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4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卿,福建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珍,福建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和谐路99号泰禾长乐红峪S3幢商业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46351202E。
负责人:董文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五一九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053983468。
法定代表人:蔡文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西洋中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82003672435J。
法定代表人:董春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泮野村会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048848153XY。
法定代表人:林有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洮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民、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福州市长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发展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11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不合理。一审判决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判决为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的50%,该费用是不合理的。***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大腿缺失且年龄为68岁的高龄老人,生病出院后身体大不如前,且***在一审时提交的《评估意见书》可以证实在假肢安装、更换、维修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人,因此出院期间也应当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183.1元/天进行计算。二、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21年4月2日,一审法院应当根据2020年的统计标准,即2021年1月21日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80元/年。且***在开庭时在法庭上陈述过最新的2021年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参照2019年标准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比例认定错误。首先,工程公司、交通局和公路发展中心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工程公司、交通局提供的由交通局作出的编号为“长交工[2016]18号”分阶段交工验收纪要中验收意见第四点中明确说到案涉公路仍存在未施工路段,沿线的照明设施、信号交叉口也未能完善,不具备通车条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注明了案涉路段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在过错分析中明确陈中民系在案涉路段没有路灯照明,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等情形下造成本起事故。众所周知,司机在有路灯与无路灯的情况下视线是完全不一样的,有路灯的情况下视线更好,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更小,故路灯的缺失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起事故是多因一果,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路段未安装路灯与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公司为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在该路段放置警戒标志;交通局为案涉路段的管理单位,明知该路段不符合开通条件,仍允许该条道路通行;公路发展中心为案涉路段的竣工验收及养护的管理部门,未履行对该路段进行管理的工作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工程公司、交通局和公路发展中心应当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次,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应当承担工程公司、交通局和公路发展中心所承担30%赔偿责任之外(即剩余的70%赔偿责任)60%赔偿责任。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的车辆为二轮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五十三条规定:“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即肇事车辆闽AB××××重型平板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60%的责任,而非判决书中50%的责任。即应首先由工程公司、交通局和公路发展中心对上诉人3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工程公司、交通局和公路发展中心的部分由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承担其中的60%。
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出院后的安装假肢护理可以酌情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并没有按照住院期间护理标准的50%计算;同时,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90日,***没有举证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一审诉讼中***也自认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50%,一审判决确定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据此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50%正确,故***上诉称出院期间也应当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一审诉讼中,***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视为***放弃变更标准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在上诉状中才提出适用2020年的统计标准,明显与***在一审诉讼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关于标准适用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提出***逆行,且在机动车道上路中行驶,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抗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系数50%合理;同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按份责任,并明确相应的赔偿系数,一审判决赔偿系数50%已经高于***主张的赔偿系数,显然没有违背***的处分权,***上诉请求中关于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应当承担60%的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提交的上诉状第三页载明“即应首先由工程公司、交通局和公路发展中心对上诉人30%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工程公司、交通局和公路发展中心的部分由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承担其中的60%”,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理解为***主张的赔偿系数为(1-30%)×60%=42%,这也与***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赔偿系数一致,一审法院判决50%显然已超出***自认的赔偿系数,超出部分可予调整降低。再者,***驾驶二轮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左侧通行,即在机动车上逆向行驶,实施的是重大过错违法行为;陈中民仅实施了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安全驾驶的一般过错违法行为,***的过错明显大于陈中民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过错及行为违法性确定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相对公平、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中民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公路发展中心辩称,一、公路发展中心并非本案涉案路段的竣工验收及养护的管理部门,涉案路段与公路发展中心无关,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首先,公路发展中心从未承担本案涉案路段的竣工验收及养护责任,不是本案涉案路段的竣工验收及管理部门。其次,根据交通局一审提供的证据,涉案路段仅完成交工验收,涉案路段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根据2016年1月25日的会议纪要认定涉案路段项目不具备通车条件。再次,根据工程公司及交通局一审提供的证据,涉案路段的项目业主、管理人为福州市长乐区交通运输局及福州市长乐区纵横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市长乐区纵横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系长乐市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与公路发展中心无关。二、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二轮自行车在道路左侧路中通行、陈中民驾驶闽AB××××重型平板货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路发展中心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公路发展中心并非案涉路段的竣工验收及养护的管理部门,该路段与公路发展中心无关,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交通局辩称,同意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局在本案中与***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工程公司未参加庭询,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9924.1元(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98470.12元,应据此计算上诉费);二、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护理依赖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先暂予支持3年因受伤后致残日常生活需要的护理费100247.25元错误,应予纠正并改判驳回关于该项的一审诉讼请求。首先,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查体后***才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不需要护理,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时,***并没有安装假肢,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的情况下,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分为60分。安装假肢的目的在于通过辅助器具恢复***的生活自理能力,具有代偿行走和站立功能,安装假肢后显然不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分必然高于没有安排假肢的60分情况。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2.1.2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4.2.1.3总分值在60分以下,有护理依赖。”之规定,安装假肢后***必然不需要护理依赖。同时,***实际已经安装假肢,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实际安装假肢这一新情况显然对护理依赖程度产生影响,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评估,也没有告知理由或发函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补充说明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受伤后致残日常生活需要的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一审判决***因受伤后致残日常生活需要的护理却没有考虑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不合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因受伤后致残日常生活需要的护理费。再次,一审判决支持护理期90日,一审判决护理期超90日的部分错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第2.2规定“护理期: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一审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象“护理期评定为90日”,即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结合***左小腿离断伤、治疗恢复情况,综合评定***的护理期为90日。即***受伤后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为90日,一审判决的护理期超过90日部分不能成立,***伤后最长的护理天数为90日。最后,假肢评估意见确定***不需要护理依赖,一审判决受伤后致残日常生活需要的护理缺乏事实依据。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6日出具的闽英(福)假评190406号关于***装配假肢(矫形器)的评估意见书“二、***装配假肢(矫形器)的评估意见:‘普通适用’原则的基础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该排斥、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合’,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回归社交性(起到装饰美观作用);(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即装配假肢可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起到功能代偿作用。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评定护理依赖的前提是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并没有安装左下肢假肢;由于假肢起到功能代偿作用、可以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装配假肢后属于无护理依赖范畴,一审判决***受伤后致残日常生活需要护理错误。二、一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63600元×2=127200元错误,依法应纠正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000元。一审诉讼中,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提出责令***提交实际装配假肢对应的假肢型号、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三包凭证等相关资料,***没有提交前述资料不合法。再者,《假肢配置协议》第六条约定主体结构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三年,具体保险项目及范围以保修卡记载为准,出院后按照保修卡提供全面的售后服务,超过保修期,仍享受终身的人工免费维修服务。可见,《假肢配置协议》没有约定假肢的使用年限及更换时间,反而约定终身的人工免费维修服务,也进一步说明无意外损坏的甚至可以终生使用,无需更换假肢。案涉证据不能判断实际安装的假肢具体类型、是不是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更不能实际装配的假肢价格为63600元,参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的通知》[闽人社文(2017)339号文件],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限额36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并没有使用年限上限的规定,综合***安装假肢的年龄69.5岁和男性平均寿命72.38岁,相差不足3年,确定***不存在更换假肢费用,大腿假肢费用最多确定为36000元;如后期***确实需要用更换假肢,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据实主张。三、一审判决安装假肢的护理费5493元错误,应予纠正并改判驳回。一审判决已支持护理期90日对应的护理费,一审判决安装假肢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假肢配置协议》第二条规定,假肢配置机构专业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在装配前进行相应的理疗、康复训练,使用必要的康复器械和器具,进行假肢穿戴训练、功能训练,尽可能发挥假肢的最大代偿功能。可见,假肢安装过程并不需要专人护理,一审判决安装假肢的护理费5493元错误,应予改判并驳回安装假肢护理费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多支持因受伤后致残日常生活需要的护理费100247.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200-36000=91200元、安装假肢的护理费5493元,合计多判决196940.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多判决98470.12元,故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最终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9924.1元,返还陈中民40000元。
***辩称,在安装假肢后,仍然需要护理依赖。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安装了假肢,但是并不能替代人的大腿。***在安装假肢后,因为***是1950年出生,现在已经是71岁的高龄,在安装假肢后并没有可以恢复正常的行走,只能在家里或者平地上勉强行走。并且由于失去了大腿做了手术,他的身体机能严重下降。在斜坡以及不平坦的道路上,根本没有办法行走,而且行走的路程也仅限于在家里以及在家门口的活动范围。所以***根本无法穿戴假肢前往市场购买食物,也没有办法穿戴假肢上下车以及看病。以及其他的日常生活,比如像洗衣服、晒衣服、打扫卫生等等,***均无法完成。所以结合***的年龄,以及他的受伤程度,***即使在安装假肢以后,仍然需要有专人护理。一审判决***存在护理依赖合法合理。第二,关于假肢的费用,假肢的费用是根据英中耐的评估报告以及实际支出的评估报告当中明确讲到假肢的单价是36000元,硅胶套是8000元,每付3年,每年一换锁具33600元,合计是63600元。这与工伤的赔偿标准也是相一致的。所以***的假肢单价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合理的价格。第三,***一再更换假肢的情况下,需要有专人陪同在假肢公司进行陪护。这个是出于***的人身安全以及健康考虑,必须要配专人在再更换假肢期间进行护理。所以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陈中民辩称,同意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意见。
交通局辩称,同意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意见。
公路发展中心辩称,同意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意见。
工程公司未参加庭询,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78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陈中民承担赔偿责任,由工程公司、交通局、公路发展中心分别按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地点和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分配、***受伤并导致六级伤残、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闽AB××××)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等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户籍所在地为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街××号,城乡分类区划代码为220,属于农村。2021年4月15日,陈中民自愿表示在垫付款中赔付10000元给***,余款由保险公司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陈中民驾驶的闽AB××××重型平板货车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陈中民的行为构成侵权,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中民所驾驶的闽AB××××重型平板货车在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内赔偿陈中民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第3501821201800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驾驶二轮自行车在道路左侧路中通行、陈中民驾驶闽AB××××重型平板货车未注意观察路面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案涉路段“长乐区营滨路玉田镇东渡村”未安装路灯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即便案涉路段道路施工(未安装路灯)存在缺陷而发生侵权责任纠纷,也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主张由工程公司、交通局、公路发展中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假肢适配类型、单价、更换周期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福建省民政厅颁发的《福建省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依法可以进行假肢装配,其作出的《假肢评估意见书》未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合理怀疑,故可以作为确定***装配假肢费用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核定***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40213.39元(有病历、发票等为证,外购药941元,***无医嘱且未作出合理说明,不予支持);2、护理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90日。***已住院(2018.12.12-2019.1.8)+(2019.2.15-019.2.22)=34天。护理费:住院6240(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83.1元/天(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出院后:90-34)×50%(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11366.8元;3、安装假肢的护理费,法律无明确规定,鉴于***伤情实际情况,出院后的安装假肢护理可以酌情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183.1元/天(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5天(装配假肢护理期15天/次)×2次(2020年男性平均寿命73.64岁,***2019年初次装配假肢时已69岁,先暂支持两个周期装配)=5493元;3、交通费800元(无车费发票,酌情支持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5、营养费450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9568元/年×12年×50%=117408元(***居住地代码为220,系农村。提供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其居住在福州市台江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7、残疾辅助器具费63600元(参考装配机构)×2次+180+80=127460元;8、安装假肢住宿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9、安装假肢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因受伤后致残日常生活需要的护理,先暂予支持3年,66831.5元(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年×50%=100247.25元;11、鉴定费26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436788.44元。一审法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即在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由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316788.44元×50%=158394.22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10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应赔偿额为(158394.22+120000-110000)=168394.22元。陈中民已垫付的50000元,扣除其自愿赔付给***10000元,余下40000元,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在赔偿款直接返还陈中民。综上所述,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8394.22元(已扣除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和***垫付款4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中民4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诉讼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护理费问题。经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50%计算正确,***安装假肢时间早已超过护理期,且***初次装配假肢时已69岁,一审法院认定其首次安装及第一次更换需要护理符合普通人的一般认知及实际需要,并无不当,但在护理期外及安装辅助器具后另行支持3年日常生活护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提出的出院后参照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计算以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提出的安装假肢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提出的不应支持安装假肢后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经查,***起诉时以2019年的统计数据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2021年4月2日开庭审理时2020年统计数据早已公布,但***并未提出变更标准的申请,一审法院依其诉请认定并无不当,其提出适用2020年统计数据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提交的《假肢评估意见书》《假肢配置协议》,对照《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的通知》[闽人社文(2017)339号文件],***假肢配置可按照10023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最高限额为36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10025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价格最高限额为8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及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价格最高限额为36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的价格最高限额和最低使用年限确定费用,共计63600元(36000元+8000元×3年+3600元),与***首次安装并实际支付的费用相符,一审法院采纳该费用并支持更换一次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工程公司、交通局、公路发展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具备有损害事实发生、有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以及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要件。本案中,无论事发路段是否具备通车条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路段存在设施缺陷、路面障碍及事故发生与之具有因果关系,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案涉路段未安装路灯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请求工程公司、交通局、公路发展中心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的赔偿比例问题。经查,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陈中民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中民所应当承担的60%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赔偿50%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在本案中直接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40213.39元;2.护理费11366.8元;3.安装假肢护理费5493元;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营养费4500元;7.残疾赔偿金117408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12746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336541.19元,先由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余额216541.19元由陈中民承担60%即129924.71元(已四舍五入)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扣除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10000元和陈中民先行支付的40000元,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还应赔偿给***99924.71元(129924.71元+120000元-110000元-4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99924.71元。
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8.50元,减半收取,计5789.25元,由***负担5044.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74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6元,由***负担404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85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俞贤忠
审判员 杨淑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 莉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