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81民初323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04630246M,住所地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傅康,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753480087,住所地江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原告***与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32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9070元。本院同日受理后,原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吉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辉环境工程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作业确认单,明确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作业款项59070元。因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款59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浙江海辉环境工程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有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