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2059号
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张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丽,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董书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进,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丽、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路灯工程款人民币30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3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一份太阳能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安装数量81盏,实际施工过程中安装了82盏,路灯工程款为385318元,截至2015年末还欠15000元路灯工程款。原告在2015年9月还向被告维修了一批旧路灯,维修费为15240元(包含太阳能路灯电瓶、控制器),以上共计302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路灯工程款人民币30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3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已过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30240元金额没有异议,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路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二张,证明供路灯数量和后期维修数量。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印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销售清单没有被告的认可,证明不了与被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因证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其证言证明力有限,应予以排除。本院采信被告意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西沟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就西沟村装配太阳能路灯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3024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依据《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无预付款,工程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针对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即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但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7468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因欠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大连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蕾蕾
附:相应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