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3执异97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异议人(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晓强,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执行人:张立新,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院1号楼四层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76366907P。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本院在执行朱晓强、张立新与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我方与朱晓强、张立新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达公司给付朱晓强、张立新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对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未出资额268万元、***在未出资额314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昌达公司的上述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执行中,贵院查封了***、***名下位于唐山市迁西县×××号房屋(以下简称16362号房),查封***名下位于大兴区×××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查封***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以下简称306号房),查封***名下车牌号为×××揽胜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凯宴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大众汽车一辆、车牌号为N949G7奥迪汽车一辆,查封***名下车牌号为×××江铃全顺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金杯汽车一辆。本案执行过程中,已给付朱晓强、张立新案款30万元,未执行标的剩余90余万元。本案被查封财产的市场价值与案件执行标的差距巨大,明显超过执行标的,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我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在昌达公司无法清偿的情况下,贵院直接查封我方价值1300万元的财产属于不当,且贵院的查封影响了我方的债务清偿,贵院可以解除查封后由我方自行变现后清偿债务。综上,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名下16362号房、301号房、车牌号为×××、×××、×××、×××、×××、×××的车辆未执行标的金额90万元以外的财产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
朱晓强、张立新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京0113财保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昌达公司、***、***名下财产,限额1800000元。据此,本院作出(2020)京0113执保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5月26日查封***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查封***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于2020年5月21日查封***名下301号房,于2020年6月4日查封***、***名下16362号房。后,朱晓强、张立新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昌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晓强、张立新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昌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未出资额26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在其未出资额314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昌达公司的上述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朱晓强、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朱晓强、张立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对昌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未出资额26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在其未出资额314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昌达公司上述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案号为(2020)京0113执888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查封***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于2020年12月10日查封***名下306号房。
另,本院查封***、***名下16362号房为首封,案外人王宏健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16362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京0113执异3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宏健的异议请求。王宏健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在本案中表示,上述房屋已折抵给王宏健所有,只是因疫情及法院查封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本院查封***名下301号房为轮候查封,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3年7月11日在301号房上设立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78万元,于2016年7月6日再次在301号房设立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3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301号房的首封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拍卖301号房,评估价为796万元,起拍价为557.2万元。由于案外人对301号房提出异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撤回上述司法拍卖。***在本案中表示,上述房屋很早之前就已经给案外人了,归案外人所有。
另,本院查封***名下306号房为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京0115执10468号,该案申请执行人要求***、昌达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214164.87元、案件受理费7864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1.08平方米。本院参考306号房相同地段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新城地区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
另,本院查封***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查封***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均未实际控制车辆,上述车辆仍由***、***掌握。
另,***、***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分别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6日、2021年5月31日向张立新还款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
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限于请求的范围,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请求解除对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对是否明显超标的额作出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16362号房现有案外人主张所有权,案件正在审理中,而***自述该房已抵给案外人,故该房产能否作为***、***之财产予以处置,尚不确定;同样,本院轮候查封的301号房,亦有案外人向首封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自述该房已属案外人所有,故该房产能否作为***之财产予以处置亦尚不能确定。本院查封的306号房为轮候查封,综合考虑该房屋价值、首封法院执行标的及本案执行标的,不符合明显超标的查封之情形;而本院查封的***、***名下车辆,仍由***、***掌握,本院并未实际控制。综上,***、***主张本院超标的查封一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占北
审 判 员 李 维
审 判 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晨蕊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