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执1046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谢秀丽,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兴才,经理。
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214164.87元、案件受理费7864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机动车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车辆,故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和园24号楼3层2单元301、天津市武清区新城杨六路南侧惠昊停车场2-14-306、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国兴里社区居民委员会金桥首郡小区16号楼3单元16362号房屋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的工程款及违约金1214164.87元、案件受理费7864元、公告费2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装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马元凯
审判员 任爱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