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12民初672号

原告:***,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卿、林艳珍,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和谐路99号泰禾长乐红峪S3幢商业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46351202E。

负责人:林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五一九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053983468。

法定代表人:蔡文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福建省邵武市创鑫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西洋中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82003672435J。

法定代表人:董春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魏桦珍(实习),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长乐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泮野村会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10048848153XY。

法定代表人:林有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洮婷、刘闽雪(实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福州市长乐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福州市长乐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发展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卿与被告***、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日友、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公路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洮婷、刘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78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由工程公司、交通局、公路发展中心分别按责赔偿。(事实与理由):***系肇事闽AB××××重型平板货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2018年12月12日17时40分,***驾驶闽AB××××重型平板货车在沿福州市长乐区××路××镇××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及时发现车头左侧隔离带旁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牌二轮自行车,临近避让不及,致闽AB××××重型平板货车左后视镜杆部位,以及车厢左侧防护栏左侧端和左侧面与***左侧部位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3月13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假肢矫形器装配作出假肢矫形器装配评估意见书,组件式大腿假肢36000元一具,每三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胶套8000元一只,每一年更换一次;大腿假肢硅胶套具3600一套,每三年更换一次。初装该产品约需45天,每次更换维护的时间约15天。福州市长乐区营滨路玉田镇东渡村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符合道路开通的条件。工程公司为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未在该路段放置警戒标志;交通局为该路段的审批单位,明知该路段不符合开通条件,仍允许该条道路通行;公路发展中心为该路段的竣工验收及养护的管理部门,未对该路段进行管理的工作职责,即***、工程公司、交通局与公路发展中心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工程公司、交通局与公路发展中心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作为肇事闽AB××××重型平板货车的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综上,应由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7855元,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工程公司、交通局与公路发展中心分别按责赔偿;同时原告保留对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主张权利。

***辩称,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预赔110000元,垫付款在判决时应予优先扣减。二、对于原告诉请项目及金额,异议如下:1、医疗费:对医院正式发票40213.39元无异议,外购发票145元、796元无相应的医嘱佐证,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对超出同医疗费用部分同意按医疗费40213.39元的20%确定为8042.6元,并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已给予充分的营养支持,参照原告损伤情况,酌情认可营养费1500元。4、交通费: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可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长乐区××镇××村××街××号,户口本载明户籍是农户,职业是农民,且前期查勘确认长期居住坑田村,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由于2019年3月12日定残时,原告约68.8周岁,赔偿年限应确定为11.2年,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9568元/年*11.2*50%=1095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户籍地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未提供房屋权属凭证,也没有租金的支付凭证,更不能证明原告有租住。6、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申请对***的假肢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英中耐建议装配的假肢与原告损伤不匹配,不属于国产普及型,价格、使用年限均是不合理。助行器、拐杖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2021年1月12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假装安装情况说明》,准予2019年11月14日出厂,假肢使用年限应从2019年11月15日(此时原告69.5岁)起算,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错误。

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统计局按期我省最后一次人口平均寿命的通知》(闽劳社文【2014】327号)文件显示“我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岁,女性76.5岁”、国务院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人口普查公报《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显示“2010年男性平均预期寿命72.83岁”,***起算点年龄分别与上述文件数据显示的福建省及全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相差约3年,故不存在更换假肢。如后期原告确实实际产生更换假肢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据实主张。

7、安装假肢的住宿费、伙食费:无证据,应予驳回。另据了解,假肢装配机构均有提供免费集体宿舍,无需实际支付住宿费,且原告主张安装假肢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

8、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接受医护人员的专业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资质证明和支出凭证,主张住院26天的护理费6240元不能成立。***为农村户籍,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150元/天。

答辩人对***的护理依赖有异议,安装假肢后很显然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诉请护理依赖费用不能成立。

答辩人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确无必要,即便可予支持,护理期90天,出院后的天数不能超过56天,标准也不能超过50元/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逆行,负事故同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12500元为宜。

10、其他:无证据,应予驳回。

三、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二期鉴定费、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合计1600元系不合理、非必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是侵权责任,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人,答辩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依据是因承保交强险、商业险,并不适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这一法律规定。而且,答辩人已先行垫付110000元,本案也不是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据此,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

工程公司辩称,本起案件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事故的当事人是***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无其他情形造成事故责任的认定。其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本公司在建设该路段“福州市长乐区营滨路玉田标段”(我公司只是部分路段施工)时不存在安全隐患建设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固定,该路段工程于2015年8月26日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路段管理人系长乐区交通运输局;其事故的发生是2018年12月12日,故不存在上诉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情形,恳请贵院予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交通局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道路情况无关,与案涉道路质量问题也无关,请求驳回对交通局的起诉。

公路发展中心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涉案路段的竣工验收及养护的管理部门,涉案路段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地点和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分配、***受伤并导致六级伤残、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闽AB××××)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等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户籍所在地为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街××号,城乡分类区划代码为220,属于农村。2021年4月15日,***自愿表示在垫付款中赔付10000元给***,余款由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驾驶的闽AB××××重型平板货车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的行为构成侵权,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驾驶的闽AB××××重型平板货车在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内赔偿***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第3501821201800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驾驶二轮自行车在道路左侧路中通行、***驾驶闽AB××××重型平板货车未注意观察路面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案涉路段“长乐区营滨路玉田镇东渡村”未安装路灯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即便案涉路段道路施工(未安装路灯)存在缺陷而发生侵权责任纠纷,也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主张由工程公司、交通局、公路发展中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假肢适配类型、单价、更换周期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福建省民政厅颁发的《福建省假肢、矫形器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依法可以进行假肢装配,其作出的《假肢评估意见书》未存在影响公正裁决的合理怀疑,故可以作为确定***装配假肢费用的参考依据。

本院核定***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40213.39元(有病历、发票等为证,外购药941元,***无医嘱且未作出合理说明,不予支持);2、护理费,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90日。***已住院(2018.12.12-2019.1.8)+(2019.2.15-019.2.22)=34天。护理费:住院6240(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83.1元/天(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出院后:90-34)×50%(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11366.8元;3、安装假肢的护理费,法律无明确规定,鉴于***伤情实际情况,出院后的安装假肢护理可以酌情参照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183.1元/天(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5天(装配假肢护理期15天/次)×2次(2020年男性平均寿命73.64岁,***2019年初次装配假肢时已69岁,先暂支持两个周期装配)=5493元;3、交通费800元(无车费发票,酌情支持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1700元;5、营养费450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9568元/年×12年×50%=117408元(***居住地代码为220,系农村。提供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其居住在福州市台江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7、残疾辅助器具费63600元(参考装配机构)×2次+180+80=127460元;8、安装假肢住宿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9、安装假肢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因受伤后致残日常生活需要的护理,先暂予支持3年,66831.5元(201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年×50%=100247.25元;11、鉴定费26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436788.44元。

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即在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损失,由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316788.44元×50%=158394.22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10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应赔偿额为(158394.22+120000-110000)=168394.22元。***已垫付的50000元,扣除其自愿赔付给***10000元,余下40000元,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在赔偿款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8394.22元(已扣除平安保险长乐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和***垫付款4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8.50元,减半收取,计5789.25元,由***负担2789.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天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吓梅

书 记 员 陈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