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4928787L。
法定代表人:孙洁琼,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佳,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二环东路下河埂江东时代花园Ⅱ期A幢2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61595511B。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保和镇南路社区诚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3015288617L。
法定代表人:胡志远,系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龙园金龙阁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907773。
法定代表人:张必奖,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男,1970年11月5日生,傈僳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住云南省维西县,系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负责人,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维西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上诉人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维西县扶贫办”)、被上诉人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期间,维西县扶贫办名称变更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以下简称:“乡村振兴局”)。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佳、上诉人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被上诉人乡村振兴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勇、被上诉人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与了调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维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乡村振兴局一审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乡村振兴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与乡村振兴局、原审二被告四方协商加大3号桥台?KO+460段边坡开完的高度和宽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认定中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争议的加大边坡开挖的深度和高度的第18号工程变更并非在超挖前四方达成一致同意,而是在超挖开展以后,甚至是发生山体滑坡事故(2017年10月1日)后,中交公司才收到工程变更手续材料,且系乡村振兴局需要报财政审计为由要求盖章确认,有与施工单位往来电子邮件为证(2017年12月),这一事实经一审案件已经中交公司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认为工程变更有各方签字虽为事实,但基于以上与“四方达成一致”这一认定相违背的事实,显然不应将各方签字的工程变更签证理解为四方确认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针对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并非有且仅有“意思表示一致”,就签字这一法律行为后果的确认是因为其可用以推断其代表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后的签字盖章行为不可能代表“认可”造成事故发生的施工行为、施工方案,认可明知错误的行为并理性认可能做出的意思表示,与受法律约束的民事主体假设不符。故该签字盖章行为并非认可加大边坡开挖宽度、深度的行为而是表达对该已经存在的变更行为“已知”;并且签字盖章系应乡村振兴局的要求完成,其利用交易过程中的优势地位以审计为由引导中交公司签字盖章后,又提起诉讼,要求中交公司承担巨额损失,其引导中交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具有极大的恶意,法律不应保护基于该恶意可能对其产生的利益。此外,相关工程设计变更并非经设计单位认可、报有关部门批准符合法定手续的设计变更,按照《云南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未按批准权限批准的变更设计”擅自开工的后果和责任归属,显然该变更的实施主体不可能是中交公司。根据以上事实,中交公司非但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恰是基于合同相对方乡村振兴局的要求,帮助其完善合同的履行手续,才进行的签字盖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乡村振兴局在一审过程中亦未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应适用该法条确定中交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未充分考虑中交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亦未充分考虑“权责”相对等的基本原则,责任比例分配不当。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根据该有效合同第八条8.2.2的约定(上诉人一审证据P6)赔偿金数额“双方商定为不超过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且为由于设计错误就损失部分承担的损失。则“举重以明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故并非由于设计单位设计错误造成,恰因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已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评审的设计开展施工活动才造成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加之案涉项目并非全部损失,应结合算是部分项目占比确认损失,故更不应承担超过设计费用的赔偿责任。2.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发生“设计变更”的原因并非由作为设计单位的中交公司的设计活动造成;而是施工单位在明知案涉项目设计方案的情况下,同时加大、加深边坡开挖的的方式方法并非经过设计单位完成变更设计方案后才开展,在没有设计单位设计变更下开展变更施工活动,在发生事故后乡村振兴局又以财务审计为由,要求中交公司补盖设计单位印章,故作为履行完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合同义务,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履行过程中,未及时阻止项目实施各方行为并在发生事故后被错误引导盖章,在四方参与又有大量降雨的特殊天气影响情况下,不应认定中交公司承担25%的责任。3.各方在共恩河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合同利益不同,对应发生案涉事故在责任承担上也应不同。就案涉项目,作为监理方、设计方针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比享有的合同利益极少,同时作为管控项目的建设单位的乡村振兴局其享有以上三份合同的成果,即便考虑各方均对于事故的发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也应该考虑各方的合同利益,这既与实施项目各方的工作范围有关,又与各方承担损害后果的能力有关。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承担费用完成了《加固方案》的设计,其中产生的人财物力投入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交公司、临运公司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未充分考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加大加深边坡开挖实施方案的完成主体系作为施工单位的临运公司,案涉项目实施主体系乡村振兴局,同时也未综合考虑各方的合同利益及承担责任的能力。综上,中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驳回乡村振兴局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乡村振兴局辩称,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及认定已充分考虑了全案的情况,我们认为判决公平公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的上诉状基本一致。一审判决以四川606大队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考虑自然灾害也是本案事故引发的主要原因,我方认为自然灾害应占责任的50%以上,剩下的50%由责任方分担。
易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依法维持原判。
临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临运公司不承担任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临运公司未能采用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施工方案施工,在履行含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施工方式不当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1)乡村振兴局提供的证据证明:2015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l5年7月29签订了《施工合同》,临运公司自2015年7月30开始进场至2017年10月18日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临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所有的“检测报告及产品报告”,都证明了在建工程质量及产品都是合格的。2017年3月26日设计图纸变更,乡村振兴局作为建设方和设计方均在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上签字及盖章,2017年3月27日建设方通知临运公司开挖3号桥台边坡,按变更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1日,山体滑坡经鉴定:“诱发因素为共恩河桥墩基础开挖,引道工程开挖,持续降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综合引起的。”,这些事实都是上诉双方认可的。(2)临运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情况,且乡村振兴局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临运公司存在过错和违约的事实。(3)临运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也合法有效。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方有权利变更设计图纸,施工方须严格按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临运公司履行了“告知”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早就建议做一个过水涵洞把土石方填上来,有个操作平台就能把梁安装完成,架完梁把土石方清理完就行,这个方案成本低,属于最优方案,该方案一致得到各方的认可。但因为建设方与水务部门没有协调而造成流产,导致最优方案没有实施,临运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向乡村振兴局提交的《关于请求建设单位尽快解决共恩河桥过水涵洞的请示报告》就可以证明此事实。这些事实也证明了临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履行了“风险提示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4)2017年4月,临运公司多次向乡村振兴局和监理方提出边坡防护处理请示,至事故发生前乡村振兴局一直置之不理,并强迫施工方为了赶工期一直在施工的事实。这些也证明了临运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5)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建设方和设计方在没有经过云南省公路局的审批和备案的情况下进行了图纸变更,本身存在过错,再综合考虑持续降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气候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临运公司与设计方承担相同比例(25%)的赔偿责任,而乡村振兴局作为建设方没有承担任何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因本案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而造成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临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之情况,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临运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出上诉。
乡村振兴局辩称,1.自然灾害一审已经作了充分的考虑,也已作出评价。2.施工单位的施工依据是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变更设计过程中,变更方案各方也是参与并同意了,设计方的现场代表是同意过的。临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边坡开挖实际行为的实施者,一审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是正确的,已作了全面充分的考虑,也相对公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交公司辩称,1.临运公司提到工程变更手续材料,是山体滑坡后乡村振兴局需要报财政审计为由要求盖章确认,事实并非和一审认定的一样。2.在各方与建设方的关系中,各方均应对建设单位负责,设计方无权要求施工单位的具体施工行为,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图纸在先,施工单位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在后,施工单位应该按照图纸完成施工才与事实相符,事实上,整改过程中,对于原设计图施工,施工单位是有责任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前提下才导致案涉纠纷。针对持续降雨问题,一审评估报告已经明确,持续降雨是山体滑坡的原因,边坡开挖是诱因,我方认为持续降雨是主要原因之一。
易通公司辩称,大家的目标都是一致的,都想把工程做好,塌方事件发生后,从监理的角度来讲,就是保证工程质量、开挖方法的合理性,塌方并非施工方法不对,主要原因还是持续降雨和自然灾害,开挖最边线的时候,各方都一起参与。对监理方而言,不存在监理不到位导致塌方。
乡村振兴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中交公司、临运公司与易通公司共同赔偿乡村振兴局建设项目损失9889921.7元,并由中交公司、临运公司与易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维西县扶贫办与中交公司签订《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中交公司承担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勘察设计费按市场价格应为728947元,但因该项目系扶贫工程,中交公司按优惠价450000元收取。合同第八条8.2.2约定,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是错误负责修改或是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由双方商定为不超过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对案涉的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并制作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预算、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1-3×30米预制应力混凝土T形桥梁地质勘察报告(详勘)。2015年6月经云南省公路局组织专家评审,下发云路农【2015】434号文件,同意共恩河桥采用3-30米预应力混泥土T梁曲线桥方案,桥梁全长98米,桥梁全宽8米,汽车荷载等级为公路-I级,连接线长800米,共恩河桥初步设计概算批准为9000000元。2015年7月8日经云南省公路局组织专家评审,下发云路农【2015】521号文件,认为共恩河桥施工图设计所采用的标准及规范满足部颁要求,同意桥梁施工图设计,共恩河桥项目施工图设计预算批准为8714000元。2015年7月13日,经招标代理云南典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临运公司被确定为共恩河桥工程施工的中标人。易通公司迪庆维西分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方。临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出架桥机作业半径以及运梁车所需的转弯半径不足,无法施工。后经维西县扶贫办、中交公司、临运公司、易通公司四方协商,决定加大3号桥台-KO+460段边坡开挖的高度和宽度,临运公司在接到业主方的通知后开始加大3号桥台-KO+460段边坡开挖的高度和宽度。2017年10月21日下午13时,共恩河桥引道K160-K340段边坡上方发生大面积山体滑坡,滑坡体掩埋了共恩河桥1号、2号桥台底下桩基础及3号桥台桥基,破坏桥右侧引道。2018年3月,经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局606大队进行云南省维西县白济汛乡共恩河桥施工段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诱发因素为共恩河桥墩基础开挖、引道工程开挖引发、持续降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气候条件。开挖路堑的坡脚是牵引式滑坡的主要诱发原因。2017年12月份,经双方沟通,中交公司在维西县(共恩河桥)工程变更申报表、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上签字及盖章。维西县扶贫办认为,中交公司对维西县共恩河桥的设计存在缺陷,导致施工方无法施工,现山体滑坡造成工程废置,故诉至一审院,要求中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了维审报(2019)3号《审计报告》,维西县共恩河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13484622.54元,交付使用资产(船舶等)1122220.41元,待核销基建支出12362402.13元。其中桩基投入为858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损失额是多少?2.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各方过错对损失原因力大小?
本案中,维西县扶贫办与中交公司签订《维西县共恩河桥及引道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合同》,与临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与易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故维西县扶贫办就案涉工程分别与中交公司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与临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易通公司构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案涉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损失大小的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因山体滑坡致损修复金额进行鉴定,因鉴定所需材料即山体滑坡的修复方案不全,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对本案委托鉴定作退鉴处理。鉴于此,2021年4月16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庭前会议,中交公司提出清方加必要边坡防护的治理方案,并提供《维西县共恩河引道工程K0+190K0+410段上边坡浅层坍塌治理设计图》,预算所需金额为2364000元。维西县扶贫办对该治理方案没有异议,但要求中交公司提供修复方案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依据,对方案预算金额认为应由施工方临运公司发表意见,临运公司、易通公司对以该方案修复案涉工程没有异议,对修复方案涉及预算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公司提交共恩河桥滑坡修复方案设计依据(部分)即《公路路基设计规范》3.7.7、3.7.9、7.2.1,各方当事人对该修复方案及方案预算金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同时,因共恩河桥另行选址重建,案涉工程完成的桩基工程已无继续使用的可能及必要,桩基质量通过检测部门检测,故桩基投入应计入案涉工程损失。经各方庭审确认,桩基投入以审计报告数额858997元计,应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损失包括清方固坡费用2364000元及桩基投入858997元两部分,合计32229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鉴定机构无法就此次山体滑坡造成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维西县扶贫办提出以维西县审计局审计的维西县共恩河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13484622.54元扣除交付使用资产(船舶等)1122220.41元等于12362402.13的80%,即9889921.7元确定该山体滑坡造成的损失数额,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工程为废置工程,其主张费用与本案山体滑坡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予采纳。
就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中交公司与维西县扶贫办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作为该桥梁工程的设计方及地质勘察方,中交公司应根据合同8.2.1的约定,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同时应按11.1的约定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结束为止。即中交公司履约内容包括提交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供与设计有关的服务两部分。第一,中交公司实际完成实地勘察,制作施工图设计,并经云南省公路局审批通过,故该部分履约符合法律规定。维西县扶贫办关于临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桥机作业半径以及运梁车所需的转弯半径不足无法施工,从而认定中交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存在缺陷的答辩意见,在施工方式并不是唯一的情况下,以在后的施工方式无法施工推定在前的施工图设计不合理违反事物发展逻辑顺序,不予采纳。第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中交公司有提供设计服务之义务,应充分考虑设计变更的合理性、可行性及经济性。虽在庭审过程中,临运公司认可加大3号桥台-KO+460段边坡开挖的高度和宽度只有业主方的通知,中交公司并未提供设计变更图纸,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交公司一直派遣设计代表在施工现场进行设计服务,该设计变更虽未经过云南省公路局批准,但变更经过维西县扶贫办、中交公司、临运公司、易通公司四方同意,四方均已在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上签字及盖章,且四方同意的设计变更已实际实施,结合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局606大队进行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关于“开挖路堑的坡脚是牵引式滑坡的主要诱发原因”的认定,中交公司该部分履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中交公司提出该设计变更未经其同意,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维西县扶贫办提出其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需追加云南新创新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维西县扶贫办及中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及公司签章,中交公司具有桥梁设计及勘察的相关资质,设计图纸虽由云南新创新公司员工制作,但云南新创新公司与中交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系,故该图纸实际为中交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设计,即中交公司在与扶贫办签订设计合同后,将设计任务交由其下设分公司完成,实际完成设计图纸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交公司承担,无需追加云南新创新公司为共同被告。
易通公司与扶贫办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1.2约定22项监理工作内容,其中包括(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审核施工人资质条件,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即易通公司作为工程监理方,其负有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审核施工人资质条件、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及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隐患及时向业主报告的义务。现易通公司提交证据仅可证实其在案涉工程因桥梁3号台转弯半径不足进行边坡开挖过程中,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加强边坡安全防护的请示报告,但在临运公司实际未能采用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施工方案施工,且易通公司在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签字的情况下,易通公司存在对施工人施工资质条件、开工条件审核不严、未给予专业监理建议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易通公司关于其已按合同规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临运公司与维西县扶贫办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作为施工方,在施工方案不唯一的情况下,临运公司应按设计单位设计图纸,采取符合要求,具有可行性及操作性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以促成合同目的实现。但临运公司明知根据桥梁3号台转弯半径设计,案涉工程不宜采用架桥机及运梁机作业方式施工的情况下,仍使用该方案施工,致施工过程中加大边坡开挖高度和宽度,并在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上签字,虽多次以书面形式向监理方及业主反映进行边坡防护处理,但其在先采取施工方式不适当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就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发生滑坡后,经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局606大队制作的云南省维西县白济汛乡共恩河桥施工段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案涉工程滑坡诱发因素为共恩河桥墩基础开挖、引道工程开挖引发、持续降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气候条件;开挖路堑的坡脚是牵引式滑坡的主要诱发原因。结合争议焦点一、二认定结论,依据四川省冶金地质勘察局606大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中交公司、易通公司、临运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综合考虑持续降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气候条件因数,酌情由中交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由易通公司承担8%的赔偿责任,由临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中交公司应赔偿805749.25元,易通公司应赔偿257839.76元,临运公司应赔偿80574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维西县扶贫办案涉工程损失805749.25元;二、易通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维西县扶贫办案涉工程损失257839.76元;三、临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维西县扶贫办案涉工程损失805749.25元;四、驳回维西县扶贫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0元,由中交公司负担11857元、易通公司负担5167元、临运公司负担11857元,由维西县扶贫办负担52219元。
本院二审期间,乡村振兴局、临运公司及易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实质性异议。中交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后经维西县扶贫办、中交公司、临运公司、易通公司四方协商,决定加大3号桥台-KO+460段边坡开挖的高度和宽度”不是事实,事实上没有四方协商。
二审庭审中,临运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关于请求建设单位尽快解决共恩河桥过水涵洞的请示报告》,以证实临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也尽到了合同义务,但工程变更的决定权不在施工方,故施工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乡村振兴局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工作过程记录,因该请示未形成方案,被水务局否决了,与本案无关。中交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核心是原设计方案没问题,是经过公路局专家评审、批复的,该证据反映的是另一施工方案,即便这个方案成立,也是要经过报规、设计等程序,不然都是不符合程序的。易通公司认为,这个方案没有实施,是在该方案行不通后才用了边坡开挖方案,边坡开挖方案各方都参与了,各方不推能卸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打请示的一些情况,但究竟有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应结合全案予以评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予以确认,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超挖导致2017年10月1日山体滑坡事故后,中交公司、临运公司、易通公司收到维西县扶贫办的工程变更手续材料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以需要报财政审计为由要求三家公司签字确认,三家公司为配合业主方财政审计,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诉讼各方对一审认定的损失部分清方固坡费用2364000.00元及桩基投入858997.00元,合计3222997.00元无异议,故结合中交公司及临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主要是诉讼各方责任大小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
结合本案四川省冶金自治勘查局606大队出具的《云南省维西县白济汛乡共恩河桥施工段建设项目地质灾害评估报告》明确:该滑坡体发生于2017年10月21日,诱发因素为共恩河桥墩基础开挖、引道工程开挖引发、持续降雨、特殊地质环境条件、气候条件。开挖路堑的坡脚是牵引式滑坡的主要诱发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最终的损失中,持续降雨、气候条件等自然灾害因素应占责任比例的40%,即:3222997.00×40%=1289198.8元。其余特殊地质环境条件、开挖路堑的坡脚等应占责任的60%,即:3222997.00×60%=1933798.2元。临运公司提出自然灾害应占一定的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乡村振兴局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的设计方案的变更具有最终的决策权,在各方提出方案存在不可操作性或风险提示时,有决定停止施工作业的决定权。本案中,其在明知施工方施工能力不能满足图纸设计,各方多次告知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开挖路堑的坡脚方案,不按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设计图纸,不停止施工作业以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未对其应承担责任作出评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其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乡村振兴局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3222997.00×20%=644599.4元。
中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方,在四方协商变更工程设计时有其设计代表在现场,其提出的开挖及事故发生在前,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上的签字的行为在后的辩解虽系事实,但其之后在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其设计代表同意设计变更行为的事后追认,结合评估报告中认定的诱发因素,系设计方对特殊地质环境条件估计不足,即其该部分履约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应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责任为18%,即:3222997.00×18%=580139.46元。中交公司提出应根据案涉工程各方获益情况分配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计算各方应承担的损失责任时应考虑扣除其做出清方加必要边坡防护治理加固方案的投入成本的上诉请求,因其作为案涉工程设计方,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治理方案供修复案涉工程使用,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临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有按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返修、合理范围内的风险提示义务等。临运公司虽尽了合理范围内的风险提示义务,但其在案涉工程不宜采用架桥机及运梁机作业方式施工的情况下,仍使用该方案施工,事后在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上签字认可设计变更事实,因工程设计变更与其施工能力不能满足原图纸设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亦应对事故发生的损失部分承担次于设计方的14%的责任,即:3222997.00×14%=451219.58元。
易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应该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本案中,易通公司同样存在事后在工程变更申报表、工程变更设计现场处理卡上签字认可设计变更的事实,应认定为对施工人施工能力是否满足设计图纸审核不到位,未给予专业监理建议的过错,也应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其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交公司及临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大小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的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案涉工程损失805749.25元;三、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案涉工程损失805749.25元;四、驳回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案涉工程损失257839.76元;
三、变更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案涉工程损失580139.46元;
四、变更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34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案涉工程损失451219.58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00.00元,由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60.57元、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16.71元、被告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8.16元,由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70524.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3.00元,由上诉人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64.94元、上诉人云南临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1.62元、被上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乡村振兴局负担19549.8元,被上诉人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0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史木
审 判 员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杨德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