佛乡政府与海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石佛乡政府向海辉公司付款系依据合同而为,而非凭空支付,故所谓的“误付”,应理解为“多付”,即石佛乡政府认为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其依合同约定所应付之工程款。就此主张,石佛乡政府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但正如一审法院判决分析,根据石佛乡政府提供的扣款通知书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恰能证明石佛乡政府实际将案涉2018年2月14日汇款作为支付海辉公司的工程款。且石佛乡政府既然主张其于2018年2月14日即已多付工程款,而相应执行异议之诉至今尚在法院处理没有结果,其仍于2018年9月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支付7万余元工程款,且该协议并未表达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之意思。该行为与石佛乡政府“多付”的主张明显相悖。故本院认为,石佛乡政府关于实际多付(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其次,即便认定石佛乡政府主张的“误付”事实成立,则其基于案涉款项与海辉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石佛乡政府依法享有请求海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石佛乡政府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关于石佛乡政府主张的一审判决就诉讼费的负担于法无据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收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确定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海辉公司共同负担,于法有据。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石佛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上诉人龙游县石佛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