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辖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74003080T。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五一九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0539834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武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2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董事会及其他主要办事机构均设立在福州市马尾区内),因此本案应由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至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福建源素建材有限公司(诉争合同乙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福州市马尾区,其登记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窗厦村为其住所地,闽侯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珂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