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德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2民初876号
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福州路26号内1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琦、初宁,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东赵疃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贵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兵,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德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琦、初宁,被告德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4014元并支付利息70864元,共计824878元(并自2021年11月24日起,以754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德济公司承担。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9年6月16日起,以3991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自2022年3月31日起,以754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东威德置业人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款为887075元,合同约定门框进场安装后付款至总价款的15%,全部门、通风设备安装完毕付至总价款的60%,经人防办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现原告早已将人防门和人防通风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质保期也早已届满,但被告尚欠75401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济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施工量与合同不符,实际结算工程款金额为683788元,被告已支付133061元,因此只欠价款本金550727元。2.对利息不予认可,本案焦点在工程总造价的核算,该项目验收时,均派工作人员到场对所有安装项目进行统计,并出具了结算书、结算表,资料也交付给原告,原告应持结算资料到被告处结算工程款,但因原告对工程总造价有异议,拒绝结算,导致被告无法结清尾款,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即便计算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多次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施工节点进行结算,而非从2019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基数也应该是5507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威德置业人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人防门等人防设备,合同总价款887075元(其中人防门506575元、人防通风380500元);原告保证产品质量,并负责现场安装,调试至人防办验收合格为准,并办理验收手续;原告进场施工后需向总包方缴纳合同金额1.5%的管理费(总包方向原告提供相应发票);结算方式和时间为:门框进场安装后付款至总价款的15%,全部门、通风设备安装完毕付至总价款的60%,经人防办质检站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期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被告如不履约付款,所欠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停止后续施工,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33061元。原告、监理公司、被告处项目负责人、工程部负责人及置业总经理共同签字确认的《分包、零星工程验收表》显示,至2019年6月15日,案涉工程全部人防门、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需等待人防办专业人员调试验收。同日,原告向被告提报案涉人防工程《工程拨付款申请表》,其上明确载明“一、工程形象:全部人防门、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完毕;二、申请依据:依据合同拨付款规定的形象进度,截止于2019年6月15日,本工程已达到2次付款条件;我方已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租赁等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若出现纠纷,均与山东威德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我方愿承担全部责任,本次申请拨款数额为399184元(887075元*60%-已付133061元),附拨款申请预算书,请审核批准”。后监理公司、被告处项目现场负责人、置业公司总经理在该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
再查明,案涉人防工程所属的莱阳市人民医院已于2019年正式启动运营,被告实际使用该人防工程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
又查明,被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7日签订的《山东威德置业人防工程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各自公司的相关印章,能够证实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所作意思表示真实,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二,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15日的《分包、零星工程验收表》《工程拨付款申请表》,其上均加盖有第三方监理公司的印章并有监理人员签字确认,且有被告处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已将案涉全部人防门、人防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只需等待人防办专业人员调试验收,同时可证实根据上述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原告施工已符合第二次付款条件,付款金额为399184元,得出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887075元*60%-已付款133061元,由此可确认被告及监理公司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均已认可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887075元。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结算工程款金额为683788元,要求对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上述主张,但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且被告该项主张与案涉《分包、零星工程验收表》《工程拨付款申请表》记载内容不符,亦与本院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相悖,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庭审业已查明,案涉人防工程所属的莱阳市人民医院已于2019年正式启动运营,被告实际使用该人防工程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754014元(887075元-133061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故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进场施工后需向总包方缴纳合同金额1.5%的管理费”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第四,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可向原告承担以399184元(第二次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6月16日(被告应支付399184元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以754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结算表,资料也交付给原告,原告应持结算资料到被告处结算工程款,但因原告对工程总造价有异议,拒绝结算,导致被告无法结清尾款,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在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对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项人民币754014元,并负担以3991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及以754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8元,减半收取计6024元,由被告山东德济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4元,原告烟台广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盖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