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2378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朱晓强,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住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晓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住天津市武清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被执行人)兼被告(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森(***之夫),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住天津市武清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院1号楼四层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76366907P。
法定代表人:高兴才。
被告(被执行人):高兴才,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朱晓强、***,被告(被执行人)***、高建森、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建筑公司”)、高兴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案外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被告(申请执行人)兼被告(申请执行人)朱晓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海,被告(被执行人)兼被告(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执行人)昌达建筑公司、高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对河北省迁西县×××室的查封,裁定终止对该标的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顺义区人民法院因执行***、朱晓强与高建森、***、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兴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4日查封了位于河北省×××室房屋,并于2021年3月3日作出《查封公告》,拟对该不动产进行拍卖。原告现对该查封行为和拍卖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河北省×××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高建森因资金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左右,其因工程款未结清未能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202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迁西县×××室以物抵债(包括室内所有家具),归***所有,高建森无条件配合***过户,所需费用都由***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1日高建森欠***所有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从此双方互不相欠”。协议签订后,高建森交付了房屋,原告接收了房屋,合同开始履行。2020年1月下旬,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有关部门不能正常办公,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暂缓。2020年6月4日,顺义法院将该房予以查封。原告认为,该房已由高建森“以房抵债”给原告,所有权应属于原告。只是客观原因尚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已不属于高建森的财产。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第2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46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朱晓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高建森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以房抵债的事实情况,双方系编造该事实,该事实已阻却朱晓强、***对高建森的执行案件,原告所述因疫情原因不能完成过户,不符合客观情况,按原告所述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是在2020年1月份,实际查封房屋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去完成过户,由于双方并不存在客观的以房抵债的事实,因此其所述因疫情原因为完成过户纯属借口。
***、高建森辩称:高建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跟***是朋友关系,因为做生意陆陆续续跟原告借了120余万元,答应给原告二分利。原告有一个材料厂,别人把款给我,我没有给原告,加起来大概200多万元。2020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以涉诉房屋抵债,当天把大门钥匙给原告,因为疫情原因没有办理过户。
昌达建筑公司、高兴才既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朱晓强、***因被拖欠工程款,以昌达建筑公司、高兴才、高建森、***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该案中朱晓强、***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4日查封了高建森、***共同共有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2020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昌达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晓强、***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高兴才对昌达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建森在其未出资额26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在其未出资额314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昌达建筑公司的上述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昌达建筑公司、高兴才、高建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晓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8885号,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全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
2021年3月3日,本院出具查封公告,拟对涉诉房屋进行拍卖。告知与本案拍卖财产有关的担保债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承租人,于2021年3月19日17时前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明,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对本案拍卖财产享有的权利。本案在执行上述案件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于2020年1月21日与高建森签署协议,高建森将涉诉房屋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了***,因疫情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认为涉诉房屋所有权属于***,故申请中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13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诉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驳回了***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起诉至本院形成该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20年1月21日其与高建森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将涉诉房屋以物抵债(包括室内所有家具)归***所有,高建森无条件配合***过户,过户所需任何费用都由***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高建森欠王宏亮(高建森称***原名王宏亮,怕双方扯皮就在该处写了王宏亮)所有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从此双方互补(应为不)相欠,特此说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要额外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整。双方签字按手印生效。另提交供暖费收据一张,主张系其交纳的涉诉房屋2021-2022年度供暖费,其在涉诉房屋居住。对此,朱晓强、***表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也没有***向高建森支付款项的证据,也不认可供暖费收据真实性,无法证明***实际居住,系高建森为逃避债务伪造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20)京0113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3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昌达建筑公司、高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案中***主张高建森以涉诉房屋抵债,但未能提交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此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提交的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其提交的供暖费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了涉诉房屋。其以疫情防控为未能及时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理由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无法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案外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案外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赵 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曾庆贺
书 记 员  王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