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3119号 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箭盘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863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街道时来县政府第二办公区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DNK3B9U。 负责人:***。 被告: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石塘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65408218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闭**,女,1982年7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男,1984年4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B区2号配套办公楼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3T2G4E。 法定代表人:闭玫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沁阳市,现羁押于贵州省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闭玫玉,女,1986年10月19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荔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邦荔波分公司)、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闭**、***、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莘公司)、***、闭玫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可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闭玫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闭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羁押于贵州省福泉市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兴邦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340000元;2、判决被告可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4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判决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兴邦公司、可莘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0000元(以23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0日(500天)为1170000元,2022年6月21日以后,以23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决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兴邦公司、可莘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管材货款52005元;5、判令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兴邦公司、可莘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3622005元;6、判决被告**、闭**、***、闭玫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决被告***在出资不足的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上述八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可莘公司是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的业主方(发包方),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是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是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专业工程(水源供水、坡地灌溉)分包方(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签订《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水源供水、坡地灌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专业工程(水源供水、坡地灌溉)施工,工期98天,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338万元,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满2年后退回;逾期付款,每日支付1%的滞纳金。 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时完成该项目工程,被告可莘公司于2020年1月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因项目工程变更较大,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可莘公司、设计单位补签了竣工验收记录表和验收清单。由于总承包方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一直以发包方可莘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向发包方被告可莘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可莘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同意与原告结算。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2375000元,除已付35000元外,欠付工程款为2340000元,分四期支付,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1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40000元;如被告可莘公司逾期付款,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超过一个月未付,确认被告违约,原告所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可莘公司、兴邦荔波分公司至今仍然没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应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兴邦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兴邦公司应对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被告兴邦公司的工商档案,被告兴邦公司2013年4月2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被告**与被告闭**为原始股东,被告**认缴出资916.2万元,被告闭**认缴101.8万元,均已按期实际出资。被告兴邦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将注册资本金增至4018万元,被告**持股90%,增加2700万元出资,被告闭**持股10%,增加300万元出资,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12月31日。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截至2022年6月19日,**实际出资1012.91万元(出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实际出资5.09万元(出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总共实际出资1018万元。证实被告**与被告闭**均未增加出资。被告兴邦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将注册资本金增至2亿元,其中被告**出资1.8亿元、被告闭**出资20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0日。被告兴邦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将注册资本金减资至4018万元,被告**减资143838元,持股90%,被告闭**减资15982元,持股10%;被告兴邦公司(**)在出具给北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西兴邦建设有限公司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明确“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偿还的债务为零万元。……。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不含虚假内容,合规、合法。”2021年12月16日,被告闭**将其所持有股权的99.5%份额转给**,转让价款为381.71万元,将0.5%份额转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0.09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闭**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缴注册资本4018万元的义务,但至今被告**仍有2700万元出资额未实际出资,被告闭**仍有300万元出资额未实际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被告**在27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闭**在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涉案工程,原告在2020年1月已竣工,2021年1月份结算完毕,均在在被告兴邦公司减资之前,为被告兴邦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债务已确定)。被告兴邦公司应当履行减资的法定义务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但兴邦公司及其股东**、闭**故意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丧失了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时要求被告兴邦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被告**、闭**应对上述兴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闭**减资后仍应在2015年12月31日缴纳300万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给被告***。被告***对此知情并受让,应当在受让出资不足的15万元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可莘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可莘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及被告闭玫玉,被告***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被告闭玫玉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均应在2019年4月1日前出资。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二被告至今均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被告***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闭玫玉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可莘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成立清算组并已办理解散清算,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及被告闭玫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可莘公司与原告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月,在被告可莘公司申请解散清算前,在明知存在原告债权的情况,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以至于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闭玫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兴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闭**、***辩称,1、根据业主方即被告可莘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可莘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水源供水、坡地灌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结算款的支付,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业主方可莘公司承担项目结算费用,工程款的支付将由业主方直接拨付给施工方(原告),不再通过总承包***荔波分公司支付。”故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就不再参与被告可莘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中,对原告不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支付工程于法无据,更不能请求被告兴邦公司及其股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兴邦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闭**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对在出资不足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兴邦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初始注册资本1018万元,股东为**、闭**,广西南宁富力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以及所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进账单》显示注册资本已经于2013年4月1日出资到位。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兴邦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18万元增资至4018万元,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仍为**(占股90%)、闭**(占股10%),广西火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以及所附的《国民村镇银行个人转账凭证》显示新增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经实缴到位。2019年7月5日,兴邦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0万元,新增认缴金额15982万元。2021年11月9日再次将注册资本从20000万元变更至原增资前的4018万元。2021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闭**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99.5%),***(0.5%)。因闭**出资在转让股权前已经实缴到位,故应视同**与***在受让股权时已实缴到位。 2.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退一步讲,即便三被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三被告也享有法定的出资期限权益,不能等同于到期未出资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以下简称“解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被告闭**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前述两种情形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1)黔27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荔波盛世樟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兴邦公司工程款109087739.08***公司尚有资产及到期债权可供执行,不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综上,被告兴邦公司的资产和债权足以清偿债务,本案也并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而且现股东已经实缴。**、闭**、***不应被追加为被告,原告针对被告**、闭**、***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兴邦公司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在减资前原认缴的期限是2050年,尚未到期,股东撤回认缴增资的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18条的规定。 被告可莘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金额234万元,被告可莘公司予以认可,因公司大股东被告***尚有刑事案件在处理,所以整个付款不能按原来的支付进行。因为股东***及其名下公司的全部资产处于冻结状态,所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2、在***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里,根据甲方责任第六条中。现在原告申请的支付逾期费用逾期利息过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在因为公司困难,希望利息可以从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同等利率进行计算。认可本案工程款应该由被告可莘公司进行支付,因为补充协议中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可莘公司进行还款,所以由我方直接还款给原告。2020年9月30日我们通过公司将一笔30000元的工程款转给原告。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也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闭玫玉辩称,我与***已经有出资。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在应诉时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可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原告认可本案工程款由被告可莘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可莘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投资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该组证据仅是被告可莘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往来款项以及其他案外人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未提供验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可莘公司的股东***、闭玫玉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可莘公司是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的业主方(发包方),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是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2019年8月25日,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水源供水、坡地灌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专业工程(水源供水、坡地灌溉)施工,工期98天,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3380000元,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期满后15日内,甲、乙两方现场确认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合同金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金额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可莘公司于2020年1月将该工程投入使用。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被告可莘公司以及设计单位补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和验收清单。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可莘公司移交管材3500米,单价以15/米计算,总价为52005元。双方签字确认。 2021年1月18日(以下简称“解释”),原告(丙方)与被告可莘公司(甲方)签订《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水源供水、坡地灌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该项目于2020年1月投入使用,由于该项目工程变更较大,经三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为2375000元,三方一致同意由业主方可莘公司承担项目结算费用,工程款的支付将由业主方可莘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不再通过总承包***荔波分公司。具体如下:1、该项目三方最终确认结算总价为2375000元,目前已由甲方支付35000元给原告,剩余2340000元未支付,属于该工程欠款;2、可莘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100000元给原告;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给原告;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40000元。二、逾期付款,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罚款,超过一个月未付以确认对方违约,另一方所受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在项目所在地向当地法院起诉,违约方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胜诉方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该补充协议首部载明的乙方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可莘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服务费60000元,并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622元。 另查明,被告兴邦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成立,设立时工资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被告**认缴出资916.2万元,占90%,被告闭**认缴101.8万元,占10%,均已按期实际出资。被告兴邦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将注册资本增至4018万元,被告**持股90%,增加2700万元出资,被告闭**持股10%,增加300万元出资,出资期限均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兴邦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将注册资本4018万元增至2亿元。被告**认缴出资1.8亿元,占90%,被告闭**认缴2000万元,占10%,至2050年12月30日前缴足。2021年12月7日,被告兴邦公司将注册资本减资至4018万元,减资后,被告**认缴出资为3616.2万元,占90%,被告闭**认缴出资为401.8万元,占10%.2021年12月15日,被告闭**将其所持有股权的9.5%份额转给**,转让价款为381.71万元,将0.5%份额转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0.09万元。 被告可莘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闭玫玉,被告***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被告闭玫玉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均应在2019年4月1日前缴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二被告未实际出资;被告可莘公司注销备案/公告载明:2021年12月30日,可莘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2、被告**、闭**、***、***、闭玫玉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中明确案涉工程欠款为2340000元,并由被告可莘公司支付,该协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达成的协议,被告可莘公司亦予认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可莘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40000元,被告可莘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管材货款520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兴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可莘公司应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100000元,因被告可莘公司逾期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可莘公司从2021年2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可莘公司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622元。 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罚款,该约定金额过高,亦不是对利息的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计算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被告兴邦荔波分公司、兴邦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闭**、***在本案中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被告***、闭玫玉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已在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出资时间即2019年4月1日前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闭玫玉应对被告可莘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3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管材货款52005元; 三、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622元; 三、四、被告***应对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闭玫玉应对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欧 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