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美雅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2038号
原告:北京世纪美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政府208室-970(巨各庄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马庆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世纪美雅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院1号楼四层405。
法定代表人:高兴才,经理。
被告:***,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北京世纪美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美雅公司)与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寻朝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美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美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达建筑公司、***支付世纪美雅公司材料款104052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昌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纪美雅公司与昌达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昌达建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2014年3月至8月,世纪美雅公司陆续向昌达建筑公司、***供货(石膏、水泥、网格布、白乳胶、腻子粉、砂浆等装修材料),价款共计174052元,世纪美雅公司供货完毕后,昌达建筑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4052元。世纪美雅公司多次联系昌达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昌达建筑公司、***以正在结算为由,声称尽快支付。2021年1月1日,***将世纪美雅公司的送货单收回,并向世纪美雅公司出具收条。***出具收条后,世纪美雅公司发现***书写的身份证号码不对,随即报警,***又重新向世纪美雅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曾用名“韩海洋”,后改名为“***”,其挂靠昌达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工程,昌达建筑公司、***对欠款行为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昌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世纪美雅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向昌达建筑公司、***位于河北省燕郊首尔甜城的室内装修工程工地供应石膏、水泥、白乳胶、砂浆等装修材料,价款共计174052元,昌达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材料款10405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即本案。世纪美雅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送货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其中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处显示为“北京昌达建筑”,送货单上有韩子满、韩海洋等人签字。世纪美雅公司称,韩子满系韩海洋及昌达建筑公司原股东韩春萍之父,韩海洋与***系同一人,***曾用名为韩海洋,并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照片予以证明。世纪美雅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燕郊首尔甜城收条今收北京世纪美雅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32张,合计金额为174052,已付7万元,剩余104052(以最后审核金额为准)韩海洋XXX2021.1.1”。
关于货款的给付,世纪美雅公司称昌达建筑公司的股东韩春萍于2014年6月6日给付其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2017年1月26日北京仓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仓达投资公司)转账49990元至世纪美雅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民的账户。
另查,昌达建筑公司的股东原为高建森、韩春萍,法定代表人为高建森。2019年7月18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高兴才,韩春萍任监事。仓达投资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高建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照片、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昌达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世纪美雅公司提供石膏、水泥、白乳胶、砂浆等装修材料,其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北京昌达建筑”,***、韩子满等人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昌达建筑公司及昌达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仓达投资公司给付世纪美雅公司部分货款,结合以上,本院认定世纪美雅公司与昌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向世纪美雅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昌达建筑公司尚欠世纪美雅公司货款104052元未付,现世纪美雅公司要求昌达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04052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世纪美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出具的收条亦无***承诺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世纪美雅公司要求***给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世纪美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4052元。
二、驳回北京世纪美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寻朝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文静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