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75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人,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石塘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65408218G。
法定代表人:刘晓,总经理。
被告:广西南宁市宝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152号飞扬世代B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98541P。
法定代表人:郭利华,执行董事。
被告:郭斌(并为被告广西南宁市宝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遂川县人,系被告广西南宁市宝鸿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广西南宁市宝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郭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郭斌及其作为被告宝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斌返还暂扣原告的劳务费5000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拖欠工程劳务费给原告造成6个月误工损失33684.72元(梧州市2021年平均工资(税前)5614.12元×6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到兴邦公司春诚御园项目部宝鸿劳务公司郭斌负责的工地做外墙抹灰工作,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被告方未能按合同按时支付原告方劳动报酬,导致原告方未能按照合同完成承包的工程,期间劳动监察大队介入调查调解,6个月后工人工资基本发完,调解时被告方要求原告本人签字同意扣押50000元劳务费作为未完成的施工洞口作业费用,并要求原告给其签署了一份农民工工资追讨责任负责协议,才同意发放被拖欠的89383.4元工资给农民工。请求法院能依法处理故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被告方维护社会秩序和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兴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兴邦公司总承包建设春诚御园项目,其将项目3#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宝鸿公司,郭斌为宝鸿公司员工,宝鸿公司将工程交由郭斌进行施工,兴邦公司对于郭斌是否将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不知情;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郭斌与原告,兴邦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兴邦公司主张款项,兴邦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只是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并不是针对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方或者分包方,该条款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做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且兴邦公司并非讼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兴邦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兴邦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四、若原告陈述是事实,则其与郭斌之间是分包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郭斌,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由郭斌个人进行承担,与兴邦公司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五、兴邦公司并没有欠付郭斌任何劳务费,原告向兴邦公司主张工程是没有依据的,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也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斌辩称:一、扣押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劳务费50000元是因为当时原告所施工的外墙2#楼、3#楼两栋楼,留下了17层和20层的施工洞口未完成的抹灰,两栋楼外墙拆架后的洞口修补及外架下的垃圾没有清理,被告郭斌所扣押的50000元不足以支付未完成的工程。由于原告没有继续施工,被告郭斌另请其他工人施工,目前为止已发生的工程量价款已是56325元,工程还在施工中,费用还在增加;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6个月损失的请求,原告在2021年期间基本已不出现在工地,工程也未完成,剩余工程大部分由被告方安排人员施工及管理,且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误工费亦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鸿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郭斌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2.工程工资确认表;3.202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斌签字确认的《外墙抹灰结算单》;4.原告与春诚郭经理的聊天记录;5.原告及其他农民工联名的《投诉书》;6.《外墙抹灰扣单2#3#楼结算单》;7.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8.照片2张;9.原告自己制作的工作记录;10.原告与被告郭斌的电话录音记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兴邦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兴邦公司及宝鸿公司将涉案项目2#、3#楼的抹灰工程交由郭斌进行施工,兴邦公司对于郭斌是否将外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不知情,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
被告郭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8、9均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劳务费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斌与原告结算总劳务款后,原告没有完成工程,暂扣了50000元作为收尾的工程劳务费,剩下的劳务费89383.4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该份结算单是原告退场后,郭斌方的施工员郭建军制作,结算单中的工程是原告未完成工程,由郭斌派其他人进行施工所产生的劳务费共计56325元;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人劳务费都是由兴邦公司直接发放的;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郭斌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退场后,对其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又找其他工人进行施工,所制作的2#、3#楼外墙零星包工、修补外墙临时工、清理垃圾临时工的结算单;2.支付给其他工人对原告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的202112、202105、202109、202110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3.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抹灰工程承包合同》;4.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5.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不清楚,结算单中郭斌列举的工程并非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发放的工资表是工人跟郭斌做其他工作的,原告并不知情;证据3-5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原告认可除所扣除50000元劳务费外,其他均已支付给原告。
被告宝鸿公司、兴邦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1、3、10,被告提交证据3、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印证了原告与被告郭斌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对原告未施工的工程,被告暂扣50000元的事实,对合同与结算单的合法性及原告待证之事实,本院实体处理再作认定。
2.原告提交证据2、4、5、7、8、9,均是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及领取劳务费的事实,由于对已领取的劳务费原告、及郭斌均无异议,且费用与本案讼争的50000元不存在包含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与被告郭斌提交的证据1、2互相印证,原告退场后,郭斌将其未完成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郭斌拟证明支付其他工人工资的数额及是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斌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春诚御园2#、3#楼外墙一层到楼层顶、天面楼梯间、天面电梯间的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中生活费、工具费由原告自带。工程劳务费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其中:2#楼单价按31元/m2计,3#楼单价按32.5元/m2计。付款方式:按实际每月抹灰面积付款70%,剩余劳务费,在原告修尾后再支付15%,拆完架付10%,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全部付清。
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郭斌进行结算,并签订《外墙抹灰结算单》,原告与被告郭斌在结算单一致确认2#、3#外墙抹灰的劳务费共计1157003.4元,扣减其他款项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暂扣50000元后,对剩余劳务费89383.4元,原告认可郭斌已支付,对未完成的工程原告亦认可其没有继续施工。2022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存在违约,收尾工的工程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被扣押的劳务费50000元,赔偿拖欠工程劳务费给原告造成6个月误工费33684.72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郭斌支付被扣押的劳务费50000元,由被告兴邦公司、郭斌、宝鸿公司赔偿误工费33684.72元。
另查明,被告兴邦公司系涉案的春诚御园项目的总承包方,该公司将项目3#楼的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宝鸿公司施工,宝鸿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郭斌签定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并安排被告郭斌负责涉案项目,原告与被告郭斌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中合同双方既无宝鸿公司的名称,也未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追偿权纠纷,适用该案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根据原告所主张事实及理由以及原告与被告郭斌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担保或合伙的法律关系,为此,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宝鸿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被告郭斌虽是该公司的员工,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加盖宝鸿公司印章,本院认定该合同是被告郭斌个人行为,不代表宝鸿公司,郭斌作为不具劳务资质的自然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系违法分包,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郭斌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协议,即双方签名并确认的《外墙抹灰结算单》,该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案涉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有效性。根据结算协议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郭斌就其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的总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由于原告没有完成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郭斌经协商在结算时一致同意扣减未完成工程的劳务费5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郭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劳务承包方,主张发包方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是对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鉴于原告亦认可对未完成的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其要求被告郭斌支付所扣减的50000元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继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按简易程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翰霖
书 记 员  饶楚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