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6606号
原告:朱晓强,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海,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9号院1号楼四层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76366907P。
法定代表人:高兴才。
被告:高兴才,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春平,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朱晓强、***与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高兴才、***、韩春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海,被告***、韩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高兴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拖欠工程款 120万元以及截至2020年2月20日前拖欠款项利息损失60万元,自2020年2月21日拖欠款项利息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拖欠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高兴才、***、韩春平与被告昌达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以上全部拖欠款项及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求中60万元的利息是原告估算的;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0 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来计算,第二部分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来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被告***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新华航天竺基地装修翻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顺义天竺镇府前一街16、17号。协议书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甲方也向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工程专用账户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项。然而,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二原告,而是私自将工程款挪作被告***个人使用。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追款未果后,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 2019年1月22日还款60万、于2019年6月1日前还款6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仍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二原告认为,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挪用二原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昌达公司除应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以外,还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而被告***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署人之一,全部款项也是挪作被告***个人使用,另外,***作为被告昌达公司原股东并未在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实缴出资,因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等规定,被告***应与被告昌达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各项损失赔偿。被告韩春平作为被告昌达公司原股东也并未在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等规定,被告韩春平应与被告昌达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各项损失赔偿。被告高兴才现任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现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高兴才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在被告高兴才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昌达公司财产不混同的情况下,应与该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被告高兴才股东身份是由原股东转让股权而来,而原股东并未完全实缴出资,被告高兴才应与原股东共同承担被告昌达公司的对外债务,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等规定,被告高兴才也应与被告昌达公司共同向二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各项损失赔偿。综合以上,二原告将以上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昌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二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中的***签名都是伪造的,不是***本人签署的。至于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我方还要进一步核实,公司要是签署施工合同我公司一定是用合同专业章,不可能用公章,这不符合我司用章要求。(公司用章要求:签署文件用公章,签署合同必须由法务部审核再盖合同专用章;用章必须有用章申请)公司出纳陈丽妍与朱晓强关系非常好,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晓强等人提供的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也没有***本人签字(***是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事情缘由,2018年有一天朱晓强找到原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说有一个顺义海航基地项目,可以做,因为前一些年我公司在顺义项目不少也听说过海航一些话,付款不好,压低价格等等原因,所以当时就被***给拒绝了。过了不久听公司员工说公司在顺义又开了一个工地,***带队亲自去该项目核查才知道是朱晓强等人所为,当时公司法人兼总经理***非常生气。生米已经煮成熟饭,对于海航项目公司所有人员都捏一把汗,这么大的项目公司高管都不知道,公司连一份合同也没有,经查陈丽妍在公司高管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朱晓强指定的公司亲自到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转账事实,公司总经理***给陈丽妍严重批评及开除处理。朱晓强给公司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给公司和税务部门造成了很大的麻烦以及后来转移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专项工程款发票的款项等,已经构成了刑事诈骗,由于疫情原因公司早都想到相关部门立案。朱晓强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都到唐山***与别人合伙的酒店去闹事,影响非常恶劣,朱晓强等人人品不好,就爱给人送一些小礼胡来,公司都快成了他的似的,就想赚了钱是他的,赔了钱是公司的那一套做法,朱晓强到现在还拖欠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税款和项目款,等疫情过后公司会组织法务人员到海航公司调取整个项目合同及付款情况。2018年12月18日股东会上,韩春平、***二人的股份就转让给了高兴才,由于***和韩春平都已不是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了任何关系,请法院不可听取朱晓强等人的一面之词就保全了***和韩春平名下财产,请解除对***和韩春平名下财产的保全,以后具体有什么诉讼请求由昌达公司承担。
被告高兴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书不是***写的,我不欠原告的钱。2014年开始实施资本认缴制,被告***作为股东是否缴清出资与本案无关,到2019年公司股权我都转让给了高兴才,股权转让手续和公司章程都符合法律手续,后续的事情与我无关。股权转让的手续都是律师代我们做的。
被告韩春平辩称:这个项目我根本不知道,当时是把我稀里糊涂的拉进去的,我正在与***闹离婚,之前就跟***说过要把他所有东西都撤掉,我知道我之前是股东,但是我没出资,我只是挂名的,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我的出资是谁出的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昌达公司与中华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昌达公司与新华航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昌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昌达公司与新华公司(海航)存在工程,但是认为合同没有在昌达公司备案,也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可能是昌达公司的某些人用手段签订的;二原告只想赚钱,给公司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还欠税款,给昌达公司提供假发票,税务都在查。
二原告提交2019年1月6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昌达公司(***),乙方朱晓强、***,约定工程名称为昌达公司在(海南航空)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所有工程,工程内容为昌达公司和发包方签订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承包范围为总包,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结算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全部内容。第五条
管理费 甲乙双方约定管理费2018年以前(含2018年)按对发包方开票额的1.5%上缴公司,2019年按对发包方开票额的2%上缴公司,工程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加盖昌达公司公章,***签名。***不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鉴定。
本院询问原告为何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与《还款协议书》均是2019年1月6日,原告陈述,是因为之前双方是口头商量的,昌达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2019年1月6日经过确认后一起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昌达公司和新华航空的工程是从2017年6月份开始的,分为一期、二期、三期。原告提交的昌达公司与新华航空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只是其中一期的合同。
原告提交照片和视频,拟证明***与***曾一同前往工地查看工程情况。***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这是***自己去的,而且去的原因是因为听说朱晓强等人以公司名义在顺义开了新的工地,所以去现场检查。
2019年1月6日,二原告与昌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昌达公司(***),因企业账户原因,挪用工程承包人朱晓强、***的中国新华航空有限公司天竺基地改造工程款约120万元整(后经财务核实),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共计分两次返还工程款,用于支付分包单位劳务款。1.2019年1月22日前还款60万元整;2.2019年6月1日前还款60万元整。财务核实后按实际付款。如果未按上述日期还款,分包单位索要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昌达公司承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还款人,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昌达公司在协议上落款位置还款人处加盖公章,***签名。昌达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辩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公章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昌达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进一步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不认可是其签名,但经本院询问,表示不想为本案花费钱,不申请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
原告提交新华航空给昌达公司的转账凭证、昌达公司给***的转账凭证,拟证明新华航空支付昌达公司工程款,昌达公司将工程款转给***的事实。原告另提交***转账给朱晓强的银行回单一张,拟证明***扣除了1.5%的工程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存在工程承包事实。***不认可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给朱晓强的转账是借款,因为当时朱晓强说缺钱,但是没有打借条,因为当时不在北京,直接转的帐。原告陈述,这不是借款,就是工程款。
原告提交昌达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昌达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注册资本5138万元,实收资本4736万元,下一期缴资货币582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6月6日。其中***出资货币1282万元、知识产权2602.6万元,其中实缴知识产权2602.6万元、实缴货币1014万元、待缴货币268万元;韩春平出资货币318万元、知识产权1115.4万元,其中实缴知识产权1115.4万元、实缴货币4万元、待缴货币314万元。2019年7月17日,昌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新股东高兴才,同意原股东***、韩春平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3884.6万元转让给高兴才;股东韩春平将其持有的出资1433.4万元转让给高兴才。昌达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转让协议》显示,***将昌达公司的股权3884.6万元转让给高兴才,韩春平将昌达公司股权1433.4万元转让给高兴才,自2019年7月16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
另:本案立案前,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昌达公司、高兴才、***、韩春平名下价值180万元的财产,并提交了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二原告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作出裁定后,***、韩春平提出复议申请,认为不应当保全***、韩春平名下财产。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复议听证。二原告代理律师陈俊海、被告高兴才、***参加听证。听证中,二原告提交昌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仍有268万元出资款未缴纳、韩春平仍有314万元出资款未缴纳,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应当完成出资的时间为2015年6月6日。***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甲方***
乙方韩春平 丁方高兴才 经三方友好协商,为了更好的发展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韩春平和高兴才达成以下共识: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变,***待缴的注册资本金268万和韩春平待缴的注册资本金314万由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高兴才缴纳,高兴才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并且享有公司的全部股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退出公司的全部股权及一切事务。本协议三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 2018年12月18日”高兴才认可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经听证后,认为***、韩春平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二人的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还款协议书、银行回单、工商档案、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照片,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昌达公司、高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虽然***不认可《还款协议书》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昌达公司书面答辩需要核实印章的真伪,但并未提交更进一步的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以及银行回单,可以佐证原告与昌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上述《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还款协议书》明确记载了昌达公司欠朱晓强、***1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昌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2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兴才系昌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昌达公司原股东***、韩春平未在期限内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高兴才对此知情,依据上述规定,***、韩春平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高兴才应当在***、韩春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前所述,高兴才因系公司一人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与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再对其责任做重复评价。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条款和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晓强、***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兴才对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在其未出资额26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韩春平在其未出资额314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昌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兴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春平承担补充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彩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杰
书 记 员 徐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