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昌业路333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MAUROAUGUSTOCARNEIR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伟、张建华,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阳光大厦B座3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的案件(案号:2017沪01**民初16929号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由受理在先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依据的几份合同,均系围绕《电梯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N-09-12009-HL)订立,均为便于实施同科汇丰项目而就某一特定合同事项所作出的补充。3、被上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在先的(2017)沪0117民初16929号案中,已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电梯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依据的事实和请求并无不同,只是主张的金额不同,两案诉请重复,应由受理在先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同科汇丰国际《电梯采购供货合同CN-09-12009-HL》、《销售咨询协议CN-09-12009-HL-C》、《安装、维保分包协议CN-09-12009-HL-I》、之后,双方又签订《连云港同科汇丰国际电梯对重上梁和曳引钢丝绳更换安装协议CN-09-12009-HL-ZG-1》、《“连云港同科汇丰国际电梯对重上梁和曳引钢丝绳更换安装协议”付款条款变更补充协议CN-09-12009-HL-ZG-1-B》及《连云港同科汇丰国际电梯整改更换安装协议CN-09-12009-HL-ZG-2》。上述合同、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完毕。2015年5月6日双方就款项问题进行结算并达成《结款备忘录》,确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部分货款,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电梯整改安装、对重上梁和曳引钢丝绳更换安装部分款项。上诉人于2017年9月2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4428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以电梯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反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7)沪0117民初16929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因上诉人在(2017)沪0117民初16929号案中,未对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电梯整改安装、对重上梁和曳引钢丝绳更换安装部分款项进行抵扣,现被上诉人依据《销售咨询协议CN-09-12009-HL-C》、《连云港同科汇丰国际电梯对重上梁和曳引钢丝绳更换安装协议CN-09-12009-HL-ZG-1》、《连云港同科汇丰国际电梯整改更换安装协议CN-09-12009-HL-ZG-2》等及《结款备忘录》,于2017年11月22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更换连云港同科汇丰国际别墅电梯配件的人工费199910元。本案诉求是给付更换电梯配件人工费用,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沪0117民初16929号案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虽然同属合同纠纷,但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不应视为重复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