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6民初1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洁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勤,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秉均,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力公司)、王**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新4226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新42民终15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被告王**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交通力公司和王**勤共同向原告支付测量费202000元。2.请求判令中交通力公司和王**勤向原告给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按照40778.7元主张;暂自2017年9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利率按照每年4.75%计算。以上金额暂计为242778.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中交通力公司、王**勤向原告称其公司作为和布克赛尔县2017年农村公路二批融资贷款项目勘察设计项目的中标方,准备将部分标段对外分包,中交通力公司和王**勤向原告出示了中标文件。经原告与中交通力公司、王**勤商议,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项目中220公里的测量工作,每公里单价为18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完成了测量工作,并于2017年7月份向施工方交付了测量结果。至今,中交通力公司、王**勤还欠原告202000元测量费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中交通力公司和王**勤依约应当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部分测量中间成果(中间成果仅含有中桩及横断点资料的电子版,欠缺1:2000地形图、平面控制测量和高程控制测量资料),为了让原告交齐中间资料以确保答辩人设计成果的交付,答辩人与原告沟通后,提前将约定的测量费支付至50%,但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交付测量全部中间成果以及最终成果(含1、技术设计书,2、点之记,3、仪器检验报告,4、原始记录手薄,5、控制测量计算书,6、平面控制网联测及布网络图,7、高程控制测量联测及路线社意图,8、作业自检报告,9、检查验收意见,10、技术总结,11、所有资料的电子文档(1:2000地形图),造成项目业主无法组织答辩人及项目相关单位对测量成果进行验收以及答辩人无法与项目业主签订项目合同的后果。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答辩人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测量费。并且,因为原告至今未按照国家标准向答辩人提交测量成果,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2017年4月9日,答辩人经过招投标,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选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2017年农村公路第二批融资贷款项目勘察设计第一合同段的中标方【巴嘎乌图布拉格牧场、巴音熬瓦乡村内道路、S318线-下白杨河管护站、飞机场道路、白杨河大桥至白杨河大峡谷、那仁和布克牧场】。后答辩人通过第二被告王**勤(双方都认识的朋友,出于好心帮忙)找到原告**,将其中220公里的测量工作交给原告,双方约定测量费分三次支付,第一笔于测量前支付至20%,第二笔提交中间成果后支付至50%,第三笔自测量成果交付给答辩人经验收合格并且项目施工完成后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将完整的测量中间成果及最终成果交付给答辩人,也没有经过答辩人及项目业主验收,同时,因为政策原因,案涉项目被突然停止,应属于不可抗力,至今案涉项目仍没有开工。因此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商业惯例,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交全部测量成果,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测量费,并保留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第二笔款项。二、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成立的测量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测绘资质,双方之间成立的测量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测绘工程监督管理,侵害了公平有序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应属无效。双方因测量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测量费的权利。合同无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合同无效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勤辩称,第一,被告王**勤不是也不可能是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代理人。1、从代理关系的客观要件来讲,本案不具有代理关系的表象。2、从代理关系的主观要件来讲,本案不存在代理关系的实质。第二,王**勤实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之间的介绍人。第三,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所达成的所谓约定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交桩表一份,证明2017年7月,原告已按照王**勤要求向施工方交付了测量成果(交桩记录表),并由施工方代表邵帅签收。
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于交桩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交桩表系复印件,并且交桩表的首页是明确标明为被告公司,理由是:第一交桩表的接桩人不是被告,交桩人也不是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测绘成果。第二、关于测绘成果的提交有专门的国家及行业标准,原告主要负责案涉项目中220公里控制测量与地形图测绘的工作。交桩记录表只是法定的测量交付成果十分之一,对交付成果国家由JTG明确标准《公路勘测规范》:既包括1.技术设计书,2.点之记3.仪器检验报告4.原始记录手薄5.控制测量计算书6.平面控制网联测及布网络图7.高程控制测量联测及路线社意图8.检查验收意见9.技术总结10.所有资料的电子文档。该标准中载明了测量交付成果的应具备项目和基本标准,同时国家对涉及建设工程的测量成果质量有强制性要求,对违反该标准制作的测量结果不能作为工程施工的依据,也不能用于工程建设施工。
被告王**勤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证据的制作主体是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证据中也没有出现原告的名字,对三性不认可。对方没有提供已交付符合国家标准成果证据,也没有出示该成果原件,也没有被告中交通力公司验收合格的书面材料或报告。原告提出的交桩材料交接人连海超,邵帅被告王**勤均不认识。
本院认证意见为,交桩表系复印件,无原件可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办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王**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00元,被告王**勤是中交通力公司的代理人。
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质证认为,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勤只是介绍人,案涉项目的中标是被告中交通力公司通过王**勤将中标项目220公里的测绘工作交给原告来做,因缺乏信任基础,所以通过王**勤将测量费支付给原告。公司从未向被告王**勤出具过任何代理手续,**与王**勤之前也在叶城项目合作过,当时项目的中标公司为北京交科公路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与王**勤并不是第一次打交道,应当知道王**勤无法代表中交通力公司。
被告王**勤质证认为,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确实有转账,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通过王**勤的介绍认识的,他们双方没有信任的基础,特别是中交通力公司对原告**不了解,且原告迟迟不能交付符合标准的工作成果,故对其缺乏信任基础,不敢将款项拨付至**,无奈选择由被告王**勤转交原告**。这种情况在居间活动中普遍存在,原因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信赖基础不牢固,而又共同信任被告王**勤这个介绍人,且通过这种方式将王**勤变成中交通力公司付款行为的见证人。被告王**勤完全是出于好意,帮助双方实现合同目的。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代为转交款项,是善意帮助。这种行为形成的原因是基于是特殊的信赖关系,与代理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均对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仅凭该转账流水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王**勤系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代理人身份,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短信记录截图21页。该组证据原审已提交,现补充完善。自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勤155XXXXXXXX号码的全部短信记录。证明自2017年9月起至2019年2月,原告持续向被告王**勤催款,并于2017年9月19日明确写明案涉项目完工数量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和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02700元,被告明确认可。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被告从未提出原告未交付完整的异议。
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短信记录证据:对于短信的内容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如确实是王**勤本人的,则我方予以认可,否则不予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第一:无法确认短信双方的真实身份。第二:短信内容不具备完整性与连贯性,根据短信内容,原告与被告王**勤还有其他的项目合作,也无法反映王**勤承诺还款。第三:王**勤并不是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案涉项目的事实进行任何确认。
被告王**勤质证认为,对于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如确实是王**勤本人的,则我方予以认可,否则不予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是短信双方只有姓名备注,看不到电话号码,无法确认双方的真实身份。二是该短信内容断章取义,不成体系,违背了证据应当完整、闭合的基本属性。三是被告王**勤并不是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甚至连公司的员工都不是,这点原告与被告认识五年,共事过3个工程非常清楚王**勤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事实进行任何确认。四是从短信的内容来看,只能反映出原告请被告王**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量向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催一下款项,充分证明王**勤只是帮助双方的中间人。从短信证据完整来看原告只是与被告王**勤核实过有叶城和和丰两个项目,请王**勤帮忙催款,但双方对其中的金额、内容等都没有予以确定,王**勤所说好的,还有叶城项目明确是指让原告去统计,原告也在答复中说嗯,正在统计。可以证明双方对于沟通中的工作成果及金额都尚在统计中,而未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为,两被告代理人均承诺庭后核实短信电话号码是否为王**勤本人所有,但庭后均未反馈核实结果。本院核实此号码归属地确为和田地区,现为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两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庭后也未进行答复,构成拟制自认。本院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短信内容分析,王**勤多次以“回去给领导汇报、正在核实”等足以引起**信任其具有一定权限的言辞进行回复,其中9月19日短信,**将测量距离、欠款及已付款数额均告知王**勤,王**勤回复“好的,还有叶城项目哦”。纵观被告王**勤与原告**的全部短信内容,被告王**勤从未向原告**提及交桩表交付完整与否。以上短信记录结合前期由王**勤将中交通力公司的测量费201000元转付给**的事实,能够证明王**勤对欠款数额明确认可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4.通话记录3份,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王**勤155XXXXXXXX号码通话,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王**勤158XXXXXXXX号码通话,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王**勤158XXXXXXXX号码通话。证明:案涉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勤催款。1、2018年1月30日通话录音中03分至05分王**勤多次承诺付款;第12分至16分,王**勤自认案涉项目已经施工,交桩已经交完,并再次承诺2018年6月之前付清工程款;第18分10秒,王**勤自认当初承诺付款条件为进场付到20%,做完付款给你付到50%,剩余当年年内付清。2、2019年1月16日通话录音中开始,原告与被告王**勤确认目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85000元(含叶城项目),并多次承诺付款。3、2019年1月24日通话中0分55秒至02分20秒,被告王**勤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并明确表明不会赖账,且陈述系因交通局未付款导致未向原告付款;03分56秒至05分,被告王**勤确认和丰项目欠付原告20多万工程款。以上录音证据同时可以证实,王**勤均以中交通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确认,从未向原告表示其仅为介绍人的身份,并且从未提出原告未完全交付的异议。因此,被告王**勤已明确原告交付完整并承诺付款、原告交付的成果中交通力公司已经使用,中交通力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
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质证认为,三份通话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录音开始没有确认双方身份,从录音内容可以也无法反应双方身份,不符合电子证据完整性,连贯性的要求。王**勤并不是公司代理人,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就案涉项目向原告确认。
被告王**勤质证认为,针对通话录音:刚才听了原告方播放的录音,声音确实是与王**勤很像,但通话记录的手机号现在的注册机主为买买提·亚森,对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经核实后会向法庭反馈。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证据的法律形式要件来看电子证据应当完整,严禁剪切、删减和做技术处理。一是录音看不到对方的手机号,无法证实双验收都应当由中交通力公司来进行认定。二是录音的内容来看,原告明确说请王**勤帮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量向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催一下款项,王**勤说同意帮忙催一下款项,双方商讨付款,王**勤说工程量没有问题。况且原告与中交通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交付成果验收都应当由中交通力公司来进行认定。同时双方有和田G580项目,塔城项目,喀什叶城项目三个项目,双方所说款项没有指明是哪一个项目。我们公司,我们领导没有指明是哪一个公司,并不清楚。针对录音一2018年1月30日第03分07秒王**勤说我本来开始想做好人,介绍点活给你干一下,**回答我知道,我知道。在第03分56秒王**勤再次强调我是做个好人,结果把自己搭进去了。08分48秒**说中交通力那个钱什么时候结,王**勤在08分51秒回答他们不是把发票退回来了吗…。从双方沟通的情况来看,原告完全清楚王**勤在中间只是做好人的介绍行为,也明确说中交通力他们哪时候给钱,说明原告对王**勤与中交通力的关系非常清楚,仅是介绍人。手机号为155XXXX****不是王**勤的手机,机主叫李翔,王**勤手机在新疆是长途,偶尔借用李翔的手机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在三份手机录音中,被告王**勤使用的手机号码与上述证据3为同一号码,本院在证据3中已阐明认证意见,不再赘述。由此,对三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通过手机录音中被告王**勤确认欠款数额、交桩已经交完、2018年6月之前付清工程款等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王**勤在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具有一定权限,进而对被告王**勤产生信赖。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5.依据法院调查令从和布克赛尔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2017年农村公路融资贷款项目施工图设计修订稿6份。证明内容(1)案涉项目中交通力公司2017年7月已完成设计成果。(2)中交通力公司设计成果中使用了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其中莫特格乡、夏尔沟村、莫特格村、规(奎)德格村、查干库勒乡、喇嘛庙、夏尔村、巴音敖瓦乡、那仁和布克牧场、巴嘎乌图布拉格牧场、S318线-下白杨河管护站国有林区的导线成果图数据均为原告交付的交桩表数据。说明中交通力公司已经使用了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被告之前庭审中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交桩表,以及陈述因原告未交付测绘成果导致项目停工,均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控制测量,与地形图测绘工作,也无法证明向被告提交了符合国家标准的测绘成果。原告负责的是控制测量与地形测绘,仅控制测量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作成果,就包括十项,原告提供的交桩表仅是控制测量中最终工作成果的十分之一,还不包括地图测绘,从该份施工图,设计目录中可以看出导线成果表仅是非常小的一部分。被告也从没有否认原告的一部分工作成果,不认可的是原告没有全部测量工作,也没有向被告提交国家标准的测绘成果。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地形图测绘工作。
被告王**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施工图设计制作人均为中交通力的工作人员王**,复核人为夏波,均非原告,无法证明该工作成果是原告完成或交付。从该证据的总目录可以看出案涉勘测项目成果应当包括目录第二篇共计二十项内容,原告截至目前仅主张其完成了第九项导线成果表的一部分,与完整的工作成果相差甚远,不应支付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两被告均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设计为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两被告均以原告仅提交了部分测量为由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设计的勘查测量数据的来源,也未提供由他人提供测量数据的相关证据。由此,本院认定全部数据均由原告**完成,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数据应当支付全部费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6.甘肃省职称改革工作办公室颁发的中级工程师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中级工程师资格证,可以从事案涉项目的测量工作。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营业执照及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资质文件,证明原告承接案涉项目时其所属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测绘资质。
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测绘法第27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本人的从业资格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确定。分公司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的是乌鲁木齐国文数字测绘有限公司,如**认为其入职的公司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应当由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勤同意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两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在使用原告**测绘数据及支付部分款项时并未就测绘主体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具有测绘资质的认可和对测绘结果的接受。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在使用**测绘成果的同时提出对其资质的质疑,进而拒绝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被告中交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17年4月9日,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经过招投标,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选为塔城地和布克赛尔县2017年农村公路第二批融资贷款项目勘察设计第一合同段的中标方【巴嘎乌图布拉格牧场、巴音敖瓦乡村内道路、飞机场道路、S318线-下白杨河管护站、白杨河大桥至白杨河大峡谷、那仁和布克牧场】。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中交通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显示中交通力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中标方,原告为其提供了测绘服务,中交通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
被告王**勤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公司通过被告王**勤向原告提前支付测量费201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款项由王**勤代中交通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王**勤作出该支付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勤系中交通力公司的代理人,对王**勤作出的其他相关行为,中交通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王**勤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被告王**勤对被告中交通力公司通过王**勤向原告付款201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王**勤系中交通力公司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举证目的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工程测量规范》《公路勘测细则》《公路勘测规范》巴音敖包乡中桩断面表。证明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了部分测量中间结果,没有按照国家级标准向被告提交测量结果,未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测量费。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中交通力公司已认可原告向其交付了部分成果,该部分成果也是原告按照王**勤的指示向中交通力公司交付,因此原告按照王**勤指示交付《交桩记录表》,亦应当视为原告已向中交通力公司交付了《交桩记录表》,王**勤认可原告的交付行为及承诺付款的行为也应当视为中交通力公司的行为。如按照国家规范交付测量成果的话每公里的收费应该在15000元左右,这是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而我们约定的是一公里1800元,所以交付成果是简易的测量成果。
被告王**勤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仅有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测绘量,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2016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测绘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
原告**质证认为,三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王**勤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三、被告王**勤提交的证据。
1.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表。证明被告王**勤与本案被告中交通力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代理关系。被告王**勤与中交通力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中交通力公司的授权。2009年起被告王**勤开始在中国华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在2018年至今开始在成都路佳公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及中交通力公司均无关系,也未曾代表过中交通力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王**勤是否与中交通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王**勤作为中交通力公司代理人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王**勤自原告与中交通力公司之间合同洽谈到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付款、交付等均由王**勤向原告指示和确认,该等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介绍人的职责。加之中交通力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后,中交通力公司与原告之间联系对接工作的联络人仅为王**勤一人。因此为维护市场交易各方的权利均衡,王**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交通力公司的代理人,王**勤作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中交通力公司承担。原告按照王**勤的指示向相关方交付后且王**勤承诺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中交通力公司作出的行为。实践中社保缴纳的单位和实际工作的单位可以为不同的公司,这种现象在工程行业普遍存在,王**勤在成都路佳公司缴纳社保并不能认定王**勤仅仅为该一家公司提供服务。
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质证认为,三性都认可。王**勤只是介绍人,公司通过王**勤付款是因为缺乏与**的信任基础。帮**要账,也是基于碍于介绍人的身份,双方在叶城也有项目合作。王**勤并没有全程参与案涉项目,项目工地王**勤没有来过,只是在介绍业务时付款和催款时参与了。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王**勤与成都路佳公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不必然排除被告王**勤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或合作关系。故被告王**勤要否认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王**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2017年4月9日,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中标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2017年农村公路第二批融资贷款项目勘察设计第一合同段【巴嘎乌图布拉格牧场、巴音敖瓦乡村内道路、S318线-下白杨河管护站、飞机场道路、白杨河大桥至白杨河大峡谷、那仁和布克牧场】。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中标后,通过被告王**勤与原告**达成勘察测绘的意向,但基于信任等原因,中交通力公司未与**直接联系,也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一直是通过被告王**勤与原告**协商测绘单价、款项支付条件等,并多次由被告王**勤代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测量费。至2017年7月8日,被告王**勤共向原告**支付测量费201000元。后原告**认为已完成并交付测绘成果,遂通过短信、电话等多次向被告王**勤提出剩余测量费用的主张。被告王**勤在短信、通话记录中承认当初约定的单价、付款方式。被告王**勤在多次通话中确认案涉项目已经施工,交桩已经交完,承诺2018年6月之前付清工程款,并明确表明不会赖账,称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交通局未付款。在多次短信及通话中被告王**勤均以中交通力公司代言人名义与原告协商确认,从未向原告表示其仅为介绍人的身份,并且从未提出原告未完全交付测量成果的异议。2017年9月19日短信中原告**告知被告王**勤和丰县道路测量放线第一次预计180公里,实际简易地形测量186公里,纵横断测量167公里,已付款162000元,欠148100元;第二次放线及道路现状测量10公里,已付款9000元,欠9000元;第三次放线及道路现状测量42公里,已付款30000元,欠45600元。和丰项目共有202700元未付。被告王**勤回复“好的,还有叶城项目”。后原告**又计算了叶城项目的费用并表示这样一算才知道,还有将近40万,并表示压力太大。被告王**勤回复“收到,我这边跟领导汇报下”。后因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指委托方与承包方为完成特定的勘察设计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案涉勘察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测量工作,并向合同相对方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按被告王**勤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测量费。3、被告王**勤在案涉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交付交桩表及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对案涉工程已进行施工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中标合同段的勘察测绘工作,其测绘结果已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因原告**以个人名义进行测绘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原告**未能完成的测绘工作已交由第三方完成,但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并未提交第三方名单或相应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一直是通过被告王**勤接收原告**测绘成果并支付价款,则被告王**勤的承诺、确认视为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态度。被告王**勤在与原告**通话时从未提出过测绘成果未完成等意思表示,倒是对剩余款项予以确认并表示向领导汇报。由原告**向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交付交桩表及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对案涉工程已进行施工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中标合同段的勘察测绘工作,其测绘结果已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勘查测绘成果并全部交付中交通力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测量数据已用于工程施工,则原告**所作出的测量结果视为合格。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应当按照2017年被告王**勤确认尚欠原告**测量费的202700元未付向原告**支付测量费用,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020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确认未付测量费用为202000元。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应当按照被告王**勤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王**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认为王**勤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庭审中,本案当事人均否认被告王**勤从原告**、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处收取过任何报酬,故被告王**勤的行为不属于居间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勤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虽然被告王**勤在与原告**通话时一再声称“想做一个好人,只是介绍个工程”,但被告王**勤在联系双方促成工程勘察外,承诺付款方式、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和转交工程款等行为明显超出了一个介绍人或好心人的行为范畴。且因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基于信任原因拒绝与原告**直接沟通和联系,双方所有的意思表示均是通过被告王**勤进行,并随着王**勤的承诺逐一实现(确定工程期限、支付工程款),更使得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勤在处理相关事务中具有相应权限。由此,被告王**勤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其对原告**所作出的与案涉合同有关的承诺应当由被告中交通力公司承担,被告王**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王**勤在与原告**在通话时表示“领导让我给你们交代一下,6月底之前,要把这些账了了”。而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原告主张的本金202000元×1375天×4.75%÷360天=36647.57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已完成并交付了测绘成果,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应当按照被告王**勤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00元,利息36647.57元,共计238647.57元。逾期未付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勤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7.85元,由原告**负担78.58元,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人民陪审员 杨德萍
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巴登才次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