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包 头 市 房 屋 建 筑 安 装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包 头 东 盛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达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东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俊,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波,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达茂旗巴润工业园区巴音敖包新星化工建材巡环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应君虎,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总部)投资法务部法务员。
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2013年5月30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准许,2013年6月28日,因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20吨/小时供水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正值冬季,气候严寒,经被告同意将原约定40厘米的沟底宽变更为1.5米,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及验收明细表。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签注的签证单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777043.71元(未完工工程款已经扣除),可被告只支付了518000元,剩余1259043.7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2年冬天,被告卸煤时砸坏了原告的彩钢房,致使不能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成本价赔偿原告。故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16934.8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项请求标的额,原请求标的额为1259043.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被告签署验收单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彩钢房损失588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20000元(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上述三项合计995734.87元;四、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上。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施工,将协议约定的沟底宽取40厘米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以1.5米施工而导致工程量增加,被告只同意变更沟底宽为0.8米,未曾同意原告按1.5米施工,被告对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增加的工程量不予结算;原告的结算方法中,以2.6米冻土深度结算,不符合当时实际的冻土深度,双方签字的关于冻土层的签证单显示冻土深度为0.4-0.5米,故应该以冻土深度0.4-0.5米进行结算。原告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653434.87元(427434.87元+226000元),减去已付518000元,扣除原告多领取的甲供材料款17000元,被告还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118434.87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利息主张不认可;对于彩钢房损失,因彩钢房是临建设施,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此项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对于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
被告反诉称,一、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延期交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担其承建20吨/小时供水工程工期延误违约金1550000元(仅计算至被反诉人提交书面停工报告2012年5月21日止;延误工期155天,每天10000元,起算时间是2011年12月18日;之后的不主张);被反诉人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支付的违约金180000元(按照合同暂定价600000元的30%计算),两项合计1730000元。二、被反诉人未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反诉人另行让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而发生的施工费用98500元,被反诉人应当赔偿;被反诉人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反诉人拒绝维修,反诉人另行让其他施工单位维修而发生费用28500元,被反诉人应当赔偿,两项合计127000元。三、因被反诉人延误工期导致反诉人自购洒水车从外地购水综合耗用成本37391元,被反诉人应当赔偿。四、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电费由被反诉人自付,反诉人已为其垫付施工过程中电费1837.8元,被反诉人应当承担。以上四项合计1896228.8元,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同时要求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反诉人以600000元计算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未完工工程只是一些零星工程,是经反诉人同意确认的未完工工程,我方现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未完工的工程款;工程延期是由于反诉人原因造成,具体如下:开挖管沟过程中反诉人要求变更线路;合同约定材料由甲方提供,实际中由乙方现场缺失时购买,购买时需要甲方定价指定地点而造成延迟;冬季五百米蓄水池无法施工,经反诉人同意被迫停工;反诉人在2012年3月23日才向我方提供了高水位水池及地磅的图纸造成我方无法施工;在我方填埋管沟水管过程中反诉人自行取消保温层,在未经我方在场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试水导致水管冻裂,造成返工,反诉人并未另找他人维修;我方已经按反诉人要求按期完成工程,反诉人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说明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
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
原告就本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2011重工业零星工程(土建、安装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20吨/时供水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20吨/时供水工程技术文件》(简称《技术协议》)各一份;
2、工程任务通知书2份;
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可。
3、地磅图纸及500吨供水高水位水池图纸,欲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23日给原告提交的图纸;原告是按图纸施工的。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3月23日是被告首次提交图纸,这是修改后再次提交的图纸。
4、24张签证单及1号、2号签证单原件的照片,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均经被告签字确认,1号、2号签证单证明被告同意变更线路,同意沟底宽度变更为1.5米;3号签证单证明360挖机进场是经被告同意的;4号签证单证明挖出青石400米;5号签证单证明确实存在冬季不能施工的问题,另行安装了水罐。400米青石是原告自己报的,我方签证的内容是“松石类ⅴ类”,硬度达不到,不应按硬岩石计算价款。
被告方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4张签证单的原件均留存于被告方,与原件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沟底宽从80厘米改成1.5米,虽然原告同意360挖机进厂,但不能证明挖机是挖沟底的,因为坡口宽是1.5米,挖机是挖坡口的。400米青石是原告自己报的,我方签证的内容是“松石类ⅴ类”,硬度达不到,不应按硬岩石计算价款。
5、证人龚某某、苏某某证言两份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擅自试水导致水管冻裂、被告自己取消了保温材料、线路及沟底变更是经过被告允许的。
被告方质证意见: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苏健及龚某某是公司员工,但是龚某某并不是主管这事;苏健在2012年5月已离开被告公司;证据是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
6、施工现场照片45张,欲证明原告的施工现场及工程量。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背面的签字是否为龚某某、苏健的签字均无法确认。
7、已完工工程验收明细表一张(原件),验收签到表五张(复印件),附图四份(复印件),欲证明地磅、高水位水池、井房是按图施工,其他是按照签证单施工的,明确供水管线的长度为3088米,对方在其后的验收单中签了字,说明这是已经完工的工程。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说明整个工程没有完成。
8、证人赵某某及其某某的工程概(预)算书六份(赵某某系原告公司的预算员),欲证明工程总造价1777043.71元及各工程量的造价。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原告自己预算员的陈述及其所作概(预)算报告不认可,被告认可的价格及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详见双方预算员签名的“20T供水工程及地磅工程结算达成协议部分”、“20T供水工程及地磅工程结算未达成协议部分”两份文件。
9、2012年冬天拍摄彩钢房两张照片,欲证明原告彩钢房被被告损坏的事实。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看不出哪部分损坏了,而且工程款里已经包含了临时设备的费用。
10、原告预算员自制沟底宽1.5米、冻土厚度0.5米计算供水管线管沟土方工程款的《工程概预算书》,欲证明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国家规定。
被告方质证意见:原告套用2009年版《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下称09定额)中机械挖岩石、机械挖冻土的系数,不符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本工程的冻土不是永冻土,岩石是松石,不是硬岩石,应将原告现套用的系数下调才是客观合理;本案管沟工程是土建工程,依据09定额,不应计算组织措施费,故我方计算的价格是正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包括反诉):
1、《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技术协议》、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针对被告20T供水工程报价表、20T供水工程进度计划、2011年11月8日工程任务通知书、工程监理合同书、2011年12月11日项目工程师通知单、2011年12月20日东方希望集团重工业工程签证单、2012年9月20日取水站、大口井、地磅验收单、建筑工程停工报告、2012年4月1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未按自己的承诺按时完工、其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停工等内容。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2、证人何某某(何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预算员),欲说明被告方关于工程造价等方面的意见。
原告方质证意见:与赵某某陈述不一的内容不认可,认同双方存在的分歧。
3、询价汇总表及外雇车辆清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断裂水管产生的费用。
原告方质证意见:因证据为被告自制,且原告完成工程于2012年已经交付,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4、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及邮政回执,欲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交付工程并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
5、20吨供水工程预算表一份、报价表八份、地磅工程询价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按照正常竞标程序中标的,他的报价是自己报的,属于招投标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不是合同文件。
6、照片复印件8张,欲证明被反诉人完成的供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方质证意见:有的照的不清楚,不知是哪儿,有的是未完工前照的照片,问题均已整改,不能证明反诉人的证明目的。
7、2011年11月18日的施工日志,有苏健签字,欲证明高位水池在2011年11月18日已经放线确定位置开工,对方当时是有图纸的。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说的是土方部分,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
8、2011年财务工程款汇总表,欲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形象以及开挖前是有图纸的。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按期开挖只需放线就行,不需要图纸的,挖完坑打垫层就必须有图纸。
9、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一份,欲证明第三方替原告方完成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方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被告代原告垫付电费辅助明细账,欲证明被告代缴电费1837.8元。
原告方质证意见:不认可,这是对方自己制作的单据,不是证据,认可被告曾代原告垫付电费,但至多1000元。
11、外购水费用清单一份、供水协议一份、工商银行给张建军付款的转账单据一份,欲证明2012年2月底前被告外购水费用37391元。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供水协议是在2011年10月1日签的,本案的合同是2011年11月17日才签的,所以与本案无关。
12、证人吕某某,欲证明原告的工程有遗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为此支出了修理费及施工费。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人关于彩钢房损坏的陈述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
13、签证单两张(2011年11月24日,签证单编号尾号002;2011年12月11日,签证单编号尾号010),欲证明原告认可冻土层0.5米。
原告方质证意见:002号单据是不真实的,理由为:单据上的签署日期是2012年11月25日,此时工程早就结束并验收了,苏健也早已不在被告公司;单据上、下面的字应该分别出自原、被告两个公司,而此签证单上、下面的字都是出于同一个人;公章虽是原告的公章,但苏伟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为,可能是原告的技术员所签;原告的签证单里没有这张单据。另一张签证单与沟底没有关系,不认可。
14、被告预算员自制沟底宽1.5米、冻土厚度0.5米计算供水管线管沟土方工程款的《工程概预算书》,欲证明被告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且总价应扣除6940.6元组织措施费。
原告方质证意见: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的09定额计算价款,下浮系数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施工单位资质审核表、安全合同、工程任务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地磅工程及高水位水池建筑工程是在2012年3月底才开始施工的。
被告方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提交反证安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0日已经开工了,而不是2012年3月底。
原告方对被告的安全合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对20吨供水工程的总的一个合同,我们的证据是高水位水池及地磅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3、4、7、9组、针对反诉提供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核表、安全合同、工程任务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上述第1、7、8组证据、第13组中2011年12月11日编号尾号010的签证单及安全合同,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龚某某、苏某某证言(第5组),虽证人未到庭,但原告同时提交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其证言能与被告认可真实性的24张签证单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5张施工现场照片(第6组),被告仅以委托代理人不在场,不清楚为由否认,因照片后面有龚某某、苏健的签名,且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照片不实,本院对该45张照片予以采信;对证人赵某某的陈述(第8组),因其为原告的预算员,其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内容本院视同为原告陈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何某某(第2组)、吕某某(第12组),因其为被告的员工,其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内容本院视同为被告陈述;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预算员自制沟底宽1.5米、冻土厚度0.5米计算供水管线管沟土方工程款的《工程概预算书》,原告的计算价格为依据合同约定按09定额计算,被告的计算价格将冻土和岩石的系数下调,且不计算组织措施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工程概预算书》依法采信,对被告的该《工程概预算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询价汇总表及外雇车辆清单复印件(第3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施工工程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律师函、授权委托书及邮政回执(第4组),因原告不认可,且其产生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此时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程验收完毕,无法证明原告延期交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吨供水工程预算表一份、报价表八份、地磅工程询价汇总表一份(第5组),原告虽不认可,但有原告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按照正常竞标程序中标的,但关于涉及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以双方认可的合同为准;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8张(第6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详细阐明工程名称、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初审结算书(第9组),因被告欲证明第三方替原告方完成的未完工工程款数额,因原告称其已将未完工工程款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遗留工程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代原告垫付电费的辅助明细账(第10组),因原告委托代理人认可被告代其垫付电费,且账目体现为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工地用电,本院认定被告代原告缴纳电费1837.8元;被告提供外购水费用清单一份、供水协议一份、工商银行给张建军付款的转账单据一份(第11组),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外购水是由于工程延误及延误是由原告造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张签证单(第13组),其中2011年11月24日签证单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存在施工方的字迹与发包方工程师字迹相似、申报时间与审批时间相差一年、证据产生时苏建已离开被告公司等疑点,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技术协议》等一系列协议,被告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其东盛科技20吨/时供水工程及1台120吨地磅土建、安装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工程内容基本为六项,分别为:水源地、配电房、管沟、高水位水池、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及地磅工程,其中20吨/时供水工程《技术协议》中管沟工程约定“根据达茂旗气象局资料,工程所在地最大冻土深度为2.6米,设计铺设直径为90mm的PE塑料管,因此设计管道开挖深度为2.7m,设计沟底宽为80cm,根据管沟地质条件,开挖边坡为1:0.1,……”。合同还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天,以甲方书面任务通知书确定开工日期,20吨/时供水工程造价暂定为60万元,地磅工程最终以实际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取费执行2009年版《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率表。双方约定按工程月进度付款,相应分项工程完工后付至所完工程总额的70%,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国家正规发票后付至所完工程总额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审计确认总金额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一年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1年11月18日下达20吨/时供水工程工程任务通知书,乙方开始施工,后因冬季施工,70小挖机无法开挖管沟,经甲方同意改用360挖机开挖,沟底宽变更为1.5米。2011年11月30日,因甲方变更线路,乙方要求签证,甲方签证内容为“长240米、宽1.5米。深2.7米,土方量972立方米。”施工过程中,因甲方擅自试水造成水管冻裂,乙方返工。地磅工程甲方于2012年3月24日下达工程任务通知书,要求2012年3月28日开工。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8日、9月20日经甲方验收合格。验收时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已签字确认。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5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技术协议》、原告提供的《工程任务通知书》2份、苏健、龚某某的书面证言、24份签证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就地磅工程、高位水池、大口井、检查井、配电室及零星工程、管线安装等项目的价款达成一致,价款合计427434.87元,双方仅就管沟工程量、冻土层厚度及沟底宽度等基本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用360大挖机开挖,并对原告沟底宽1.5米的工程量予以签证,是对沟底宽1.5米的认同,故沟底宽应按1.5米计算。关于冻土厚度的认定,《技术协议》中描述“工程所在地最大冻土深度2.6米,……因此,设计管道开挖深度为2.7米”,可见,2.6米是历年来当地冻土层厚度的最大值,不是当时、当地实际冻土层厚度,此内容不足以证实施工中实测的冻土层厚度为2.6米,原告要求按2.6米计算冻土层深度的主张,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编号尾号010、2011年12月11日的签证单记录当时的冻土层厚度为0.5米,该签证单内容虽不是管沟工程,但因与管沟工程同属于20吨/时供水工程,属同一地区,同一时段,该值应最贴近管沟工程的冻土层厚度,故以0.5米计算较为适宜。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沟底宽1.5米、冻土厚度0.5米计算所得工程款为275768.4元,而原告不认可,认为是346003元,本院依法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计算,故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为773437.87元(427434.87元+346003元)。被告主张原告多领取价值为17000元的甲供材料,要求折抵,原告以多领取的材料在被告处为由,不同意折抵,并以照片佐证,本院认为该17000元甲供材料,因被告未反诉要求返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5437.87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一年全部付清,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于2012年9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20日起算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彩钢房损失58800元,因该房屋为临建设施,原告自称受损后并未维修,故其损失并不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索要欠款期间的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交有效凭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依据合同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155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延期交工是原告一方造成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一方存在变更线路、擅自试水等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延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依据合同承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金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就未完工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已就除管沟工程外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另行让其他单位施工的费用98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足以证实,水管冻裂是由于原告造成,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其另行让其他单位维修的费用28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自购洒水车从外地购水综合耗用成本37391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延期交工是原告一方造成的,其在原告施工期间外购水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代其支付了电费,但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反证证实其应承担电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被告账目显示的数额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电费1837.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5437.87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利随本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电费183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56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96元,剩余2960元由本诉被告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93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退还反诉原告5466.5元,剩余5466.5元,由反诉原告包头东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61.5元,由反诉被告包头市房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服本诉判决交纳上诉费15256元,不服反诉判决交纳上诉费5466.5元)。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 雯
审 判 员  倪彦斌
人民陪审员  马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伟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