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北街61号2-21-3号。
法定代表人:于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河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孙陆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1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对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显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因当事人的约定产生或消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为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了工程款的优先权,行使了权利,双方并没有对工程款优先权权利本身进行过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工程款优先权进行约定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对案涉工程的建筑物增加价值及具体增加的额度,不能支持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是错误的。首先,案涉防水工程属于整体建设工程的有效组成部分,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防水施工合同》及《防水施工补充合同》,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再者,案涉工程实际于2014年12月完工,并于2015年1月由被上诉人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优先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也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相应权利。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结算,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防水工程的审核值为4857362元。最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均系防水施工合同项下产生的施工费用,也是固化在整体工程之上的,整体工程的工程造价包括防水工程的造价。基于以上情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完全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2015年1月被上诉人就投入使用,说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底就完成了交付,故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
华太公司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均属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尊重法院判决。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04783.25元及利息(以尚欠的本金340478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进行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瓦房店华太财富广场项目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享有工程款优先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乙方)与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曾用名)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瓦房店华太•财富广场;工程内容地下室底板、剪力墙、顶板及空中花园等防水工程;工程造价按照部位、材料、工程量、单价、造价列出表格;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保修5年;开工时间2014年4月24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6日;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1.东侧、北侧具备施工的墙体防水施工完支付地下室总价款的30%。2.乙方进场25-30日内支付至地下室总价款60%。3.空中花园首层防水施工完,下道工序施工前支付空中花园总价的30%。4.地下室、空中花园、防水工程施工完,试水实验合格后,支付至各自合同总价款的70%。5.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5%。6.剩余15%工程款到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7.本工程乙方按结算总价下调2%,作为让利给甲方。8.甲方按以上款项付款的同时,乙方需同时提供相应正规发票。并约定合同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乙方)与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曾用名)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防水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北扩地下室堵漏、防水(Q轴以北)、屋顶花园排水板、土工布。约定工程部位、材料、单价、综合总价。质量、安全、付款方式等执行原合同,但总造价不再下调。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并已经交付,2015年1月投入使用。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华太•财富广场防水工程结算定案表,确定华太•财富广场防水工程审核值为
4857362元。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五笔款,另抵扣2578.75元电费后,被告尚欠工程款3404783.25元。被告最后付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数额进行工程款的支付。
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案涉合同已经全部完工,并于2015年1月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结算定案表的约定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未给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3404783.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的方式,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直至2021年1月21日才确定了工程结算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应从该日期承担未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结算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首先,优先受偿权法定,非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约定即有效;其次,案涉工程为防水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防水施工增加建筑物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建筑物增加价值及具体增加的额度,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4783.25元并承担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8元,由被告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返原告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3403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申请执行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华太购物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陆权、被执行人李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执行案号为(2021)辽02执569号。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执56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20)辽大市证民字第12261号公证书立案执行,执行标的
251697600元,现案件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2.申请执行人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太购物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陆权、被执行人李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2执982号,执行标的为1.85亿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辽02执982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长春二道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大连华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北共济街一段的26处房产及土地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本院(2021)辽02执569号案件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上述案涉财产首封案件为本院(2021)辽02执恢39号案件。为便于执行工作开展,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与(2021)辽02执569号案件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2021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执569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标的以物抵债,该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支付了抵债后超标的部分剩余价款1.85亿元。2021年12月7日本院向(2021)辽02执恢39号案件发函,请求就案涉财产抵债后剩余价款1.85亿元行使对案涉财产第二顺位抵押权,优先于该案受偿。该剩余价款已经依法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案涉价款1.85亿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标的尚未全部实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2021)吉长信维证内经字第1098号执行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3.关于华太公司向上诉人已付案涉工程款情况,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华太财富广场工程款情况说明》,记载付款情况:2014年6月9日70万元、2014年6月23日30万元、2015年2月16日30万元、2015年4月20日10万元、2015年5月2578.75元(扣电费)、2016年2月6日5万元。华太公司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案涉防水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华太公司应按照合同及结算定案表的约定给付案涉工程款,故宏盛公司要求华太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
3404783.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宏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二是宏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中对于案涉工程的进度款进行了具体约定,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华太财富广场工程款情况说明》,陈述了华太公司已付款的情况,华太公司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能证明各项已付款是否符合案涉《防水施工合同》第六条中所约定的进度款的付款条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以2015年1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再结合案涉《防水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中第6条“剩余15%工程款到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的约定,本案剩余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月10日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2017年1月10日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本案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华太•财富广场防水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已确定华太•财富广场防水工程审核值为4857362元,故华太公司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4614493.90元(4857362元×95%)工程款、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尾款242868.10元(4857362元×5%)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3404783.25元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华太公司应于2016年1月10日起支付3161915.15元(3404783.25元-242868.10元)的工程款利息、应于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242868.10元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此节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根据二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宏盛公司所主张确认其对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即位于瓦房店市新华办事处北共济街一段的26处房产及土地已经于另案执行程序中处置完毕,相关执行标的物已经依法裁定抵债给另案的申请执行人,故宏盛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表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不准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10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10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3404783.25元并承担利息(其中3161915.15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42868.1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38元,由大连华太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38元,由大连宏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