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飞,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云,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洁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秉均,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王**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6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承揽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2017年农村公路第二批融资贷款项目勘察设计第一合同段即巴嘎乌图布拉格牧场、巴音敖瓦乡村内道路、飞机场道路、S318线-下白杨河管护站、白杨河大桥至白杨河大峡谷、那仁和布克牧场220公里的勘察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但王**勤与**口头约定每公里1800元,至本案诉讼,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勤转款,王**勤又向**转款201000元,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剩余202000元未付,但对付清全款的条件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的陈述不一致。王**勤参与本案勘察工程的全过程,但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除王**勤外参与案涉工程及接受**交付勘察成果的人员及事项。中交通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由第三方施工,因政策原因,被叫停。鉴于建设工程的施工应依据勘察设计结果的原则,原判决认定王**勤系介绍人的抗辩以及第三方施工与**完成的勘察成果的关联性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4226民初4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8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印 新 红
审判员 张玲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