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1民初1967号
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宁,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北,董事长。
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30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73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人防门框,货款金额为127345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和安装的义务,且被告早已投入使用,现经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尚欠原告57306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向烟台龙海家园小区项目工地供应人防门框,供货总金额为127345元。原告提交2008年7月烟台广源钢结构件发货清单三份及2008年12月(北京住总集团)龙海家园二期人防门汇总证明其供货情况,其中发货清单中的客户名称载明龙海家园(二期)-北京住总集团,收货人处由龙海家园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人防门汇总表中载明供货门框规格、数量、单价,供货总金额为127345元,该表格由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龙海家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盖章。
烟台龙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70039元,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开具金额为70039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原告(出卖人)与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受人)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原告于2008年向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供货后,于2012年补签了上述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标的名称为人防门框,金额127345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地点为烟台龙海项目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付至总价的60%,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90%,余款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
另查明,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为张东升,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8日注销工商登记,其总公司为被告。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为张东升,该公司工商登记现属于吊销状态,其总公司为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原告与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补签的买卖合同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人防门汇总表性质上属于对账单,该汇总表由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龙海家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盖章确认货款数额,且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是向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依据交易习惯及常理推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告主张系应被告要求向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开具发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开具发票的主体为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对账主体也是其龙海家园项目部,但原告补签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及其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两家公司及其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或者合同转让,结合本院查明的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张东升的事实,本院对于补签买卖合同的主体真实性无法确认。3、根据原告陈述,2012年9月14日补签合同之时,原告早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也收到了部分货款、开具了部分货款发票。根据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即使需要补签合同也应当一并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和合同履行事实,原告对于合同补签的过程和说明,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并非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进而本案被告也不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适格主体或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悦琪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