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2201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XXXX304172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远,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4928787L。
法定代表人:孙洁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晨,陕西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84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远,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实际应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劳动协议书》,但对于双方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应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认定,而应根据本案劳动者实际工作情况和所在岗位实际的用工情况来综合分析认定,从本案情况来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2020年4月24日入职以来,任厨师一职,在被告提供的宿舍住宿。原告早6点半上班开始准备早餐,8点半早餐结束后收拾厨房并开始准备午餐,工作至12点30分午餐结束打扫卫生后午休,下午15点30分开始准备晚餐,至18点30分晚餐结束打扫卫生后休息。每日的工作时间为10小时左右,早已超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所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长不超过4小时。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按月发放,每月工资为43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任秩序员一职,每小时的工资为18元。并非原告实际的工种及薪资,综合上述,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用工方式,目的旨在规避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实际上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000元、经济补偿4300元,未发工资2219.35元。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入职,但是未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10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共计43000元。且在原告离职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给原告发放3月的工资2219.35元,此笔款项应当一同支付。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给原告缴纳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3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发的工资2219.35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与中交通力公司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起到中交通力公司单位食堂从事厨师工作。鉴于中交通力公司食堂仅向公司职工提供早、午两餐,工作时间短、食堂人员流动性较强,故其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作时间4小时,每周工作5天。2020年10月,为明确双方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中交通力公司与当时在职的6名食堂工作人员统一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因中交通力公司的食堂早餐供应时间为7:40-8:20,午餐供应时间为12:00-12:30。**作为厨师,每日仅负责两次餐食的制作。材料的采买、初步处理、准备、餐后卫生清理均由他人负责,**的工作内容固定,工作时间相对自由,每天的工作时间一般不会超过4个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8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的工作事实符合上述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二、**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关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相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因此,中交通力公司没有义务必须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义务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讲,双方已于2020年10月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不管该份劳动合同的名称如何约定,但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2、关于**主张中交通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4300元。其一,《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中交通力公司依法不承担终止用工的经济补偿责任。其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是由于**个人不愿将其社会保险转移到中交通力公司造成的。中交通力公司曾经要求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但由于**的社会保险一直在西安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缴纳,致使无法办理。其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书面申明自愿放弃由公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并承担放弃该项权利而带来的相关责任,该申明书虽不能免除中交通力公司的法定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但**出尔反尔,现又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3、关于**主张支付2021年3月工资2219.35元的请求。由于**在中交通力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3月15日,3月16日申请了劳动仲裁,故中交通力公司暂未支付其3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4、关于**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其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审理。其二,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工伤保险外,中交通力公司没有义务为**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其三,**的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单位为西安好利来食品有限公司,中交通力公司在其已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无法再为其重复缴纳。综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支持,中交通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各项请求,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师一职。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招用**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就业,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限为一年,**担任秩序员工作,乙方在工作期限内的工资标准为每小时18元。2020年10月19日,**在《申明书》上签名,表明自愿放弃由公司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的权利。
原告提交兴业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5月14日朱青向**支付933元,2020年6月12日朱青向**支付4077元,2020年6月22日朱青向**支付670元,2020年7月15日朱青向**支付4360元,2020年8月14日朱青向**支付4330元,2020年9月15日朱青向**支付4300元,2020年10月16日朱青向**支付4330元,2020年11月13日朱青向**支付4300元,2020年12月16日朱青向**支付4300元,2021年1月15日朱青向**支付4480元,2021年2月8日朱青向**分别支付4480元、500元,2021年3月15日朱青向**支付4690元。被告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公司的食堂当时有六个人,没有专门的财务,虽然是按照小时计算薪酬每半月结算一次,为了管理上的方便,采取按月报财务。被告提交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中交通力后勤中心炊管人员工资表》,用于证明被告每半个月核定一次食堂工作人员计时工资,因食堂无专职财务,故每月随公司工资发放周期向食堂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工资发放周期是一个月左右,远超于非全日制用工规定的十五天的法律规定。
关于工作时间,原告表示为每周一至周五早上五点半到中午一点半,中间休息两小时,下午三点半至六点半,周末三个厨师轮流值班。被告表示原告仅需要制作被告单位员工的早餐及午餐,每天工作时间4小时,每周工作5天。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表示2019年3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长,工作时间为五点半到中午一点半,中间休息两小时,下午三点半至六点半。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十五日发放上月工资,其和**的基本工资都是4300元,如果有包间还会有提成。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021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
被告未为原告交纳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保。
上述事实,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用工证明、申明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流水、证人证言、工资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98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辩称与原告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流水,原告的工资支付周期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被告辩称系因食堂无专业的财务人员,虽然是按照小时计算薪酬每半月结算一次,为了管理上的方便,采取按月报财务支付工资的形式,针对该辩称被告提交了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该合同名称虽然为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但应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判断双方的用工形式。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证人证言,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四个小时,且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明显超过十五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入职次月即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期间被告工资为1947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947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入职,2021年3月15日离职,双方对月工资金额的计算方式表述不一致,但均认可每月工资金额为43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3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工资2219.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1年3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虽然双方对月工资金额的计算方式表述不一致,但均认可每月工资金额为4300元。经计算,该期间的工资金额应为2174.71元(4300÷21.75*11)。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470元。
二、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
三、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工资2174.71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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