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轩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轩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终2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正阳街9号。
法定代表人:韩邦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磊,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辽宁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轩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街道沙包社区。
法定代表人:XX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大连金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轩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5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银均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判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送达方式不正确,应当公告送达。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34,495元及利息15,516元(暂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连轩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金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已预交),返还给原告大连金弘基混凝土有限公司1,6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即原审被告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原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在邮寄件被退回后,亦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径行裁判,送达程序有误,故将本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54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