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13民初233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汇利北园19号1**23跃24层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男,1989年12月22日生,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49203.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1292.00元(35646元/年*20年*10%),误工费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4101.20元(156.68元/日*9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50元、律师代理费2266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告***受包工头被告三***雇佣,进入被告一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的长春经济圈环线高速公路农安至九台段、**至伊通段SG01标准GQ03项目工程处从事力工工作,约定工资包活干日工资280元、钳工日工资33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31日上午8:00许,原告在钢筋机轧钢筋时将左手指砸断,致使原告受到严重伤害。经九台区惠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外伤(贯穿)、其他诊断为:左手食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近节开放性挤压伤;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药费7334.60元(该笔费用已由***垫付)。2022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受伤部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经查证,被告一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承揽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原告找三被告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交公司辩称,1.原告在提交的起诉状中,写明了原告是受被告2雇佣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建立雇用关系即个人提供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2021)》第一条的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告2是原告的雇主,也是适格的赔偿主体。
2.原告与被告1无劳动合同关系,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主张基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而主张赔偿,应首先确定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后,才能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定劳动关系。建议法院驳回其起诉,告知原告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
3.根据原告本人的“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管理档案”,本公司在原告进场履行了安全环保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但显示其所在单位标注“桩基二队”。经本公司核实,桩基2标系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施工范围。
本公司已经与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2标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该单位营业执照具有地基工程、公路工程等施工范围和法律要求的从事建筑工程的安全许可证书,原告是由雇主被告2雇佣,或者可能与劳务分包单位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查明。
4.一航局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揽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单位,具备“施工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合同符合《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合同有效。
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8页10条约定,乙方要为其职工(含劳务工)购买人身意外险;9.3条约定,如因乙方未购买保险致使该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的,乙方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如导致甲方垫付费用的,甲方有权从未付的劳务费用或者保证金金中扣除。
5.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主体进行对应的金额赔偿;伤残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委托或者法院委托,对目前的鉴定结果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被告1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大连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自行委托**中正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鉴定未经法定程序启动。民事诉讼法上所称的鉴定,指的是司法鉴定,所称的鉴定意见,也是特指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人通过科学的鉴定手段就案件事实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实际上排除了在被告参与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或者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因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无法排除办“关系案”的可能性,因此“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公正性。例如,认定原告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一般情况下,上、下肢骨折或截肢的护理期及营养期都不会超过2周时间,而原告左手食指截指的护理期竟达到90天,营养期为60天,明显缺乏依据。
2.鉴定的基础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原告自行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所根据的鉴定材料本身存在未经质证和人民法院认证的缺陷,故“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受质疑,不应采信。例如,九台惠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显然与原告住院日期不相符。
二、被告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被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才是原告的雇主。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与被告**基础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操作钢筋切断机时受到伤害,该钢筋切断机是被告***自有设备,经被告中交公司检验合格后进场作业。从施工开始至结束没人通知我方现场有伤人事故,且我们在中交公司项目上都有集体保险,工资也都如实发给实际承包人被告***。经了解是因被告***没给发全工资引起原告不满,我方怀疑原告操作过程中擅自拆除钢筋切断机的防护罩导致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在桩基二队谈的是一千多吨的活,干了300多吨的活就不让干了,原告是***雇佣的,***给原告发工资,桩基二队给我发工资,原告受伤我已经前期垫付一部分费用了。***找的原告干活,不是我找原告干活,我认为与我有关系但是不应该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公司应该给原告进行安全教育,没有进行安全教育之前原告就出事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1日,***在中交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春市九台区的长春经济圈环线高速公路农安至九台段、**至伊通段SG01标准GQ03项目工程处在钢筋机轧钢筋时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九台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0月31日-2021年11月18日),住院18天,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外伤(贯穿),左手食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逐步功能锻炼,促进功能**,防止不良刺激……3.全休3个月,病情变化随诊”。***支出住院费7041.50元。***支出门诊费293.10元(173.10元+20元+50元+5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7334.6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2022年7月19日,***自行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对1.伤残等级评定;2.误工期限;3.护理期限;4.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手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
***提交2021年4月份农民工工资单,项目名称:引水洞(非本案案涉工程工资单),月工资9000元,实发工资9000元。
***提交2021年5月份农民工工资单,项目名称:引水洞(非本案案涉工程工资单),月工资9000元,实发工资9450元。
***提交2021年6月份农民工工资单,项目名称:引水洞(非本案案涉工程工资单),月工资9000元,实发工资9300元。
***提交2021年7月份农民工工资单,项目名称:引水洞(非本案案涉工程工资单),月工资9000元,实发工资11010元。
***支出鉴定费3350元。
***因案涉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9197.5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30日,中交公司(甲方)与大连公司(乙方)签订《桩基2标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将位于长春经济圈环线高速公路农安至九台段、**至伊通段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省长春市九台区……第三部分合同书(二)……6.3乙方应根据作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满足乙方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甲方有权根据施工实际情况,要求增加配备。甲方有权对乙方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对不能满足业务能力要求、不服从甲方统一管理、不尽职履职等条件的人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人员更换,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落实。……”
中交公司提供大连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5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庭后提交2020年6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该资质有效期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届满前的,统一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10月16日,桩基二队***《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管理档案》,***签署名字,显示班组长***,*****。***称中交公司仅让***进行签字,并没有对内容进行实际提示,当时签署该文件是空白,没有填写其他内容。庭审时***称,被做安全教育的时候***已经受伤住院了。
庭后大连公司提交《借条》一枚,2021年11月11日,***借现金15000元。
庭后大连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日《收条》一枚,载明:“今收到**环线高速项目钢筋笼加工工程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至此2021年度70%应付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收款人:***身份证号:XXX电话:1506520545付款人***代签人:***身份证号:XXX电话:135XX****XX”。
庭后大连公司提交2021年12月2日《收条》一枚,载明:“今收到**环线高速项目钢筋笼加工工程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收款人:***身份证号:XXX电话:1506520545付款人***代签人:***身份证号:XXX电话:135XX****XX”。
2022年3月21日,大连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支付***38000元。
大连公司称,将工程承包给了***,由***提供工具,不认识***。庭后提交了2021年11月11日-2023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收条》显示收款人为***、代签人***、中国民生银行支付给***的业务回单。
***称,工具由其提供,其垫付了医疗费7334.60元,后支付给***70元、200元、1000元,***对127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但均不在***的诉请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桩基2标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大连公司,大连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辩称将工程交给***,***系***的管理人员,***找的***工作,其未直接找***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中交公司已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大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大连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对施工现场应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予以监督,进行基础培训等,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原因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方应进行安全作业指导和培训,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原因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操作规定施工从事施工作业,应当预见相关安全隐患,却忽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对事故发生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大连公司承担10%责任,***承担50%责任,***承担40%。
***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有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记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核算为:{住院费7041.5元+门诊费293.10元(173.10元+20元+50元+50元)}=7334.60元,***垫付,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1972年1月2日生,十级伤残),核算为71292元(35646元/年×20年×10%);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误工期限90日,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提供非是本次项目的工资表,***实际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月工资9000元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参照**省2021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为22249.80元(247.22元/日×90日);
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为14101.20元(156.68元/日×90日);
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核算为3000元(50元/日×60日);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核算为1800元(100元/日×18日);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1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情保护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鉴定意见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33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代理费,有相关票据2266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支持12000元。
综上,***的损失合计为140927.60元,此款本院酌定大连公司承担10%即14092.76元,***承担50%即70463.80元,***自行承担40%即56371.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92.7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463.8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7334.60元,剩余6312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77元;被告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