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1429号
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张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丽,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虎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程艳猛。
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000元并以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设备型号及数量均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而加工制作,设备由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货物,货款结算方式为即时结清,前期被告尚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期开始出现延迟支付货款情况。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000元,尽管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工业品加工制造合同书(施工升降机)》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为SS80/80A,单价为100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将货物运送至辽宁省瓦房店市世纪广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原告称货物送到后,被告称仍需原告另加工制造施工升降机,待到时一起结算;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再次签订《工业品加工制造合同书(施工升降机)》,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为SS80/80A,单价为100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将货物运送至辽宁省瓦房店市世纪广场后身,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原告称货物送到后,被告称到当年年底时一起结算;3.原告称因被告在2012年年底未结算上述货款,故原告一直向其索要,2016年12月初经双方协商,确定货款为173000元,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发票后立即付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按照上述金额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加工制造合同书(施工升降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制造施工升降机,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必然存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但依据庭审中原告所述可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货物价款付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6年12月2日,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依据,应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3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大连鑫悦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涛
人民陪审员  邵恭福
人民陪审员  杨春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杉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