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威海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威海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8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三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驾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威海高新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11128201900097809344,该保险公司有关该险种条款中注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所承揽的位于威海高区初村镇某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并被送往医院诊治。事发后,被告*姓会计打电话给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称***在工作中摔伤。
2014年,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证据一、安装协议,拟证实被告与李某和签订安装协议,原告是在李某和承揽的工程中受伤;证据二、收据一宗,拟证实李某和收取被告工程款;证据三、医院收款收据一宗,拟证实李某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万元;证据四、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14年1月2月3月误工费和陪护费15000元”,拟证实原告与雇主李某和达成协议,且李某和已经支付给原告1.5万元。并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和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一起干活,证人系零工,均跟随李某和干活,并非被告工人;李某和述称,其承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并雇佣几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原告系经案外人***介绍,受雇于证人李某和,工资由李某和支付,李某和与原告均不是被告的工人。原告受伤后,李某和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并怀疑是被告后补的证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认为李某和是代表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仅能证明原告同意先支付1至3月费用;对二位证人证言称,证人所述工作的工地上材料是被告提供的,至于李某和是否是被告的下属工程队,原告不清楚,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有被告的技术人员实地指挥安排,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和是被告下属工程队的负责人。该委员会作出(2014)威高劳人仲字第(17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并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由李某和带领原告等工作,工资由李某和支付。被告又出示了其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原告坚持仲裁时的质证意见。关于报案,被告称其公司*姓会计对保险合同条款不理解,误以为可以为原告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被告去保险公司了解得知,因原告不属于被告职工,其受伤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报案系误报。
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调查有关情况,该公司口头回应称,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不记名投保,投保时无需明确被保险人的姓名,投保人报案后,保险公司需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理赔。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安装协议、收条、证人证言、保险报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自述称其一直随李某和工作,受李某和管理,工资亦由李某和发放。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安装协议书及证人李某和、王某证言可知,原告直接受雇于李某和,而李某和并非被告职工,其与被告间仅是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李某和垫付原告医疗费、陪护费等事实,亦说明原告系受雇于李某和。关于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该险种被保险人应与投保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并不必然代表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理赔,亦无法说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威海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隐瞒了足以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2014年5月14日,被上诉人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20名职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同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明确注明:各被保险人具体情况详见清单。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在法庭上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清单,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拒绝提供,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原审没有查明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情况。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被上诉人告知要为职工办理保险,需要身份证。当时上诉人即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被上诉人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作了记载。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保险公司查询时,保险公司电脑上明确显示了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但保险公司拒绝为个人提供证明。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涉及上诉人的投保单及事故后的报案情况。原审法院前往保险公司调查时,也被拒绝。保险公司的拒绝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提供保单并予以罚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威海嘉祥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原审所陈述的事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作为建筑企业,根据高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不记名的集体投保,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而是在跟随其雇主李某和工作时发生了意外。被上诉人得知后,以为可以根据保险为上诉人报销相关费用,因此向保险公司报案。而经保险公司审查,因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对于上诉人不予理赔。且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列举的其受雇工作的三个地点,有两处工地是李某和承揽的其他公司的工程,仲裁时李某和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案外人李某和予以发放,上诉人受伤后,亦是由李某和向其支付的医疗费。关于李某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李某和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安装协议,被上诉人也向李某和支付工程款。原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认定李某和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系由李某和雇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主*的保险问题,与本案双方的关系性质之间不具备必然联系,缺乏关联性,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