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507民初1566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为汕头市海滨路4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汕头市海滨路科技馆大楼六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黄翀,男,汉族,1995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与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黄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51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403,510.4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26日为1,701,054.67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署了《关于汕头柏嘉半岛(一期)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建设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汕头柏嘉半岛住宅小区(一期)智能化系统用于开展智能小区建设业务,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057,117元。2016年11月22日,经项目施工,被告向原告致函《柏嘉半岛一期及嘉信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扣减造价及经常维护事宜确认》,确认案涉工程总项目金额调整为11,049,204元,已付金额9,645,693.55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工程验收证书》,确认验收案涉工程项目。据此,案涉工程项目已顺利完成并经被告验收。但此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始终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以及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尽快支付柏嘉半岛及嘉信广场剩余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应。被告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尾款合计1,403,510.45元,该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关于涉案工程没有正式验收,所以被告对工程款的数额不予确认,对利息不予确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所以不承担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第17条规定,计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上述合同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本案不属于电信条例规定的电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工程亦不属于电信服务范围,不应按我国电信条例规定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予以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汕头柏嘉半岛(一期)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特定需求建设汕头柏嘉半岛(一期)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用于开展智能小区建设业务;项目总工期:不含可视对讲子系统在合同签订后90个日历日完工,含可视对讲子系统在合同签订后120个日历日完工;被告的权利义务为:提供系统规划建设需求,并配合原告做好需求调查工作,确认有关需求及建设方案;被告指派***(工程部)全面负责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协调和配合;该指派人员视为已取得被告全面授权,在项目执行过程的行为视为被告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安装、使用前期的组织、协调工作,介入设备及安装场地的准备,包括场地、供电、空调等,组织相关机构、人员、物业等各方配合原告的开展合同设备安装、调测、维护工作,调配和预留所在物业配线室至安装地点的通信线路,确认有关项目进度及签收有关文件资料;被告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时支付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原告的权利义务为:视被告为大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原告应委派***为现场代表,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项目总工期内完成本合同项目,其中合同签订后90日内将全部设备运送至安装现场、线路敷设工作应在签订后45个日历天内完成;原告保证提供的有关设备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反馈现场的情况,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应在一个工作日内解答;如被告逾期未缴纳相关费用的,则应按我国《电信条例》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设备验收为:合同所列设备抵运现场后,被告应2日内会同原告人员在现场共同根据合同中所列设备清单对设备数量、配置、外观、包装进行检验和签收;系统安装、调试为:原告在第三条约定的设备验收通过之日起进行合同设备安装和调试,同时被告应予全力配合,合同系统安装和调试完成之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系统调试已经完成,系统进入验收期;系统验收为:如本合同项目存在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位,原告在隐蔽前48小时通知被告验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原告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如被告超过2个工作日仍未派人参与验收,则隐蔽工程视为验收通过,原告可继续施工;因被告未派人验收所导致的误工期,原告施工时间顺延,逾期未验收的,被告有权要求再次验收,再次验收结果不合格的,再次验收的费用及整改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工期不顺延;合同设备安装和调试后五天内,由双方对合同系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标准详见附件二;当合同系统满足验收要求时,在验收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代表签署验收合同书,并向原告提供原件,系统自通过验收之日起进入系统维护期,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如期验收超过5个工作日,则视为本合同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合同价款为12,057,117元。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条款的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上述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项1,205,711.70元,于2010年11月12日支付2,411,423.40元,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3,014,279.25元,于2011年2月1日支付1,50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500,000元,于2011年4月1日支付1,014,279.2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共9,645,693.60元。
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柏嘉半岛一期及嘉信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扣减造价及进场维护事宜确认》一份,约定:柏嘉半岛一期合同造价为12,057,116.9元;已安装的大部分电梯控制系统设备无法退款,双方各自承担50%的该项目造价,其中柏嘉半岛一期电梯控制系统总造价为2,015,825.9元,即50%为1,007,912.95元;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变更,双方洽谈后达成共识,针对变更的内容所造成的造价增减,一律不予计算;嘉信广场及柏嘉半岛一期合计合同总造价为18,688,882.78元,累计已付款金额为12,944,031.27元(具体按双方财务对账为准),扣减金额为1,145,937.41元,待柏嘉半岛一期可视对讲系统维护后及全部工程验收完毕后应付总金额为4,598,914.1元;原告承诺确认此函内容无误后,及时复函并尽快派相关人员进场维护柏嘉半岛一期可视对讲工程,与被告工程部及物业部门落实相关事宜及明确复原时限,同时承诺免费维修更换故障的可视对讲设备及免费升级软件,以便达到验收标准,并于一年内免费继续安装柏嘉半岛一期剩余对讲系统设备,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负责室内设备安装,***为被告物业部门提供一次安装培训。
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各自派员与柏嘉半岛物业相关人员召开柏嘉半岛工程预验收协调会议备忘录。
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各自派员签署了工程验收证书。
2017年5月24日,汕头市锦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柏嘉半岛一期管理处(下称柏嘉半岛管理处)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证书,该证书的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定为:1.根据双方2017年4月25日验收会议的要求,原告已于2017年5月17日基本完成项目剩余问题的处理工作,同意本项目验收。2.原告将根据本次会议精神,对本项目提供一年维保服务。服务期自2017年5月25日开始。
2017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结欠的上述合同项下工程款共1,403,510.45元。
诉讼期间,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对上述合同造价进行调整后,柏嘉半岛一期合同造价为12,057,116.9元,扣减双方各自承担50%的电梯控制系统总造价2,015,825.9元即1,007,912.95元,扣减后的金额是11,049,204元,扣除被告已付还9,645,693.6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3,510.45元。
另查,上述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汕头柏嘉半岛(一期)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建设合同(**)》,除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约定的条款外,应认定有效。
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已验收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派员于2017年4月12日召开预验收协调会议、于2017年4月25日签署了工程验收证书、于2017年5月24日由实际管理该工程的柏嘉半岛管理处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证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实际验收了本案争议工程。
关于被告应付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在原告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并由被告验收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述工程总造价经双方核算为11,049,204元,扣除被告已付还9,645,693.60元,被告应付还原告的工程款为1,403,510.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3,510.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因本案争议工程不属于电信服务范围,故双方关于“如被告逾期未缴纳相关费用的,则应按我国《电信条例》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3,510.45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应以双方最后验收之日即2017日5月24日起算。
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工程不属于电信服务范围,不应按我国电信条例规定计算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工程款1,403,510.45元。
二、被告广东锦峰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工程款1,403,510.45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7元,由原告负担10,662元,被告负担20,97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奕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琛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