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6号东盛阳光大厦3006号办公。
法定代表人:**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工业区昌业路333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MAUROAUGUSTOCARNEIRO,董事长。
上诉人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69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连云港,所以,松江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电梯在安装完毕后,应属不动产,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松江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供货方,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本案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平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