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姜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81民初3077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客户经理。
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行)与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山农商行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海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9041.73元,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765625‰据实计算);2、由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5日,被告海辉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元。次日,被告海辉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各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中长期,用途为购钢筋、水泥等;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7.7656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等。同时,被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海辉公司基于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辉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被告海辉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7.765625‰,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交清了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7年6月21日,被告交息9.94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765625%计算,其中需扣除已付利息9.94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0元,减半收取599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65元,由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