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建森,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晓强,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审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院1号楼四层405。
法定代表人:高兴才。
原审被告:高兴才,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再审申请人高建森、***因与被申请人朱晓强、***及原审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高兴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建森、***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不真实,应属无效。***、朱晓强不是昌达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公司并未给其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的不是合同专用章,昌达公司不知晓,属于无效合同,且《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明显是后补的,有伪造和串通的嫌疑。二、再审申请人只是名义股东,且于2018年12月18日将全部股权已转让给高兴才,故无论注册资金是否缴纳,都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建森、***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不真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昌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亦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明确记载了昌达公司欠朱晓强、***1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昌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高建森、***申请再审称其只是名义股东且股权已全部转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建森、***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据公司法规定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高建森、***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高建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建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孙颖颖
审 判 员 陈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车艳丽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