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594号
原告:***,男,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北京情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院**楼**405。
法定代表人:高兴才,经理。
被告:北京仓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及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仓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汇睿天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警备东路******院iv>
法定代表人:张玉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北京仓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仓达公司)、***、北京汇睿天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睿天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被告兼被告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仓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汇睿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昌达公司、仓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67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以前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汇睿天诚公司在其欠付昌达公司、仓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昌达公司、仓达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联合从汇睿天诚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x号西区x号楼北京汇睿天诚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款大约为900万元左右,***系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仓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人。2020年9月初左右,***代表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找到原告,要将汇瑞天诚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窗台、洗手台面、淋浴间等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与***2009年就认识,知道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系***公司,所以原告与***口头约定:“原告从仓达公司与昌达公司处分包195套宾馆客房的窗台、洗手台面、淋浴间的防滑石的制作和安装工程,每套1170元,以及卫生间淋浴房的装饰装修,每套900元,均是包工包料”。口头协议约定后,***于2020年9月30日代表仓达公司向原告下第一份订货单,于2020年10月30日代表昌达公司下第二份订货单。两份订货单中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均未盖章,均由***签字确认。2020年10月初左右,原告组织20多名工人制作大理石,并于2020年12月25日完成195套宾馆客房大理石台面的制作和安装及淋浴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共计向原告支付7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汇睿天诚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迟迟不给原告支付。原告认为,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从汇睿天诚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以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的名义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并且将所完成的工程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且汇睿天诚公司已验收合格,宾馆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催要工程款,***也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汇睿天诚公司也承诺只要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在代支付工程款协议中盖章,汇睿天诚公司可以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也不在《代支付协议》中盖章,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仓达公司、昌达公司、***辩称,这个项目***是仓达公司的法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就找到了昌达公司的高兴才,就合伙承揽了汇睿天诚公司的装修项目,由于汇睿天诚公司没有钱,就由仓达公司、昌达公司、***垫资承揽了这个项目。当干到十天左右,昌达公司就提出不再干这个项目,由于***和汇睿天诚公司大股东利琼伟是托付关系,其孩子的上学是***一手办理的,以及在唐山的执行款是***协助的,最后是利琼伟求助***继续干这个项目。***是***十几年前的好兄弟,二人之间有很多项目,我们认可***做这个项目,也承认欠付***款项,但是具体欠付金额与其描述的不符。同时我们在2021年7月份也起诉汇睿天诚公司,目前正在审理中。这个项目***是出于帮助利琼伟的前提,想把这个项目干完。4月份利琼伟给付工程价款,***就给了下级单位,就是由于汇睿天诚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后续的法律纠纷。汇睿天诚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付款,导致了各个劳务队和材料供应商的欠款。
汇睿天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20年我公司与昌达公司、仓达公司签订了《主楼改造翻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二被告对于我公司的主楼2-4楼房间内部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中,这两个公司是否将部分工程外包以及外包给水,没有向我公司通报且经过我公司同意,因此,***与仓达公司、昌达公司是否存在外包关系,以及外包工程的范围和内容,事先并没有通报我公司,也没有经我公司认可。事后,***协商工程款支付事项,找过我公司,我公司答复,经仓达公司和昌达公司的同意后,我公司可以考虑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付给***,但是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没有确认和同意,我公司不能直接将款项代付***;2.***起诉仓达公司、昌达公司请求支付应付工程款,具体应付工程款金额,由双方确定,我方不知情,所以不便参与;3.由于仓达公司和昌达公司的原因,装饰工程未能按期交付,并由实际控制人***出具《保证书》一份给我公司,据此我公司可以延期付款,现未到我公司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4日,汇睿天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仓达公司及昌达公司就汇睿天诚酒店改造翻新原联航大厦主楼项目主楼2-4楼房间内部装饰装修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前述工程所涉包括窗台、洗手台面、淋浴房在内的大理石及淋浴房的定作和安装、卫生间洁具卫浴的供货与安装。***提供***与***签订的两份订单证明合同关系,其中内容为窗台、洗手台面、淋浴房的大理石为1170元一套的订单显示客户姓名为***,内容为淋浴房为900元一套的订单显示客户姓名为“北京昌达建筑”。***、仓达公司、昌达公司认可该份证据。庭审中,***及昌达公司、仓达公司就双方涉及的合同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提交《石材结算清单》《淋浴房结算清单》《洁具卫浴结算清单》,主张总金额为606795元。***、昌达公司及仓达公司认可收到过三份结算清单,但主张与***当面核算过,去除已经支付7万元,尚欠46万元,且***也认可46万元。后经本院释明,***认可仓达公司、昌达公司尚欠46万元未支付。本案庭审辩论阶段,***、仓达公司与昌达公司又作出否认尚欠46万元的陈述。汇睿天诚公司对二者之间以上证据及陈述均表示不知情。
另查一,仓达公司、昌达公司共支付给***7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微信转账至***账户。
另查二,仓达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仓达公司与昌达公司认可双方合伙承包了涉案装修工程,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
再查,***于2020年12月25日将前述大理石台面、淋浴房、洁具卫浴安装完毕交付昌达公司及仓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昌达公司、仓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未付款金额及昌达公司、仓达公司、***、汇睿天诚公司对前述未付款项的责任承担。
首先,关于合同未付款金额。庭审中,***、昌达公司、仓达公司已自认欠付金额为46万元,虽在庭审辩论阶段予以否认,但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对自己的各种言词负责,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故本院对***、昌达公司、仓达公司在后的否认言词不予采信。***方亦认可尚欠46万元未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就昌达公司、仓达公司、***、汇睿天诚公司对前述未付款项的责任承担。应当指出的是,***与***就窗台、洗手台面、淋浴房在内的大理石及淋浴房的定作和安装达成的合意,为承揽合同关系,其后的卫生间洁具卫浴的供货与安装,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均显非建设工程领域的装饰装修合同范畴,故***起诉的案由有误,应为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要求汇睿天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昌达公司与仓达公司共同承包涉案装修工程,系合伙关系,***与***达成口头协议的行为,系***代表仓达公司、昌达公司与***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昌达公司、仓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仓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作为股东,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加之***以其个人财产用于支付涉案款项,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仓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6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负担968元(已交纳),由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仓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