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6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MAUROAUGUSTOCARNEIR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伟,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克虏伯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拓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11月27日,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拓联公司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森克虏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芝伟、张建华及被告拓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44,28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4,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9月起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6月双方就款项结算问题进行协商。2015年5月5日,原告拟定《结款备忘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07,190元,原告应付被告244,280元。原告提议双方应收、应付款相抵,条件为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562,910元货款,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4,280元的发票。2015年5月6日,被告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然被告此后并未按约履行付款及开票的义务,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仍未按计划履行。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62,910元,余款及开票的承诺均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裁决。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的连云港宋庄镇101房府的一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门锁存在缺陷不能完全闭合,曳引钢丝绳与框架摩擦损害钢丝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拓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蒂森克虏伯公司更换和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电梯并赔偿损失200,000元。
反诉被告蒂森克虏伯公司针对反诉原告拓联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首先,其不认可所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拓联公司所提出的是违约之诉,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电梯在2013年交付,交付后拓联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现在已经超过质保期;再次,双方交易所涉的57+1台电梯的安装维护及更换零部件都是由拓联公司完成的,所以其可能已经对该电梯进行了整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蒂森克虏伯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盐化公司”)签订《电梯采购供货合同》,合同号为CN-09-12009-HL,约定因两淮盐化公司建设开发“同科汇丰国际”工程,向蒂森克虏伯公司采购家用电梯57台,合同总金额为7,395,000元。
2012年9月28日,蒂森克虏伯公司与拓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N-12-09004-HL,就连云港宋庄镇101房府项目,拓联公司向蒂森克虏伯公司采购家用电梯一台,金额为96,700元。付款条件为定金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即4,835元,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5%即24,175元,拓联公司收到蒂森克虏伯公司发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70%即67,690元,款到发货。蒂森克虏伯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用户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下,达到本合同附件1所规定的技术标准,设备免费保修期为设备从蒂森克虏伯公司移交拓联公司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货物出厂后的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但未经卖方认可或授权的安装单位安装所导致的故障,未经卖方认可或授权的维修公司维修所导致的故障,因人为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于买方原因造成的仓储时间及现场放置时间合计超过六个月或保管不当而影响正常安装,或者由此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包括在保修范围内。该合同所涉电梯于2013年交付拓联公司。
2014年6月3日,蒂森克虏伯公司向拓联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单,表示拓联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来函说明由其代替购销合同CN-09-12009-HL的买方两淮盐化公司支付剩余尾款739,500元的事宜,蒂森克虏伯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表示接受该方案,但拓联公司迟迟未予执行。拓联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回复,其承诺最迟在9月30日前将该笔款项汇入蒂森克虏伯公司账户。
2015年5月5日,蒂森克虏伯公司向拓联公司发送结款备忘录,载明截至2015年4月30日,蒂森克虏伯公司账目尚有拓联公司欠款807,190元(购销合同CN-09-12009-HL连云港同科汇丰国际:739,500元;购销合同CN-12-09004-HL连云港宋庄镇房府:67,690元)。蒂森克虏伯公司尚有244,280元需支付拓联公司(CN-09-12009-HL-ZG-2电梯整改安装协议50,000元;CN-09-12009-HL-ZG-1对重上梁和曳引钢丝绳更换安装协议149,910元;CN-09-12009-HL-C佣金协议10%尾款44,370元)。上述款项对应的工作内容双方确认均已实施,并请拓联公司尽快将244,280元对应的发票开给蒂森克虏伯公司。现蒂森克虏伯公司同意拓联公司将应收款与应付款相抵,即拓联公司还需支付蒂森克虏伯公司562,910元,请拓联公司予以确认并于2015年5月20日前履行付款事宜。拓联公司在落款“确认上述事情并立即执行”处盖章确认。
2016年4月19日,蒂森克虏伯公司向拓联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拓联公司将上述结款备忘录确认的货款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汇至蒂森克虏伯公司账户。2016年4月25日,拓联公司向蒂森克虏伯公司出具结算计划,表示按照2015年5月5日双方确认的结款备忘录,拓联公司需向蒂森克虏伯公司支付562,910元,其计划于2016年6月1日支付62,91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0,000元。后拓联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拓联公司转账支付62,910元。
2017年5月19日,蒂森克虏伯公司又向拓联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拓联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17年5月31日前开具244,280元的发票给蒂森克虏伯公司并将500,000元汇至蒂森克虏伯公司账户。如拓联公司不能在2017年5月31日前开具244,280元的发票,须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744,280元至蒂森克虏伯公司账户。拓联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催款函。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拓联公司曾就别墅电梯厅门锁委托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鉴定,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T21739-2008中6.5.9b项要求。
以上事实,由蒂森克虏伯公司提供的催款单、结款备忘录、催款函、入账单、购销合同,拓联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蒂森克虏伯公司与拓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就本诉部分,争议焦点在于:一、拓联公司尚欠蒂森克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二、拓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拓联公司尚欠蒂森克虏伯公司的货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双方所签订的CN-12-09004-HL购销合同尚欠的余款,一部分是蒂森克虏伯公司与案外人两淮盐化公司所签订的CN-09-12009-HL购销合同尚欠的余款,由拓联公司债务转移而来,对上述两部分款项,双方在结款备忘录中予以确认,扣除拓联公司之后的已付款62,910元,尚欠的货款金额为744,280元,且拓联公司在庭审中对尚欠的货款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拓联公司尚欠蒂森克虏伯公司的货款为744,280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蒂森克虏伯公司曾多次就剩余货款的进行催讨,拓联公司对付款时间亦多次作出付款承诺,但均未按约履行。故蒂森克虏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从最后一次催款函所主张的付款时间(2017年5月31日)的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本案的反诉部分,争议焦点在于:编号为CN-12-09004-HL购销合同所涉的一台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拓联公司是否可以据此主张蒂森克虏伯公司进行更换和维修并赔偿损失2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免费保修期为设备从蒂森克虏伯公司移交拓联公司之日起12个月,最长不超过货物出厂后的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涉案电梯于2013年交付拓联公司后,由业主使用至今,早已超过保修期,且拓联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蒂森克虏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次,拓联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即门锁存在缺陷不能完全闭合,曳引钢丝绳与框架摩擦损害钢丝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问题依据的仅为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而该鉴定报告是在2017年出具,距离电梯交付时间相隔较久,已经不能完全反应电梯交付时的状态;再次,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的约定可以看出,电梯的安装和维护义务并不在于蒂森克虏伯公司,在电梯交付使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不排除安装和维护时对零部件进行过更换的可能性,故拓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可缺乏鉴定的基础,不予准许;最后,拓联公司主张的损失2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电梯存在根本性瑕疵或涉及人身安全,故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4,28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蒂森克虏伯家用电梯(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44,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7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2,24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拓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人民币2,150元,余款人民币10,0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珣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